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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4:36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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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8号


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2001年3月发布了《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对指导和规范地方编制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工作的发展,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更加具体明确,在吸取各地编制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大纲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核心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形成《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试行),现印发供各地参考。

请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和特点,按照《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试行)的基本格式和要求进行配合,组织编制好各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

附件: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试行)

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试行)

1. 总则

1.1 任务的由来

1.2 必要性和意义

1.3 规划编制的依据

2. 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情况及现状评价

2.1 基本情况

2.1.1地理位置、范围

范围的确定既要考虑生态系统结构的完整性和主导生态功能的同一性,又要考虑与行政边界保持一致,便于管理。范围以足以维持和发挥生态功能保护区主导生态功能作用为宜。

2.1.2 自然地理状况

2.1.3 经济、社会状况

2.2 生态环境现状及评价

2.2.1 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成就

2.2.2 生态环境退化状况

植被退化状况: 草地、森林的退化状况。

土地退化状况: 水土流失、沙漠化、盐渍化等。

水生态失衡状况:江河断流、洪涝、湖泊萎缩、地下水位下降等。

污染状况:点源和面源污染状况。

生物多样性破坏状况:物种减少、退化等。

2.2.3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限制因素暨生态环境退化原因分析

自然因素

经济因素

社会因素

政策因素

2.2.4 生态环境退化的影响

对社会的影响

对经济的影响

对环境的影响

2.2.5 生态环境承载力分析

全面、综合、客观地分析土地、水、生物(动、植物)等资源的承载力。

3. 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1规划的指导思想

遵循《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各项原则,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改变粗放生产经营方式,走生态经济型发展道路为中心,以改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环境功能为目标,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统一规划,加强法制,严格监管,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3.2 规划的基本原则*

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是通过分析区域生态环境特点和人类经济、社会活动,以及二者相互作用的规律,依据生态学和生态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制定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以及实现目标所要采取的措施(规划的技术路线参见附录1)。规划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3.2.1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是为了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抢救性保护。因此,必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这些地区的社会、经济活动的环境监管,防止生态功能退化。同时,遵循自然规律,采取适当的生物和工程措施,尽快恢复和重建退化的生态功能。

3.2.2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调整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改变区内粗放经济发展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以达到保护生态功能的目的。

3.2.3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

规划要突出重点,抓住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主导生态功能,重点解决制约主导生态功能发挥的各类限制性因素。同时,应当统筹兼顾,点面结合,分步实施。

4.总体布局

4.1 生态功能的确定

生态功能是指生态系统及其生态过程所形成或所维持的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与效用,主要包括水源涵养、调蓄洪水、防风固沙、水土保持、维持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4.1.1 主导生态功能的确定

一个重要生态功能区同时具有多种生态功能。本《大纲》提出的主导生态功能,是指在维护流域、区域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的生态功能,也是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根本依据。

4.1.2 辅助生态功能的确定

辅助生态功能是指其他与主导生态功能相伴而存的生态功能。辅助生态功能的保护必须服从主导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

4.2 规划目标的制定

规划目标要与《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目标相一致,要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相结合,并将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时间上以5年为一时段(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要吻合),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阶段。

4.2.1 总体目标(含社会、经济和环境综合目标)

4.2.2 近期目标(以规划基准年起第一个五年计划,含社会、经济和环境综合目标)

4.2.3 中期目标(以规划基准年起第二个五年计划,含社会、经济和环境综合目标)

4.2.4 远期目标(以规划基准年起第三个五年计划,含社会、经济和环境综合目标)

4.3 功能分区

功能分区目的主要是按照自然特点、环境现状、社会发展需要和保护与恢复生态功能的要求,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生态功能分区,制定各分区生态保护的措施。

4.3.1 功能分区的原则

4.3.2 功能分区的依据

4.3.3 功能区划分和命名

功能区划分不宜过细。每一功能区的命名方式为:地名+生态系统名称+主导生态功能(+辅助生态功能)

5. 规划内容

5.1 总体要求

生态功能保护建设与管理的主要任务与措施。一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护现有生态状况保持良好、生态功能正常发挥的重点区域,防止发生新的退化和人为破坏。其中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典型性、完整性的自然区域,也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方式。二是对生态系统受到破坏,生态功能开始退化的区域,重点采取合理的管护措施,包括围栏封育,促进自然恢复。三是对区内严重退化的生态系统和生态严重恶化区域,通过生物和工程措施,开展生态恢复与重建,逐步恢复其生态功能。

同时,为了减轻不合理发展方式带来的冲击和压力,推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应当在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基础上,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积极寻求替代产业,改变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发展生态经济。

