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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6:36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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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
你厅1985年2月5日《关于居美辖区赛班我公民黄安宁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外交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办理认证的程序,申请人在驻在国办理无配偶公证书后,须先经驻在国外事机构认证,而后我驻该国使、领馆才能予以认证。由于黄安宁不是以移民身份入境,而是按合约入境的劳工,在赛班没有取得长期居住权,美国国务院不同意为他的无配偶证书办理认证,因此我驻美使馆也
无法予以认证。
为保障出国劳工的合法权益,今后凡属在国外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所需证件应与华侨区别开来。即他(她)们的婚姻状况证明,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为其出具在居留期间的无配偶公证书。对于其出国前的婚姻状况仍应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
员会出具证明。



198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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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
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
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
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
,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
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
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
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
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
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
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
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
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
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
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
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
,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
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
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
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
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
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
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
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
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
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
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
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二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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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19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