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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24:38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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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贸部


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内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各全国性流通行业社会团体:
为了加强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理顺政府部门与社会团体的关系,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现将《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通行业全国性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各类社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团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内贸部)是社团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内贸部行业管理司负责社团的协调服务、发展规划和监督指导。内贸部有关业务司局负责归口行业社团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社团设立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面向全行业,面向全社会;
(三)不得设立相同或相似的全国性社团。
第六条 社团设立条件:
(一)由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及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
(二)参加社团的会员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三)有明确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和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五)有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
第七条 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征得业务指导单位同意后,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设立申请;
(二)经部行业管理司核准,组成筹备机构,按有关规定上报材料(见附件1);
(三)上报材料经部行业管理司审核并报部同意,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四)不具备单独成立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
(五)社团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分支机构时,应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经核准,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未经民政部登记、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社团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社团依法依章程改变名称、主要负责人,须报部行业管理司审核,社团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通报部行业管理司和业务指导单位,并向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行终止,应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开展业务活动;
(二)会员数额不足法定人数的;
(三)符合章程规定,依社团正常程序决定而终止;
(四)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部行业管理司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予答复。

第三章 社团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社团职责
(一)社团有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
1、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和政策理论研究,组织成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规;
2、制定社团行规会约,实行行业自律,履行各项社会管理职责,引导成员尽各种社会义务,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了解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和业务活动,参加有关会议;
4、开展行业调查,掌握行业动态和基本情况,研究行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政策,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建议和依据;
5、总结交流企业管理经验,开展经济、技术、管理咨询,进行企业诊断,参与推选表彰优秀企业和先进人物;
6、开展行业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广新技术和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名、优、特、新产品;
7、组建技术和信息网络,进行市场分析和预测,发布统计资料,出版行业刊物,组织提供法律、经济、政策、经营管理、商业信用的专业服务,组织培训行业各类人才及开展人才、技艺交流;
8、为行业的发展进行政策协调,协调行业的产品结构、网点布局、经营项目;协调发放各种配额、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9、仲裁与调解涉及行业内外的企业之间的矛盾和关系,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正当权益,监督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参与打击生产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0、调查监督商品经营和国外企业在国内市场的产品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
11、组织会员开展各项活动,举办本行业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展示会等经济活动,促进产业、产品生产、消费以及流通结构的合理调整;
12、开展与国际同行业间的经济、技术、贸易、学术的合作与交流,协调行业对外交往立场,增强本行业及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社团有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的责任。
(三)社团有依法维护自身及其成员利益、提出愿望和要求的职责,有权拒绝任何摊派。
(四)社团有权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
(五)社团有权按其章程自主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无理干涉。
(六)社团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和财产权。
第十三条 义务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在对内对外交往中,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三)在社会活动中,要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壮大行业实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供给、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五)与业务指导单位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及时汇报社团工作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政府对社团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管理
(一)审查社团资格,出具审查意见;
(二)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三)社团(含办事机构、专业委员会、分会)在职人员的人事管理;
(四)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的核批;
(五)部署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行业及社团的工作任务;
(六)指导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协调社团与各方面的关系;
(七)保护社团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
(一)社团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行业、社团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依照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协同民政部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五)社团在职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一)申请社团编制应具备的条件:
1、年收入5万元以上经费;
2、有合格的财会人员。
(二)社团编制的申报、核准程序:
社团申请编制应根据自身的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编制数额,以书面材料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见附件2),经审核后,报民政部批准。
(三)社团编制在批准执行后一年内,一般不予再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社团人事管理
(一)凡占用社团编制的社团工作人员为社团在职人员;
(二)社团在职人员的配备,必须从国家正式职工中聘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的离(退)休人员、返聘或借调人员、兼职人员等不属在职人员,不得占用社团编制;
(三)社团对在职人员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社团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应专业化、年轻化。工作人员中聘任的离(退)休人员,必须身体健康,热心社团事业,熟悉本行业,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除少数确实在行业有较大影响力者外,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社团在聘任或解聘在职工作人员时,需经部行业管理司备案后方可办理手续;
(五)被聘任的社团在职人员,其福利待遇、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费用由社团支付。社团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其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社团在办理在职人员工资卡及保险等手续前,应由部行业管理司按实际人数核定工资总额;
(六)社团在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执行。社团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领取工资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社团经营管理
(一)社团可自行筹措资金,从事以为行业服务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开办经济实体;
(二)社团从事的经营活动,应限于社团登记证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开办事业法人类经济实体(事务所、研究所、中心、学校、杂志社等)和企业法人类经济实体(公司、商店、饭店等),经报部行业管理司核批,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四)社团开办经济实体所获盈利,应用于其章程所规定的补助社团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社团应向部行业管理司和归口业务指导司局报送工作情况和有关资料: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二)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的情况通报;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四)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审计结果报告;
(五)出版的各种刊物;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部行业管理司有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社团章程的社团提出警告,限期仍不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民政部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原商业部、物资部发布的有关社团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流通行业的社团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社团办理登记所需材料
一、业务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文件
二、社团登记申请书
成立的必要性(理由),筹备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
三、社团章程
社团全称,英文译名;社团的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及各自职责;会员的权利、义务和入会、退会方式经费来源及支出;章程的修改程序和社团终止程序等。
四、办事机构、办公地址证明
总部的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办公用房的使用证明(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
五、社团经费资信证明
社团经费状况,由开户银行提供或管理经费的财务部门出具。
六、社团负责人情况
正副理事长(会长)、正副秘书长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职业(或职务)、简历。
七、社团成员情况
1、常务理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2、理 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3、会 员 名称
八、日常办事机构情况
分别列出名称和职责,如:办公室、秘书处、信息部、培训部、咨询部等机构。
九、分支组织情况
指下设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和分会。列出名称、职责、负责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
分支组织没有法人地位,但必须到社团登记机构备案并填写专门登记表。
十、业务活动领域情况简介
以上材料一律用16开纸正式印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两份,业务主管部门一份。