对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分区建设与管理。围绕确保主导生态功能稳定、有效发挥的需要,按照自然特点、环境现状、社会发展需要和保护与恢复生态功能的要求,进行科学的分区保护,明确各分区的范围、主要生态问题、生态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不同地区、类型的生态功能保护区主要任务和措施的总体要求可参考附录2)。

5.2 规划重点

5.2.1 保护管理规划

5.2.2 基础设施能力建设规划

5.2.3 宣传教育规划

5.2.4 科研监测规划

5.2.5 社区共管规划

5.2.6 产业结构调整,生态产业发展规划

要围绕主导生态功能的保护,针对解决影响主导生态功能发挥的主要限制因素提出产业结构调整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要结合当地实际,明确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工业等是否需要调整、如何调整。

5.2.7 人口控制或移民规划(根据需要选择此项)

6. 重点建设工程或项目的确定

要围绕上述规划重点,有针对性地确定重点建设工程,主要包括生态功能保护管理工程、科研监测工程、宣传教育工程、社区共管工程、生态产业工程等。根据实际情况,可编制近期内(以规划基准年起第一个五年计划)重点建设工程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作为规划文本的附件。

7. 投资概算

7.1 投资概算

7.2 投资计划安排

7.3 投资渠道

7.4 事业费估算

8 组织机构及人员设置

8.1 设置原则

8.2 组织机构

8.3 人员编制

8.4 任务、职能

9 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9.1法规政策保障

制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法律,做到“一区一法”;颁布生态保护政策,包括资源利用政策、产业政策、生态补偿政策等。

9.2 组织保障

应成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领导小组,并将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各项任务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

9.3 人力资源保障

应通过制订与实施切实有效的岗位人员培训计划和岗位激励政策,鼓励广大干部、群众投身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9.4科技保障

制定监测与科学研究计划,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生态保护技术和生态破坏恢复治理技术的研究,开展生态监测,及时掌握生态环境状况和变化趋势。

9.5 资金保障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各项任务应纳入各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国家、地方投入与社会、国际资金渠道。

10.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效益评估

10.1 经济效益

10.2 社会效益

10.3 环境效益

11 规划的编制、论证和批准

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由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论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由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论证,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同意后,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应结合实际,确定适合本地情况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规划原则。

附录1:

规 划 流 程 图



 

附录2:

各种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主要任务与措施总体要求

按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规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类型包括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各种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主要任务和措施如下:

1、江河源头区

功能定位:主导功能是保持和提高源头径流能力和水源涵养能力,辅助功能主要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持水土。

主要任务:严格保护自然、良好的冰川雪原、湿地生态系统和珍稀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与集中分布区,自然恢复退化中的草、灌、林植被或生态系统,科学治理水土流失和沙化土地。

主要措施:建立严格保护区域或自然保护区,设立禁挖区、禁采区、禁伐区、禁牧区、禁垦区;开展围栏封育和退耕退牧还草还林还水,适当开展生态移民;严格控制载畜量,改进粗放耕作方式;按照自然生态规律,适度开展植树种草和水土流失治理等人工生态建设工程;开展生态产业示范,培育替代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等。

2、 江河洪水调蓄区

功能定位:主导功能是保持和提高自然的削减洪峰和蓄纳洪水能力,辅助功能主要是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重要渔业水域和维护水自然净化能力。

主要任务:防止湖泊萎缩、湿地破坏,严格保护现有的湖滨带、河滩地,以及良好的湿地生态系统和珍稀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与集中分布区;保护湖泊通江口,维护良好的通江水道;加强退田还湖还湿(地)“双退区”的保护和“单退区”的监管,防止反弹;减轻水污染负荷,改善水交换条件,恢复水生态系统的自然净化能力。

主要措施:建立严格保护区域或自然保护区,形成完善的自然保护区网络;开展退田还湖还湿(地)和适度生态移民,在“双退区”从事渔业养殖要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必要时采取禁渔措施,规范“单退区”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调整农林牧渔产业结构与生产布局,组织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等生态产业示范和推广,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名优特产品;开展湿地生态系统修复工程、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工程和城镇生活、工业污染治理工程。

3 、重要水源涵养区

功能定位:主导功能是保持和提高水源涵养、径流补给和调节能力,辅助功能可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区类型而定。对于天然的水源涵养区,辅助功能主要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对于人工水源涵养区,辅助功能主要是保持水土,维护水自然净化能力。

主要任务:对于天然的水源涵养区,主要任务类似江河源头类生态功能保护区。对于人工水源涵养区,主要任务是严格保护现有的库滨带,维护良好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库区草、灌、林植被或生态系统,治理水土流失;减轻水污染负荷,改善水交换条件,恢复水生态系统的自然净化能力。

