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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38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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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原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农(1986)59号文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精神, 促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推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第二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管理
第二条 各地区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加强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指导和管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
第三条 根据中央关于“积极扶植、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发展乡镇企业指导方针和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条件一般要求较高的特点,兴办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一定要根据需要和自身的条件, 在确保按有关图纸、技术条件能生产出合格品的前提下来考虑,切忌盲目兴办。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我部归口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调查、指导、扶植和监督,对其兴办要主动参与意见。 乡镇机械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原机械工业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发布机委(1986)机计联字22号《机械制造企业开办审批暂行规定》。 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第四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生产已实行认证制度及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兴办、 生产和销售的监督和管理。有关企业必须获得认证证书或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方可生产, 不准无证生产。

第三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有完整的产品图纸、工艺和有关标准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 有保证按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合格品的必要的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和检验、测量、试验手段及有关措施。
第七条 厂长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 企业要制订并贯彻以产品质量为核心的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由厂长直接领导, 机构与人员符合生产要求,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九条 有保证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技术、检验等管理制度, 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条 计量水平达到生产要求。

第四章 扶植和指导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
第十—条 积极扶植,加强指导, 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水平。
机械电子工业各科研单位特别是地方科研机构应积极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大、 中型企业应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织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参加专业化协作。 积极发展横向联合,主机厂应建立包括所有联合的企业在内的质量体系, 贯彻主机厂对整机质量负责的原则。
科研、 企业等任何单位不得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其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技术、已经淘汰的产品图纸及其工装和专用设备。
在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发展横向联合中首先应审查其技术条件的状况,不具备条件者,不得向其进行技术转让, 也不得吸收参与联合。在双方的合作中应把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技术、 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作为工作重点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 切实注意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要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中,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交流推广、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提高企业素质,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生产、 销售必须执行“五不准”的规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 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没有质量标准, 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生产;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凡出厂机电产品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书,并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出厂日期、保用期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 认真贯彻机械电子工业新产品管理办法。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和第一次生产的产品,投产前必须经过鉴定合格, 并有相应的鉴定文件。 未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组织生产,已经生产的这类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 特别是地方检测机构要积极承担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测任务, 帮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加强检测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部门、地方组织的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 必须包括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 有关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企业主管部门、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并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质量等级评定、升级创优时,有关部门、 检测中心应按其质量条件同一般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要求, 工厂条件则按本规定第三章进行评审,创国家和部质量管理奖企业, 仍按国家和部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乡镇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发证、验收或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厅局(公司)应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给予必要的帮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审, 对不具备必要条件者,产品质量低劣者,应建议其主管部门令其停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生产机械电子工业产品的村办企业、街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校办工厂和国营企业的知青企业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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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规范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就医和费用报销以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资格,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治疗工伤的,应在全市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所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工伤职工要求变更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工伤职工门诊医治受伤部位及职业病时,必须持单位住院介绍信、本人身份证、经办机构发放的《职工工伤保险门诊证历》、门诊复式处方等资料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单、《职工工伤保险门诊证历》到入院部办理入院手续。急诊可先入院,24小时内补办入院手续。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除外),一律由个人自付。
旧伤复发的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诊可先入院,但必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需要市内转诊治疗的,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到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外地治疗的,必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回外埠长期居住的,应选择居住地一所乡级(含乡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人所在单位申报,通过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审批手续。异地工伤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在外埠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治工伤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人员被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材料、就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和申报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突发工伤事故,情况紧急时,应将受伤职工就近送医疗机构急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发生的费用和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前的工伤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用人单位凭工伤认定结论材料、就诊病历、检查化验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自接到入院通知书之日起,继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工伤保险管理办公室,也可将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能合并,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工伤职工在就医、购药方面遇到的问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优质服务,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科学检查,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书写就诊病历和工伤医疗专用处方以及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应严格执行安徽省《病历书写规范》有关规定,并提供详细费用清单;超剂量用药、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承担。诊治非工伤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时应严格执行“三个目录”,符合“三个目录”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如需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药品或诊疗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同意,并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亲属履行自费使用手续,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未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意见,擅自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药品或诊疗项目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依照《病种质量管理标准》严格执行出、入院管理制度,不得收住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工伤职工,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符合入院标准的工伤职工。不得任意延长工伤职工住院时间,也不得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工伤职工提前办理出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入院审查,杜绝挂名、冒名住院现象,否则,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住院费用,采取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一日清单制,建立报表制度。职工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单、每日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申报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门诊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治疗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门诊治疗登记表、工伤职工门诊处方、费用明细清单、申报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于欠缴次月书面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自接到通知的次月起,欠缴单位工伤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用人单位或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内完成审核、结算和支付工作。
用人单位收到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职工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应在5日内转交工伤职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实施。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