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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9:18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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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 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九条 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 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 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以外实行集中式供水的乡和工矿企业,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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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8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相关宗教事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宗教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其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社会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献和向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委会发现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所在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依法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申请登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征得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报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的登记、备案管理;

  (四)定期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和习惯。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同意。经同意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指导使用人制订宗教活动场所保护方案,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有关规定认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分别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超过一千人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前三十日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办宗教活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订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定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需要临时搭建灯光、看台等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六)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禁止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第三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是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人员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未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有关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议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5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市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 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第八条 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第十条 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行政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草案、预算及决算草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重要的经济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技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市级财政资金的安排使用、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人事编制的管理、以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根据需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市级财政资金的安排使用、市级国有资产管理等重大事项召开常务会议进行专题决策。
(一)国土资源管理利用方面主要研究决策下列事项:
1、审定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2、审定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耕地面积区域的划定;
3、审定国家级、省级土地整理项目;
4、审定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和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计划;
5、审定经营性开发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6、涉及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和重要矿业权出让等矿产资源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
7、审定重大项目土地供应方式;
8、审议重大工业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有关政策;
9、审定全市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调整以及经营性用地地块出让底价;
10、审定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闲置土地的处理办法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
11、审议失地农民的安置办法;
12、审定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使用;
13、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二)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方面主要研究决策下列事项:
1、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草案和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2、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图则)及重大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监督实施;
3、审批专项规划和重要城镇规划;
4、审批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5、其他规划事项。
(三)市级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方面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市级财政资金的安排使用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结余和超收资金的安排使用等内容。
1、审定年度政府预算草案;
2、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3、切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4、市级预备费的管理和使用;
5、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
(四)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1、审议全市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2、审定涉及市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方案;
3、审议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产权收益运用计划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决策;
4、审定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年度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5、确定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度;
6、审议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业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的考核和奖惩方案。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具有可操作性。凡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审批类规章和细则,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外部管理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要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七章 强化督查落实

第三十三条 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要时可直接报告市长。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坚持每周工作预安排、每月重点工作计划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县、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需要向市长请示和汇报工作,要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然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请示汇报事项的重要紧急程度并结合市政府的总体工作统筹安排部门领导向市长请示汇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长需要听取战线或部门工作情况汇报时,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情况统筹安排时间并由办公室负责通知分管副市长或部门主要领导。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矿联席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部署市政府半年或全年的工作及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常务副市长审核提出,报市长确定。全局性重大待决事项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先组织相关部门充分酝酿和讨论,形成基本一致意见后,再按上述程序报请市长确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由承办单位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必要时,由市长审定。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长主持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列席,根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需报请上级政府审核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有关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要包括: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政府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或修订、废止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趋势,制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七)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八)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文电以及各区县、各部门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一)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事宜;
(十二)市政府领导认为应提请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议题涉及下列内容的,在报请分管副市长审核前,应先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涉及其他部门或区、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先主动与相关部门或区、街办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上会讨论;
(二)对涉及群众利益和公益事项的重大决策,主办部门应先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三)对需要做出科学预测和评估择优的重大投资项目、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部署,主办部门应先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研究和论证;
(四)对涉及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审查。
第五十条 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半数以上方能召开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按本届政府届次和年度编次列名,具体表述为××届××次、××年第××次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总结交流并安排部署一个阶段的政府工作;
(二)通报各战线工作情况及存在主要问题;
(三)安排部署各战线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
(四)其他需要向各战线通报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四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市长提出,分管常务工作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五十五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一般由综合部门列席会议或根据需要由相关部门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七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由秘书长审定。
第五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上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研究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四)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五)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确定。 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重大议题需要先行组织协调和广泛征求意见。
第六十条 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六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审核。
第六十二条 市矿联席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常务副市长、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有关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有关处室(下属各矿、公司)负责人参加。市矿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全市城市发展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三)教育、文化、卫生事业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涉及全市社会和谐稳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涉及为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发展提供服务支持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首月上旬召开,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十四条 市矿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各部门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处室(下属各矿、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分别由市政府秘书长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行政办主任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确定,并将所拟定议题提前一周提交双方研究议定,以便会议顺畅进行。
第六十五条 会议纪要形成后分别由市政府市长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总经理签署明确意见后下发执行。
第六十六条 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行政办负责督办落实并随时反馈落实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委托的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议题主要包括:
(一)确定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业务事项;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研究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七)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六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确定。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七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审核后,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合理编排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矿联席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
(一)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须以正式文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并附汇报材料,由分管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签。
(二)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签意见,送市政府秘书长按轻重缓急,合理编排会议议题, 报请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定。属于紧急突发性事项的议题,有关部门可即时按程序报批。每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一般不超过5个。
(三)会议时间和议题确定后,办公室及时报告市政府全体领导,通知各参会单位。会议通知采取书面方式,紧急情况可电话通知。会议议题一经审定,一般不再临时增加其他议题。
第七十二条 严格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矿联席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进行审核把关。
(一)对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与相关单位协商,力争形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列明各方理由,提出主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主汇报单位要将汇报材料于会议前2天送市政府办秘书科,秘书科于会议前分送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以便及早准备发言意见。
(二)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对上报的议题,要加强协调和审核把关,做到“四种议题不上会”,即市政府分管领导能够研究解决或副市长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不上会,主办部门会前未与相关单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未就分歧问题提出倾向性意见的不上会,未以正式文件请示并按程序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的不上会,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无法参会或未按会议要求和时间报送会议材料的不上会。
(三)汇报单位根据协调意见,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材料要主题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般不超过3000字),请求解决的问题要明确具体,有的应提供可供选择的若干方案,重大问题还要附专家咨询意见。汇报材料应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白纸双面印制,左侧装订。汇报材料的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标题下方注明汇报单位全称。对提请会议审议和讨论的文件稿,须有起草说明,并在正文标题下方用括号标注“送审稿”字样。汇报材料不署单位负责人姓名,不用单位文头纸,不得出现缺页、错漏、字迹不清等问题。
第七十三条 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市政府各类会议。
(一)参加市政府例会的部门人员必须是市政府组成人员或部门主要负责人,除汇报单位可带1名副职和1名助手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带副职或助手。接到会议通知后,必须按照要求与会。因特殊情况不能与会,必须在会前向市政府办公室请假,并安排1名负责人与会。
(二)严格控制汇报和发言时间。汇报人一般应为汇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要突出主题,一事一议,言简意赅,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相关部门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会议期间,市政府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签到,所有与会人员都要自觉关闭通讯工具。
(三)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一般于会后3个工作日内起草完成。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遵照执行,切实贯彻落实,并按会议要求及时将落实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对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七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因特殊情况由副职签发的,要做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七十七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属于法规性公文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办理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领导审批。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布或其他方式公开。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必须是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职能部门的业务,不得报市政府。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区政府正式行文。
第八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执政兴市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除坚持自学外,还要认真参加市委中心组学习和理论研讨活动,每年要撰写2—3篇有一定深度的理论文章。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通过举办专家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每季度安排一次。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吃请,不收礼。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每年亲自撰写一两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严格执行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的新闻报道,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得私利。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的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提出书面报告,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副秘书长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九十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国务院、省政府组织的出国活动,经费由财政承担,其它出国活动经费由部门自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