主要措施:对于天然的水源涵养区,类似江河源头类生态功能保护区。对于人工水源涵养区,主要措施是建立严格保护区域或自然保护区,设立禁挖区、禁采区、禁伐区、禁垦区、禁牧区;开展湿地生态系统修复工程、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工程和城镇生活、工业污染治理工程;开展退耕还草还林、植被恢复和水土流失治理等人工生态建设工程,适当开展生态移民;调整农林牧渔产业结构与生产布局,组织生态产业示范和推广,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名优特产品。

4 、防风固沙区

功能定位:主导功能是防风固沙,减少沙尘暴的危害,辅助功能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涵养水源。

主要任务:保护草原、沙区的湖泊、湿地,保障生态用水;严格保护现有自然、良好的草、灌、林植被;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与集中分布区;自然与人工相结合,恢复退化植被,治理沙化土地。

主要措施:建设水源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设立禁牧区、禁垦区、禁采区;制止滥采、滥挖野生中草药材,合理规划和鼓励开展人工生产基地建设;严格控制载畜量,建立禁牧、限牧、轮牧制度,建设人工饲料基地,鼓励舍饲养殖;围栏封育退化草地、灌丛,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农村新能源建设和生态移民工程;组织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等生态产业示范和推广,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名优特产品。

5、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

参照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执行。

6 、重要渔业水域

功能定位:主导功能是维护生物多样性,辅助功能是调蓄洪水和水质调节。

主要任务:保护鱼虾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养殖场的生态环境,防治渔业水域污染;保护珍稀野生水生生物栖息地与集中分布区;维护渔业水域的生物多样性。

主要措施:建立珍稀野生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划定禁渔区;对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域,划定禁渔区、设定禁渔期;控制捕捞量,避免渔业资源衰竭;推广生态渔业生产方式,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养殖造成污染;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物、工业污染物和生活污染物对渔业水域的污染;禁止炸鱼、毒鱼,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确需捕捞的,应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不得围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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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4]14号




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制订的《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就医需求,提高医疗管理服务质量,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02]61号)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本级机关、事业及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本着“保证需要、方便就医、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的原则,住院相对固定、门诊相对灵活、医疗费实行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组织管理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具体经办。
第五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离休干部住院定点医院设在呼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特殊重症、疑难症患者实行转院制度。
第六条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珍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由市政府根据我市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离休干部亡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连年核定,列入预算。年终结算的如出现超支,由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卫生局联合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由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市财政按季或按月足额拨付到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离休干部医疗费专户。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
第九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划分个人账户、住院统筹基金和转院统筹基金三部分。离休干部2004年的医疗费按人均8000元预算,其中:个人账户4000元、住院统筹基金3000元、转院统筹基金1000元。以后各项医疗费比例逐年核定。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及部分住院费用。离休干部个人账户的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分季度存入离休干部的活期存折。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一个年度内个人帐户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与住院、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全年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总额不超过个人账户资金总额的,个人账户节余资金全部归己。
第十二条 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部分转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按月拨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转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部分转院医疗费。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需持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核发的信息卡,住院时需同时持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核发的医疗证。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如需住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先由个人支付1000元。出院时,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从统筹基金中结算。住院费用超过个人账户资金总额的,个人账户不再注入资金。以后发生的门诊就医及药店购药费用由本人垫伺,于下—季度第一月份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就诊、购药时的双处方和收据,到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因特殊重症、疑难症需转院的,由市第一医院出据转院证明,经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转入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由呼市第一人民医院从统筹基金中报销。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年度内门诊及零售药店购药费用超出个人账户资金额度的,于下一个年度第一季度,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就诊、购药收据和处方,到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自治区离休干部用药报销范围》,目录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一律不予报销结算。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与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呼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呼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各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离休干部住院医疗和门诊划卡就医购药管理办法,加强内部管理,为离休干部优先提供划卡就诊购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二条 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和文革全残人员比照本办法执行,但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离休干部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口起执行,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和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镇户外灯饰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所在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城区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设置各自负责的灯光设施:
  (一)凡列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户外广告应配置灯光。灯光及媒体的设置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后,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列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但确需设置的,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持《城市户外灯饰建设项目审批表》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设施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商业楼设置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及城市绿地。
  第九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工程竣工,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和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5 0 0 元以上3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除依法赔偿外,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市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队队伍实施。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 9 9 8 年7 月1 日起施行。1 9 9 5 年7 月1 7 日发布的《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 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