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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6:21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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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农村各种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
三、凡农村中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统称五保户,按五保实行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和保教。
实行五保供养,要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生活情况确定。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注意五保户的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丰富五保户的文化生活。
五、需要实行五保供养的农民,应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并向群众公布。
六、对五保户供养,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筹负担。供给五保户(包括敬老院)的粮、钱、物,可以乡(镇)为单位统筹负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七、对五保户实行供养,各乡(镇)可因地制宜,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1)集中供养。由乡(镇)或村建立、健全敬老院或敬老小组,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另定。
(2)分散供养。对生活能够自理的五保户,由乡(镇)或村按统一供给标准,发给粮、钱、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粮、钱、物,由村民委员会指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顾。
八、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享受五保待遇者去世后,其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五保户供养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必要的帮助。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户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财政、粮食、商业、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五保工作。
十、对五保户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因工作中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分别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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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切实加强政府人事部门作风建设,增强人事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人民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监督,我们制定了《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是加强政府人事部门能力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密切政府人事部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改进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人事系统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从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入手,逐步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取得了很大成效,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要求,结合政府人事部门的实际,现就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人事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规范办事程序,加强人事监督,提高政府人事部门的行政效能,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应该公开的各类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目标是,逐步建立内容完善、形式多样、程序规范、机制健全的政务公开制度,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要通过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人事工作透明度,密切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人事行政权力运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更加有效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合理确定人事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和形式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一是要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凡是行使人事行政权力办理的各类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范围和时限,向社会或者一定范围的服务对象公开。二是要将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联系方式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人事人才的政策法规向社会公布,将行政许可以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办理结果予以公开。三是在公务员考试录用、竞争上岗、表彰奖励、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专家选拔、流动调配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人事任免、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军官转业安置以及人员计划等工作中,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围绕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方法和结果等事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区分不同情况向社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事政务公开一般要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办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明确政务公开审核机构、权限和时限,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重大事项向社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公布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并再次公布整改结果。在政务公开的形式上,要不断总结经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因地制宜、规范有序、灵活多样、节约成本、方便群众。人事政务公开的形式主要包括:--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电子查询系统等形式公开人事政务; --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等形式,公开人事决策的过程和结果;--有条件的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应建立政府门户网站,充分利用人事信息技术手段,逐步扩大网上人事服务项目和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地方政府的综合服务中心或者建立人事服务大厅,实行窗口办公,开展"一站式"服务。

  三、不断完善人事政务公开的基本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大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逐步实现政务公开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人事政务公开的制度主要包括:(一)预先审查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事项,都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审查内容。通过预先审查,严格控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准确把握人事政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和时限等。(二)主动公开制度。人事人才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或者服务对象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承办部门必须说明理由,并报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如果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三)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向全社会公布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对象和范围,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和程序等,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答复。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四)新闻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发布人事政务信息,解释重大决策,并就媒体和公众关注的问题作出回答。(五)评议考核制度。加强人事系统行风建设,自觉把政务公开纳入人事部门行风评议的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限、制度等方面,接受人民群众的评议。要把政务公开工作作为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考评检查。(六)责任追究制度。要在人事政务公开的各个工作环节明确各单位的职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切实加强对人事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要将政务公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工作的规划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领导机构,促进形成党组统一领导、各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督促检查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把政务公开工作与其他各项人事人才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要制定完善各项政务公开工作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政务公开的规范运行。加强人员培训,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精通业务、爱岗敬业的队伍。加强人事政务公开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群众团体、新闻媒体以及监察部门的监督,通过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聘请特邀监督员、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人事政务公开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人事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人事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不断提高人事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包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包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所有内资企业均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对原实行各种承包办法的企业发生亏损的弥补问题,现明确如下:
原承包企业凡从1994年1月1日起改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19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按照承包条例的规定,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这些企业在1994年改征企业所得税后新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弥补
亏损的规定执行。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