附件2:社团编制申请报告内容及证明材料
一、申请社团编制的理由
二、社团的组织机构概况
三、对今后经费收入与支出增长的预测
四、社团现有经费、财产状况
五、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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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公司强制清算中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2.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三、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

3.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当及时以“(××××)××法×清(预)字第×号”立案。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4.审判庭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以“(××××)××法×清(预)字第×号”结案。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法×清(算)字第×号”立案。

5.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应当在“(××××)××法×清(算)字第×号”后依次编号,如“(××××)××法×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法×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或者“(××××)××法×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法×清(算)字第×-2号决定书”等。

四、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组织

6.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由专门的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8.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六、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

9.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10.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11.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七、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

12.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15.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16.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八、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17.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8.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九、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

20.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2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十、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指定

22.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3.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十一、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24.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25.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十二、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26.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三、关于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27.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十五、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30.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31.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上述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十六、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32.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3.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34.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35.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十七、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36.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37.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十八、关于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法律文书

38.审理强制清算的审判庭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受理、不受理强制清算申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允许或者驳回申请人撤回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确认清算方案、确认清算终结报告、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指定或者变更清算组成员、确定清算组成员报酬、延长清算期限、制裁妨碍清算行为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对于其他所涉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可参照企业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样式。

十九、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

39.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0.鉴于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人民法院在审理难度大、涉及面广、牵涉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清算案件时,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各项机制,有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同时,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同承包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在企业承包经营中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为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签订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完成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一般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承包的企业,须由有关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拟定招标方案,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和承包形式。
  二、由发包方为主组成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政治考核,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提出治厂方案,公开答辩,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择优选定中标者。
  个人投标后中标的即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集体、全员投标的中标后,须通过民主选举或招聘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投标后中标的,可由承包方通过招聘或委任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和考核指标;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应有风险抵押金及交付办法;
  六、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七、双方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和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可以调整承包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合同。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承包经营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任务的;
  三、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五、承包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
  变更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还应报原鉴证机关或公证处。

第四章 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承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因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行政、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的会计帐册、档案资料等。


  第二十条 对利用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六章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对个别案件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办理,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须贯彻先行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时,应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原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承包商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本省境内承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