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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6:05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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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四川省政协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四川省政协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3日四川省政协八届第十三次常务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政协
四川省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政协提案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
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

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政协四川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推动承办单位认真办理、落实。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共同搞好提案办理工作;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和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加强与基层政协提案工作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十)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认真负责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个人,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七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政协办公厅提案处。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政协四川省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政协四川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一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笼统的,不应当作为提案提出。

(三)提案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四)提案书写应规范,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做到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五)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规定提案统计截止日期。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对提案者提出的提案,按照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提案基本要求的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由大会提案组提出初审意见,经提案委员会审定;闭会期间的提案,由提案处提出初审意见,经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经审查不予立案的,作为意见送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通知提案者。
第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审定,作为政协建议案,送中共四川省委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经审查立案后的提案,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交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八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四川省委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对提案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研究处理,作出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提案的办理工作,保证
提案的办理质量。对提案办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并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加盖公章。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
(三)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对提案反映的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四)承办单位在提案办理过程中应增加透明度,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提案的落实措施。
(五)办理答复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根据内容分别抄送省委办公厅或省政府办公厅。
(六)提案者对提案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作进一步的答复。
第十九条 对政协建议案的办理,承办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提案委员会要确定一名副主任专门负责。建议案的办理情况要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内容属于中共四川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有关部门的,均由其办公厅负责办理。办理答复前,如有必要,应主动与有关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联系,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跟踪提案办理情况,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或副主席阅示,并建议主席、副主席对部分重要提案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提案办理结束后,承办单位应认真进行书面总结,报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处要将提案原件、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委员反馈意见、提案委员会的有关报告、文件、资料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政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实施并解释。



20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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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励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泸州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励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泸州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励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农业(农业、畜牧、林业、水电渔业、农机、乡镇企业 ,下同)科 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加速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农业生产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试点、示范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农业新技术应用奖。
  (一)应用于我市农业生产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品种、新技术、新材料、新设施推广 和转化),属于国内或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我市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我市重大农业项目、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 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申请市级农业新技术应用奖的申报材料要求,以及评审标准,年经济效益 的计算方 法,经济效益额度和推广面积限额,社会效益的衡量方法等,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 分别制定。
  第五条 农业新技术应用奖,严格按照评审标准综合评定、择优奖励。每年控制奖 励15个农 业项目,其中市农业局5个,市畜牧局3个,市林业局2个,市水电局2个,市农机局2个,市 乡企局1个。
  其奖励划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奖金金额 奖励项目控制数 荣誉奖
一等奖10000元 3奖状
二等奖6000元 5奖状
三等奖3000元 7奖状
  第六条 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奖状发给做出主要贡献的组织;奖金由课题组负责人按 贡献大小 提出分配方案,不得搞平均主义。若当年请奖项目不符合评奖标准,可以缺项 ,不得降低 标准评审。
  第七条 设立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农业新技术应用奖的评审 工作。市农业新技术应用奖评审委员会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商定。
  评审委员会分别下设行业评审小组,行业评审小组由市农业局、市畜牧局、市林业局、市水 利局、市农机局、市乡企局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市级农业新技术应用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农业新技术应用项目,按照单位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县、区农口 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市奖条件的,报市级农口各主管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农业新技术应用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位符合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二)各行业评审小组负责评审该行业的请奖项目,并对拟奖项目的等级提出建议。
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各行业评审小组建议奖励的请奖项目。
  第九条 农业新技术应用奖奖励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列入支农资金预算。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先刑后民”原则亟待改革

杨涛

诸如在故意伤害案、侵吞国有资产案中,刑事部分如因种种原因久拖未决,造成的客观后果往往让受害方雪上加霜。四川省检察院日前透露,该省检察机关一改以往“先刑后民”司法惯例,积极支持受害方先提民事索赔,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最近就成功办理一起典型案件。(《法制日报》1月4日)
该案的经过是这样的,去年10月中旬,攀枝花东区检察院民行科对辖区内的国资流失情况进行走访调查,发现2002年8月李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走某国企企业一下属厂矿6.21吨废钢轨,造成国资流失近万元。事发后,受害单位及时报了案,但因同案人在逃,能否追究李的刑事责任尚因证据原因无法确定,挽回流失国资因此搁浅。后经警方努力,企业的损失已追回一部分,仍有3000余元未追回,而且也一直没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通过证据显示,李伙同他人非法侵害国资基本证据充分、民事侵权责任明确,该院因此立即向该企业发出支持起诉的检察建议书,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李某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去年11月,李在检察官的见证下主动向该企业赔偿了3160元。
从严格意义上讲,该案并没有打破“先刑后民”的原则,因为李某是慑于检察机关建议的压力,主动赔款的;事实上,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建议也无法打破这一原则,按照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法律原则,并不单纯是司法惯例,检察机关无权打破这一原则,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前对同一行为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采取“先刑后民”的这一原则,主要基于这么二个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是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份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二是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与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的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首先,强调“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其次,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当然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效率,但是对于公正的保证却有所欠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属于程序法的区别很大,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其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其不同在于:1、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公民个人的启动,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2、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情况下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3、证据标准适用不同,刑事诉讼中,国外证据标准多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我国表述为是“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中则相对要求低得多,国外多是“优势证据”原则,我国是在实践中也是以证明力较大取胜。
因此,笔者主张,在兼顾公权与私权、公平与效率相对平衡的基础上,确立以下两种理念:一、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形下,例外地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因此,被害人某些要求救济的主张应于一定范围保障。二、公平优先,效率兼顾。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平,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基于这两种理念,笔者建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作如下设计:一、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但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及对暂不能提起刑事诉讼但民事侵权证据比较充分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二、应原则上确立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有选择权,同时为防滥用诉权,在诉讼费上作一定限制 。三、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无论是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应主要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证据标准乃至诉讼费的规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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