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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8:17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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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27号文件,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现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小型机动船(以下简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包括大、中、小型客、货汽车和两、三轮摩托车)、小型机动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运输的实际需要,以及油料供应的可能,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报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常年经营的,发给常年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
执照。各地工商、税务部门应简化登记发照(证)手续,方便群众。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人民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三、农民个人或联户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须经市、县以上公安、交通监理、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报户(过户),登记、发牌证手续,船舶只能在核准的航区等级内行驶:其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监理、航政(港监)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不准无证驾驶车船。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市、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凡需上公路和城市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农机部门会同当地市、县公安、交通部门联合进行车辆安全检查
和对驾驶员进行考核后,核发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制定的统一号牌,方准行驶。其证照签章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经公安、交通、农机监理部门联合检考合格上公路和城市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其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负责。
凡达到报废标准或超过油耗标准限额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均不得买卖和继续使用。
四、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可以从事货运,也可从事客运。
从事货运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运力有余时,也可承担本县(市)其他调进调出物资的运输;出县、出省进行长途贩运的,持营业执照,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方可营业。异地驻点运输按粤府〔1984〕25号文规定办理。
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船,装备必须符合载客的规定,客船还须持有乘客定额证书。大、中型客运汽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路线(航线),须经市、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管理权限批准。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农民个人或联户(包括集体单位)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费率,可按优农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经营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得走私和贩私,不得贩运违禁物品;必须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收和公路、航道养护费,并按营收额的百分之一缴交交通管理部门的运输管理费、百分之一缴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
体工商业管理费;必须按照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承运大宗或贵重货物,应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农民个人或联户从事营业运输,必须执行运输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拟订、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运输收款单据,不得擅自印制其他票据代替。
八、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他们征收其他费用和提高收费标准。对目前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运输户乱收费用、随意罚款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平调或摊派其资财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
止,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负责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个体运输户有权拒付。
九、各地农机、交通部门要帮助农民培训机动车、船驾驶、轮机和维修人员。有关修理部门和经营车船、农机配件的单位,要扩大网点,积极为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开展技术服务和办理各种证照,可按规定适当收回工本费和手续费。
十、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拖拉机,过去因不准私人经营运输而以集体或单位名义报户经营的,应实事求是地重新按个人或联户报户登记,并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从事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应积极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他行业组织,定期参加政治学习和有关工商、交通运输的政策法令学习,交流经营经验,并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十二、从事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应服从公安和交通、农机监理部门的管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不超载滥载,不违章开车行船,确保运输安全。有关交通管理的检查和督促,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十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和车船牌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城镇居民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个人或联户申请经营运输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省人民政府、省各主管部门及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8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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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人民防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人民防空建设费的征收与管理。
  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人民防空建设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建设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手续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凭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手续或者易地建设费票据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七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审时代收;个体运输业户应当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年审时代收。收费票据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八条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减免征收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减半征收;
  (二)新建幼儿园、全日制学校(不含营利性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免征;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等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征。
  其他新建民用建筑需减免征收易地建设费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下列情况减免征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一)特困企业和严重亏损企业,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三)新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当年免征;
  (四)持有残疾人证的个体工商户免征。
  第十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人民防空建设费,必须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
  征收人民防空建设费,应当实行票款分离,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建设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决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1992年11月24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买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