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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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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
《决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条第一款);窝藏毒品、毒赃罪(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五条第一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一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二款);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第九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十条第二款)。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成本罪。
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决定》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补充。因此,对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窝藏毒品、毒赃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决定》关于窝藏毒品、毒赃罪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补充。因此,对于窝藏毒品、毒赃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是指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投资等方式,掩盖其非法性质和来源,或者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有意向司法机关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本罪与窝藏毒赃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不是财物本身。
七、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
八、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根据《决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向明知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较大数量毒品原植物种子的,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论处。
认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注意与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前者是指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后者是指将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制造毒品的行为。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从重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实施其他制造毒品行为的,应当分别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实行并罚。
九、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
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十、强迫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被强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以及出售毒品数量的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犯本罪未经处理的,其出售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根据《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的毒品犯罪的共犯。
十三、《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
《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指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无论是否构成累犯,一律依照《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决定》第十二条的适用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是指用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通过合法手段或者非法手段所获得的一切收益。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是对刑法第六十条的修改补充。《决定》施行后判处的毒品犯罪案件,对于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一律予以没收,而不限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十五、《决定》第十四条的适用
《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犯罪分子实施毒品犯罪后自首而没有上述立功表现的,则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十六、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处理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十七、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毒品犯罪认定。
十八、对毒品犯罪中共犯的处罚原则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集团进行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和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其罪责,予以处罚。
对共同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其参与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罪责,予以处罚。
十九、对查获的毒品的鉴定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制作司法文书时对法律条文的援引
鉴于《决定》已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贩毒罪的规定以及《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有关走私毒品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因此,《决定》公布施行后适用《决定》判处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法律条款,而应当直接援用《决定》的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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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蔬菜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含市级蔬菜价调基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扶持蔬菜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农委、市价调办共同管理。市财政局和市农委、市价调办根据职责分工,相互协调配合,并指导和督促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市价调办加强资金监管,规范项目实施。

  农业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和监督,包括下达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审定立项、下达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与检查验收、参与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等。

  财政部门、市价调办主要负责资金管理和监督,包括安排资金预算、指导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的制定、参与项目审定立项、下达和拨付项目资金、报账制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使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专款专用的原则;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支持重点和支持环节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生产企业和农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等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优势蔬菜产业带基地建设、城镇保供蔬菜基地建设;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育苗;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蔬菜标准园和示范园建设;蔬菜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环节:育苗设施、冷链冷藏设施、菜地基础设施、节水节肥设施、种苗、架材、肥料、薄膜、农药及杀虫灯、抚育及管护、培训、重大技术和产业问题研究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价调办根据蔬菜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具体扶持范围、支持重点、支持环节,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县(市、区)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区)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价调办;市属事业单位直接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价调办。

  第九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竞争立项和专家评审制度。市农委负责对各地、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组织人员初审后,会同市财政局(以及市价调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方案进行评审,确定支持项目。

第十条 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后,由市农委对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批复的内容主要有: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内容、实施地点、目标任务、技术经济指标、实施进度安排、资金使用环节及额度等。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以及市价调办)会同市农委根据年度资金预算、项目立项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级财政资金文件后,会同同级农业部门按规定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账核算和县级报账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项目的单位法人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资金公示公告制度。由县级农业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企业或专业合作社)、参建农户、建设内容、资金补助及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告。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符合本地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要求的,一定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或招投标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黔委厅字〔2008〕68号)和《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遵市价调委〔2009〕2号)的要求,落实市级财政蔬菜专项资金“公示制”、“送同级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市级下达的资金和批复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建立项目档案,接受监察、审计、财政(以及市价调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执行和管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问题严重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县级农业部门先负责组织验收;最后由市农委牵头组织审计、财政(以及市价调办)进行总体验收。项目完成后,由市农委写出项目效益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以及价调办)、农业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1号)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CCAR-15)已经2006年2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民用航空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被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行政机关对其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或派出机构,均不得以民航规章或者红头文件增设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规定许可条件的,规章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未规定具体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实施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布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民航总局认为确需增设或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或者国务院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由国务院制定法规或发布决定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或取消现有行政许可。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每年一次对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三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七条 民航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依据其职责分工,承办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事宜,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签署实施民航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民航行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许可需要由民航内设的多个部门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对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用文件,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航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实现申请人网上申请、行政机关网上办理许可,但是许可决定应出具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 实施民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在实施机关的网站或者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一) 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 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五)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六)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民航行政许可事项;
  (七)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 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实施民航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 民航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一)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民航行政许可实施的规章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民航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行政机关签收为准;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时间以收到全部补正材料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类民航行政许可文书应当规范、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对民航行政许可文书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民航行政许可文书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含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受理与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准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准予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或不予延续许可决定书等。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许可文书应进行统一的文号编制和用印。

