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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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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广泛对干部和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和共产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保证宪法、法律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规定的遵守、执行。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当地人民政府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主动干预、制止、处理。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认真查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可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动员群众遵守国家法律,调解纠纷,积极防范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熟视无睹、放任不管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
第七条 禁止任何人侵犯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准包办婚姻或违背妇女意愿换亲、转亲。
丧偶妇女或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以暴力逼婚、抢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的,或造成被害妇女伤、残、死亡的,应予严惩。
第九条 男女双方家庭成员,不得以扣留户口、粮油关系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条 禁止抱童养媳、订娃娃亲。凡巳抱养或订亲的,应自行解除关系,拒不解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强行解除,在解除关系时,抱童养媳者不得向女孩父母或监护人索要生活抚自费。
第十一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凡以索取财物作为婚姻先决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索取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制止。因索取财物引起纠纷的,应责令退还巳索取的财物;因纠纷造成财产损失和轻微人身伤害的,应由责任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亲自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得以旧的礼仪和其他形式代替。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男女双方依法申请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
新婚姻法施行同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应予教育,并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男女任何一方不够法定结婚年龄而同居的,父母或监护入应予管教,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非法同居。
第十四条 以伪造证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一律无效,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追究责任。
婚姻登记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得循私舞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对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和包庇、窝藏拐卖妇女儿童人贩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抗拒解救被害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收买妇女儿童是违法行为。受害入被解救后,收买人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赔财物。
收买人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对妇女儿童摧残凌辱致伤、致死的,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坚决取缔卖淫。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卖淫、嫖宿的,责令具结悔过,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师和保育人员要爱护、教育好儿童,严禁体罚。
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主管单位,要加强对保教人员的教育,改善卫生条件,加强防护设施,切实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 溺杀或以其他手段杀害婴、幼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及其他对婴、幼儿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幼儿,应责令领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被遗弃婴、幼儿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卫生医疗或计划生育部门按规定对孕妇、婴儿出生进行登记。
死胎、新生婴儿病死,应由医院、接生单位、个体接生人员出具证明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生女孩的母亲.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对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侮过,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残害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省卫生厅批准,鉴定结果应保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权,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猥褒、奸污层妇女的,行政上从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要互敬互爱,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得虐待、遗弃另一方。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赡养老人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凡据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规劝、调解无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其具悔过,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被招生、招工、招干、提干及其他原因引起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变化而采取各种手段,虐待、折磨对方,迫使或欺骗对方离婚,经教育不改,已招生、招工、招干的,所在单位应予以除名;巳提干的,主管部门应撤销原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具结侮过,断绝非法关系,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卑位予以行政处分。
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生活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姘局生活的,行政上从严处理,或分别予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处理权,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女方对财产享有的处理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和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
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须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撩协议或判决给付抚养费。

第五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上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工作、劳动就业、招生、升学、毕业分配、提干、晋级、评定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歧视性规定。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纠正。
第三十三条 男女学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监护人有送学龄儿童入学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父母或监护人选学龄儿童入学。
第三十四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分得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责任田、责任山。
男到女家落户的,本人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居民、村民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刁难。违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均须切实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各级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联有责任督促检查.因单位不执行有关劳保规定造成妇女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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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冀农市发[2006]16号

各市、县农业、畜牧兽医、水产管理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厅

                             二○○六年七月七日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行政不当问责谁”和行政执法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考核培训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实行农资监管经费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牵头做好农资监管工作,建立农业、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证执法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对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执法活动,应联合公安等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条 河北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源头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资的源头监管,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职责,加强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原则,落实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获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或其它证照的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对资质发生变化或者发生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审定等行政许可职责。

  (一)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三)经营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及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农药登记和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农药登记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做好农药续展登记审查,农药广告审查和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履行肥料登记许可职责。

  省级负责全省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协助农业部做好叶面肥、微生物肥料等登记资料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兽药(包括渔药)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兽药广告(地方媒体)审查;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资格审查;研制新兽药、兽药新制剂临床试生产审批。

  (二)市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初审。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原种场、祖代场、较大规模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生产经营许可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经营许可的审批发放;负责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审核,报送农业部审批发放。

  (二)市级负责一定规模的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和县级改良站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市级发放。

  (三)县级负责家畜改良站点、单一种禽孵化场和仅从事种畜禽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县级发放。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饲料、饲料添加剂(含渔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核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初审,报农业部审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二)市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省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省级审查。

  (三)县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市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市级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对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材料进行初审,由农业部核发。

  (二)市、县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对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与进出口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全省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苗种繁育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

