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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34:45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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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市政府批准的《关于在城市干道两则划定隔离带的规定》,加强对本市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实现划定隔离带的目的,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凡本市平原农业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以下简称现有村镇,不包括建制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制定调整规划方案,并按本规定管理。
二、现有村镇内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工作或生产用房,须在其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得侵占城市规划干道(即规划干道红线,下同),原用地范围内不能安排建设的,须在隔离带以外建设。
三、现有村镇新建商业、服务业用房和农村住宅,应在隔离带以外安排建设,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建设的,一律不得侵占城市规划干道。
四、现有村镇房屋翻建,不能超出原用地范围。原有房屋占压城市规划干道的,翻建时应退出占压的城市规划干道。退出城市规划干道确有困难的,可暂予适当照顾,但翻建房屋与现有道路路面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至15米。
五、远郊区城市干道未定线的,暂按现在道路路面中必向两侧垂直平分确定城市规划干道范围,主干道按60米宽度平分,次干道按50米宽度平分。
六、城市干道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建设,均须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批。
七、通过山区的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管理。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一律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九、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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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3年9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和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又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四)法规之间要协调、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六条 制订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室)负责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如需个别调整、增加或减少项目,由法制工作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五)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以下简称提案人)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
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条 政党、政协、群众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审查,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设的处理,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有关的,由上述有关机关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
(三)综合性的和人大自身建设方面的,由法制工作室负责。
第十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参加的起草委员会或起草小组,开展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职责分工原则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士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拟定法规草案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派人参与,做好协调工作;
(三)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可以委托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专家教授拟定法规草案。
拟定法规草案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做好论证、修改工作。涉及面广的重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应征求市政协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案,必须由提案人签署。
(一)主市团、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分别由主席团主席、代表团团长、联名的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签署;
(二)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该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
(二)法规草案说明,包括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三)参考资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材料等;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处理方案和论证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的审查报告。
前四项规定的材料,提案人应在会议举行3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分别不同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由法制工作室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室起草,并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室联名或者法制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大会全体会议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经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联合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充分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审议中,如需要作出修改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再次审查,并会同提案人进行修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法制工作室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知提案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法规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可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法规案,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的法规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提付表决的法规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提付表决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采取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应连同说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室承办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有关事宜。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票据所负责的法规,起草提请批准的报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重庆日报》和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在指定的日期予以刊载;市有关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以法规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补充、废止
第三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运用和执行中的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依照本第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人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本身确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结束,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布废止;
(三)由于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原地方性法规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市人大常委会应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告废止或者在新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