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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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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用工,促进平等竞争就业,保障企业依法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经企业招收录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招用职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的招用职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招用职工需求登记;审核招工简章(广告);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用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求职人员;组织劳务洽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等。
第六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招用程序,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凡未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不得发生招工行
为。
第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从生产经营需要出发,并保证被招用人员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企业依法享有自主招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的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企业和劳动者依法享有确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拟定招工简章(广告),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凡未办理用工登记,擅自招用的人员,不予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本企业年度内用工搞好预测,制定用工计划,并于年初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职工简章(广告)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招工简章(广告),企业或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招工简章(广告)内容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招用人数、工种、男女比例;合同期及试用期;招收范围;招收对象条件;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和录取原则;录用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职工不得非法向被录用者收取费用。不得以集资、风险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非农、后农业,就地就近的原则,主要从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用。
企业跨市招用职工或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力以及使用外来劳动力,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组织招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遵循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招收专业对口、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职工,社会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的,应当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协调组织下,按招工条件先招生,实行定向培训,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实行《外国人就业证》和《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制度。凡企业聘雇境外人员,均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就业证,方可聘雇。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就业的各类求职者,均应持相应的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通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首先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无法满足生产岗位需要时,再从社会实施招收。
第二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按一定的比例招收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接收退出现役的军人第一次就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用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或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职工,对适合女性从事劳动的工种或岗位应当招用女工。企业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录用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用职工,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与其他求职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符合招用条件的,应允许报考,合格者应予以录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用职工,被录用者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种或岗位要求。
严禁任何企业或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或在校学生,严禁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工种或岗位。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和有所侧重的原则,根据所招专业或工种的不同需要,确定考核内容和标准。并将考核结果及录取名单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招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备案名册,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录用材料到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对符合规定的,加盖招工专用章后生效。企业凭录用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公安、粮食、银行、社会保险部门凭录用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应当以被录用人员的《招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职工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用工形式,招用职工都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为所招用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市属以上企业、三资企业、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的私营企业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县(区)属企业、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到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或广告经营单位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的罚款。
(二)企业招用职工不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三)企业向被招用人员非法收取货币或实物作抵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按非法收费总金额或折价额10—20%处以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五)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人员就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企业招用职工不订立、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人100~5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企业非法招用童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按每招一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企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工种或岗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一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个体经济组织招用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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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发〔201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责任指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绩效考评。


第三条全市绩效考评工作在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指标制定


第四条责任指标制定按照我市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指标体系内容


(一)省政府对市政府绩效考评指标分解任务;


(二)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县区政府、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


(三)联动责任部门考评指标;


(四)其它主要业务工作指标。


重点加大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节能减排、民生指标的绩效考评力度,其中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工作权重合并占部门(单位)考评总分的26%。


第六条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负责对绩效考评指标任务分解、下达、考评,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工作,并制定完善的绩效考评监控制度,紧密跟踪监测各项指标运行情况,加强调度协调,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促进指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各责任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考评办法和保证措施,确保各项指标的全面完成。


第七条责任指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绩效考评


第八条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绩效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考评与年终考评有机结合。考评责任部门为: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安监局、市司法局、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绩效考评工作分半年考评和年终考评。半年考评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市绩效办组织对各单位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和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指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跟踪问效,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年终考评由各考评责任部门于年底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指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


(二)组织考评。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组织相关联动考评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验收。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指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根据年度考评验收情况和各责任考评部门考评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政府、市直部门贡献情况及责任考评部门考评结果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考评指标任务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后报送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


第十条赋分标准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绩效考评总分为责任指标得分、联动考评部门评价分、市政府领导评价分、奖惩分。加减分项目赋分标准如下:


(一)重点经济工作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适当加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二)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三)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与上年相比,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20分,最高加至100分;


(四)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绩效考评单项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受到国家级表彰的加5分,受省以上政府系统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2分;


(六)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得到加分的,省考评每加1分市考评加5分;


(七)对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10分,凡本部门、本单位在省绩效考评中被扣分的,省考评每扣1分市考评扣5分;


(八)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20分,下不封底;


(九)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40分;


(十)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一条考评结果的运用以各单位责任指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二条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优胜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部门的优胜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指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授予“绩效考评综合优胜县(区)、单位”称号,市直部门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提高5%,连续三年优胜的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对连续三年承担省政府绩效考评单项指标排在全省前3名(并列除外)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上述奖项不兼得。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对连续三年取得单项工作贡献奖的单位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一次。


第十三条对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责任指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对软环境和政风行风建设评议中的后进单位,取消其绩效考评优胜单位评选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颁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盘政发〔2008〕9号)同时废止。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2.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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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4914933.doc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703734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