  第二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停止实施的,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该项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民航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航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航行政机关。上级民航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民航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机关盖章确认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节 期限



  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决定的行政许可,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审查完毕。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在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意见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送达民航行政许可决定、许可证件,应当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民航行政机关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民航行政机关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局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民航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民航政府公众信息网站或者报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民航行政许可事项,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民航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民航行政许可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民航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依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的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依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报民航总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实施的同类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承办具体工作,并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核要求听证案件材料,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举行听证,并制作受理听证通知书;
  (二)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决定举行听证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所有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机关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行政机关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六)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
  (七)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且影响重大的,需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上阐述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行政许可的有关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各部门及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办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民航总局应当对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在行政许可实施规章中应当明确监督检查的规定,或者另行制定监督检查规章。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民航监察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民航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民航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民航行政机关举报,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生产、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民航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生产、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三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民航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民航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民航行政许可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则,民航总局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地区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民航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航空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航空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民航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民航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施行前,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予以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的,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于《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 年7 月1 日正式实施。全面贯彻、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并以此促进民航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民航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结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民航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项目,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制定了一系列民航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规章,取得了初步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民航行政许可在实际运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仍未制定具体的实施规章、行政许可具体程序繁琐、时限不明;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行政许可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等。《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颁布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民航行政许可工作。
  现就规则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规则的主要内容框架
  规则共八章六十九条,分别为总则、民航行政许可的设定、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民航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鉴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比较详细,因此,规则中未涉及的部分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进行规范。

  二、关于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在行政许可各个环节中的效力问题
  依法行政要求民航各级政府机构的权力要遵循法定的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委托和授权必须依法进行。规则明确:
  (一)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民航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规定具体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民航总局只能发布规章予以规定,且不得以规范性文件随意变更。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民航规章不可以授权。
  (三)民航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只有行政机关才可接受委托,并且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规章不得自行规定收费。

  三、民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认定
  关于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空管局的行政许可主体地位问题,从法理上和目前的执法实践上来考虑,其既不符合授权又不符合委托的法律规定,因而其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地位,其行业管理部门应视为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的一个部分,在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加盖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的相应印章。

  四、重视民航行政许可的便民与高效
  《行政许可法》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便民和高效”。对此,规则对许可的公示提出了严格要求。规则要求民航行政许可项目要在许可内容、设定依据、许可数量和方式、许可条件等十一个方面明确公示。
  为使行政相对人能更方便的申请行政许可,提高行政许可的办理效率,规则对民航行政机关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民航的电子政务需加快建设,使之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与听证
  规则就《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中的部分规定进行了细化,例如有关文书的格式文本、受理申请的时间起算、民航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送达等。
  听证是社会民主进步的一个标志,是有限政府、透明政府、公正政府体现程序正义的一个方面。考虑到听证在行政许可中属于一个特别程序,故规则单独设立为一章,进行详细规定。依据公开公平原则和职能分离原则,规则规定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具体承办组织和实施工作。

  六、关于民航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规则规定民航行政许可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民航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