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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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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1〕32号

印发《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


  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服务功能的通知》(穗府〔1999〕67号)和《关于“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窗口单位及联络员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穗府会纪〔2001〕81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经贸一条街”的管理,促进“外经贸一条街”内各单位优质、高效地为外商服务,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窗口单位是指直接在“外经贸一条街”设立服务“窗口”,为外商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联络员单位是指不直接在“外经贸一条街”设立服务“窗口”,通过联络员与“外经贸一条街”的联络员办公室联系,为外商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其他服务机构是指政府职能部门之外的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服务机构。以上统称驻街单位。

  二、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外经贸一条街”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督促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派驻“外经贸一条街”的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和联络员的工作,跟踪、评价服务质量。对驻街的其他服务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和统一管理。

  三、服务中心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广州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协助服务中心对“外经贸一条街”的窗口单位、联络员单位的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对服务中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窗口单位要将在服务窗口受理的事项、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具体的办事要求交服务中心备案,并在服务窗口办公场地的显眼位置对外公示。

  五、联络员单位要将受理的事项、办事程序、具体要求、服务承诺以及联络员名单和具体的联络办法等送交“外经贸一条街”联络员办公室,由联络员办公室统一对外公示,并报服务中心备案。

  六、其他服务机构设立的服务点要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服务中心备案,其经营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由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后,统一对外公示。

  七、服务中心依据驻街单位送交备案的受理事项、办事程序、具体要求、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和督促,每半年将服务窗口和联络员的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汇报一次。

  八、“外经贸一条街”的工作时间由服务中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驻街单位因故需要调整工作时间的,必须报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作合理调整。需要临时变更工作时间和暂停服务的,须提前两天知会服务中心并提前一天对外公布。

  九、各单位派驻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和指定的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联络员的进驻和调换,其所在单位应开具介绍信给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年终应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联络员作出工作表现评述,作为派出单位对该工作人员考评、使用、奖惩的依据。

  十、全体工作人员应自觉服从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要求,认真负责、热情诚恳、廉洁高效、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十一、服务中心定期对驻街单位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评比,评选出文明服务窗口和个人,并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服务差、外商投诉多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联络员,服务中心向派出单位建议撤换的,派出单位应予以撤换。

  十二、窗口单位之间、联络员单位之间或窗口单位与联络员单位以及与其他服务机构之间,因外商投资服务工作需要协调的,由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协调。

  十三、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及时交流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工作例会由服务中心主持,服务窗口工作例会一般每季召开一次,联络员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会议。服务窗口、其他服务机构的服务点应将当月工作情况于下月5日前报送服务中心汇总。

  十四、其他服务机构需要进驻“外经贸一条街”设立服务点的,应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服务中心按实际需要,择优选择。驻街的其他服务机构必须是信誉良好、经营有序,在近三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违纪、违章行为的服务机构。

  十五、驻街其他服务机构的服务点必须服从服务中心的检查、监督、协调、考核和统一管理,遵守“外经贸一条街”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依法经营,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有违法、违规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服务中心责令其限时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外经贸一条街”。

  十六、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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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现发布《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区域范围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部门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政策;
(二)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各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工商、交通、房管、卫生、民政、建设、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注销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有关证件。
第七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委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各单位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管理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市民守则,规范个人行为,履行公民义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发证和管理

第十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按旅馆业、医院、学校有关规定登记,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需要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的户籍证明;
(二)有固定的居所;
(三)有正当的经济来源。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2张及务工单位、经商单位和出租房主出具的有关证明。已婚育龄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第十二条 对暂住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各类《暂住证》具体发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5年,在市区或同一县(市)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具备《暂住证》申领条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下列入员:
1.在暂住地购房,户口尚未迁入的;
2.婚嫁人员、投靠人员,户口尚未迁入的;
3.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大专文化程度以上的人员,户口尚末迁入的;
4.在暂住地投资经商办企业,固定资产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蓝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3年,在市区或同一县(市)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除第一类规定的人员以外,具备《暂住证》申领条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下列人员:
1.在暂住地已经企业录用为合同制职工,户口尚未迁入的;
2.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
3.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地址的同一单位务工、经商的;
4.在暂住地有比较固定工作的本市流动居民。
(三)棕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1个月以上至1年,办证派出所辖区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除第一类和第二类规定人员以外,具备申领《暂住证》条件的暂住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证:
(一)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棕色暂住证期满需要续办的,可申请办理蓝色暂住证;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蓝色暂住证期满需要续办的,可申请办理绿色暂住证;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绿色暂住证期满,并且在暂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申报暂住地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领取《暂住证》后,因暂住地址变更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办。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应当在离开前5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依法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
(三)伪造、买卖《暂住证》的;
(四)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
(五)非法扣押《暂住证》的;
(六)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