  (一)省级履行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的职责,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质量调查方案,组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等单位进行质量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二)省市县负责对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配件经营资质审查,负责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行政许可及其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等有关信息,并自许可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内容及其电子版提交至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其所在地的市、县级农业信息网站。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市、县级农业网站自收到许可内容(含电子版)后,2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围绕重点区域、重点季节、重点品种和易发生的大要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农资监管方案,明确监管责任和目标,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的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农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群防群治的农资监管网络。有条件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乡镇、村设立农资监督站,聘请义务农资监督员,协助执法单位开展农资打假,帮助农民科学选购和使用农资产品;在农资批发市场或县城农资市场聘请义务农资执法监督员,监督农资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创建活动,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营造放心农资消费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和质量报告制度,强化对重点农资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人员的从业管理,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四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窗口、公布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接受社会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案件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以实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案件核查后,按照“谁受理,谁回复”的原则。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建立专人值班制度,对属于农业部门管辖案件的投诉举报情况,详细记载,据实填写农资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应与案件查办资料一同存档备案。对不属于农业部门职能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需要交办下级办理的案件,应填写农资案件交办函。

  (一)省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市(县)级主管部门查办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查处工作。

  (二)市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办理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

  (三)县级受理举报后,按照投诉举报记录卡线索,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需要联合调查的,及时报告同级政府,由同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协同调查。

  (四)投诉举报的案件特别重大,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当立即查处,不受上述时限要求的限制。

第五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和办案时限,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办案程序要公正、公开、规范,法律文书齐全,档案完整。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需要移送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函,并附调查材料。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六章 案件查处进展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涉嫌重大案件的,应当按照程序逐级向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2小时内由县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接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报告案情时,以文字报告为主。用文字形式来不及报告的内容,要先以电话形式向上级报告,并及时以文字形式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补报和续报。要搞好电话快报与文字详报之间的内容衔接,努力避免因求快而影响上报信息的准确性,造成信息失实。

第七章 案件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要明确专人负责上报结案报告。

  第四十八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四十九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月为单位汇总后,每月7日前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一个月的案件。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五十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审查汇总后,2个工作日内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厅领导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八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明确专人,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对因不负责任,迟报、瞒报、漏报、误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月报制。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25日前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本辖区本月的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25日以后的情况统计到下个月。12月15日前,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全年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对口报送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十三条 省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季报制。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3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3月份,6月27月前将本系统1月至6月份,9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9月份,12月1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12月份的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报请厅领导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农业部。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预警机制,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需要在全省或更大范围内通报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五十五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六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资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县(市、区)人民政府打假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资监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未列入预算的,或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农资监管专项经费,致使农资监管工作难以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障农资监管工作的必要条件,因经费、通信、交通、检验等条件不到位,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作物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含渔用)、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机及零配件、水产苗种、渔药、渔机渔具等农业投入品。

  第六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

审计署 等


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84年以来,审计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我国政府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协议的规定,组织各级审计机关对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行审计,每年审计县以上项目执行单位6000多个,向国际金融组织提交审计公证报告300多份,在促进
项目执行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办事,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维护国家利益,改善投资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审计情况看,当前我国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方面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部门和项目执行单位重数量轻质量、重上项目忽视管理;在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违反财经法规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协定,转贷中擅自缩短贷款使用期限、层层增收贷款利息
和管理费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及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倒卖项目物资、配套资金不落实到位、损失浪费以及投资效益低、还贷能力差和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等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从维护局部和短期利益出发,采取地方和部门保护,直接干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
督权,有的甚至明确要求审计机关“内外有别”,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变通处理,妨碍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的违反法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和纠正。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增加了外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政府的国际形象,也将对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产生不利影响。为此,特提出如下加强审计监督的意见:
一、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大审计监督力度。要依照《审计法》和贷款协议的规定,严肃查处贷款项目管理和执行中违反国家法规和贷款协议的问题,如实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如实向国际金融组织披露违反贷款协议的行为。要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对审计执法不严、查出问题
隐瞒不报和不如实披露违反贷款协议行为的,要停止对该地区的审计授权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项目执行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完整、真实、公正的会计资料及其他信息,作出承诺,切实承担起会计责任和管理责任。要认真纠正审计查出的问题,严格执行审计决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贷款协议,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规
范会计秩序和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三、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执行单位认真纠正,落实审计决定。对执行不力、问题严重的,应取消其贷款项目。要支持和鼓励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如实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向国际金
融组织披露。对干预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地方政府,上一级政府要予以制止,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审计经费给予必要保证。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项目执行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带头自觉接受审计监督,执行审计决定。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健全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管理,并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和建议,国务院
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



19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