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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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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业主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承包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七条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二十条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承包商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商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六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二十八条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四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条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条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九、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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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树立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义不容辞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和爱护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管理老年人工作的组织,应大力开展老年事业,督促有关组织和单位及时办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我省“老年节”。
第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虐待、侮辱、诽谤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干涉老年人对自己合法收入、房产、承包经营土地、牲畜、林木、家禽、储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理。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分、强占,或非法交换、变卖、出租、退租、拆除。
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和其他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涉丧偶、离婚后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妨碍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至少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儿女死亡后,有赡养条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和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继孙子女、养孙子女等应尽赡养和扶助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配偶分配的住房,含有老年人份额的,其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
第十三条 成年子女应主动关心、照料年迈、病残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对于有义务而不供养老人的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有权要求其付给赡养扶助费。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被赡养的老年人可以要求其所在单位予以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分配遗产时应依法不分或者少分。
对遗弃或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成年人子女,除依法取消继承权外,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配偶、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支持子女履行计划生育。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无经济收入、无依无靠、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济。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共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
孤寡老年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对离休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削减和降低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组织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创造条件,积极开办老年人学习和体育、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单位,应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方便。医疗卫生部门应做好老年人卫生保健和康复医学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工业、商业、交通、邮电等部门和公共体育场所、公园及其他社会服务行业,应根据各自的部门和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老年人管理组织、工会、妇联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条例。共青团组织应教育青少年尊敬、帮助老年人,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尊老、敬老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体育等部门,应加强老年事业的宣传,推动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的发展,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在尊老、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和有关的群众组织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应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依照法律所承认的继子女、养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38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

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

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1年4月28日

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理顺关系、基础建设、强化监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煤矿安全工作基础薄弱,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事故多发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也反映出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规范有序的安全监察执法机制尚未真正形成,在一些省区,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观念和职能,还没有根本转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示,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机制,推动当前的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把工作重心尽快转到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上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机构,是《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煤炭法》中的安全法律制度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执法主体,所肩负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职责是法定的、义不容辞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充分认识&127;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意义,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负责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全身心地做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加挂煤炭工业局牌子的,要尽快分离,用百分之百的精力抓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省局及其办事处必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内部分工和各自的责任,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强化执法人员的安全监察责任,推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

在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责任:一是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部署,监督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整顿工作; 二是把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作为推动整顿的主要手段,通过依法行政,促进各项整顿措施的落实;三是加大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是通过监察执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消除重大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减少煤矿伤亡人数。

二、认真做好煤矿安全整治中的行政执法工作,推动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一,要认真学法,做到知法懂法,执法有据。各省局及所属办事处主要领导要亲自带头,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其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各项法律规定,牢固树立依法监察、依法行政的法制观念。要利用多种舆论工具,广泛宣传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法律制度,增强人们的安全法律意识。

第二,重心前移,强化现场监察。对煤矿进行现场监察,是煤矿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的首要环节。省局及其办事处,要把工作重心前移,放在井下一线,放在事故多发区。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要求,对辖区内每个煤矿建立安全监察档案,并以此为基础,排查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加强对重大隐患的监控,有针对性地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要将经常性安全检查工作分解到人,定量、定责任,并加强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三,果断实施现场处理措施,保障矿工生命安全。现场处理决定是《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赋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员的法律手段。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要立即制止,并给予处罚。发现煤矿有威胁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当场作出处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煤矿和有关人员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诱发事故的根源,或者下达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保障煤矿职工安全。

第四,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严惩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最有力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手段。要以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多、“三违”现象严重的矿井为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各省局要在煤矿安全整顿中,立即开展一次声势浩大的专项行政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和制裁一批在安全生产方面严重违法的煤矿和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煤矿和人员,必须依法查处,绝不姑息迁就,更不能有案不立、有案不查。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正确使用执法文书,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严格,处罚准确。

第五,严肃查处煤矿事故,搞好安全警示教育。各省局和办事处对整治期间辖区内发生的事故,要依法从快从重查处,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提出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意见。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人不追究不放过、干部工人不受到教育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通过查处事故,举一反三,搞好安全警示教育,减少或避免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第六,注意发挥企业安全管理队伍的作用。煤矿安全整治最终要落实到企业,所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坚持以企业为中心,注意发挥煤矿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的作用,把国家安全监察与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要通过监察执法,促进煤矿企业强化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建立企业自我约束机制。

三、加强指导,在实践中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能否取得成效,关键在领导、责任在领导。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中,必须强化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领导,落实责任制,建立和完善监察执法工作机制,通过加大执法力度,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

第一,认真执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规范安全监察执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是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范安全监察执法行为的准则,各省局和办事处,要组织监察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基本的执法程序,严格按照程序的要求和规定,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尽快把监察执法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办事处人员空编的要抓紧配齐,不符合监察员条件的要进行调整。同时,要进一步改进安全监察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增强针对性,在掌握法律法规基本概念和执法程序上下功夫,在增强依法行政能力上下功夫,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监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近期,要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为主要内容,组织培训。

第三,加强执法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国家局机关有关司(室)和各省局要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注意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及时纠正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级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第四,加强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指导,规范办事处的监察执法工作。办事处是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前沿和一线。国家局和省局机关,都要加强对办事处工作&127;的指导。结合煤矿安全整顿督察工作,要围绕如何建立和完善监察执法机制,搞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调研:1.煤矿安全监察的量化指标,如对辖区内煤矿每年检查的次数,各级安全监察人员每年下去检查的规定天数等; 2.对各类煤矿进行安全监察的方式方法以及监察的主要途径; 3.对重点单位和重大事故安全隐患的监控手段; 4.办事处的基本工作制度; 5.安全监察人员的奖惩办法和“创优争先”机制; 6.省局如何加强对办事处的工作指导;7.如何发挥企业安全管理部门的作用。在搞好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予以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