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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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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 64 号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九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适用本办法。但进出境植物检疫除外。
第三条 广东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主管全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隶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其隶属的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根据植物检疫工作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配合植检机构进行检疫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等经营单位以及各类营运者应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承运或邮寄手续。发现货证不符时,不得放行付货,应即通知植检机构进行检疫处理。
第六条 各级植检机构应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植检员),建立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分别按隶属关系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植检员证并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一)受过农业、林业专业培训,具有助理农艺师或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
(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在农业部门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或在林业部门从事森保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森防检疫工作5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植检机构可在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等单位及种苗繁育、生产、科研单位聘请兼职植检员。
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植检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和携带检查证件。检疫制服按国家标准制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的分工范围:
农业植物检疫: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草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药材、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源于上述植
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药材、木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核桃,板栗等干果,木材、竹材和其他林产品。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分工范围分别制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发生交叉检疫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植检机构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农业、林业植检机构应当相互承认,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重新报检。但对伟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才能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需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植检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植检机构派出植检员定期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程序:
(一)调运前,货主向当地植检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植检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检疫;
(三)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四)检疫不合格的,开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十五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或货主,被责令除治疫情而不除治的,由植检机构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除治者承担。
第十六条 调运出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向我省的省植检机构报检,凭省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出。
第十七条 调入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我省的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调出省的植检机构申请检疫,凭调出省的省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
各级植检机构必要时可对外省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分别按农业部门的《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和林业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处理。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在入境前60日向省植检机构申报并埴写检疫审批单,经审批后方得办理入境检疫。申报产品入境后,应将审批单回执交付原审批单位。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经检疫需进行隔离试种的,试种时间1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
隔离试种的种子、苗木或繁殖材料,经原审批的植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条 已入境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需调运出省,存放期在30日以内的,凭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到省林业植检机构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期超过30日的,或已拆装分散加工,或存放地点是疫区,或运输途径疫区的,应重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外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运经我省出境,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需在调运地以外地区出境的,调运者均应持当地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往出境口岸。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在调运途中不得进行调换或拆包。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二十四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因特殊情况需运出疫区的,应经省植检机构批准;调运出省的,按照分工报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植检机构应根据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的分布范围,每3至5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疫情报告程序:
(一)植检员发现或接到他人反映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应立即报告当地植检机构,当地植检机构初步核实后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植检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
(二)上一级植检机构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到疫情发生地核实,并同时报告省植检机构。
(三)经核实的疫情,植检机构应提出除害处理措施,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疫情防治。
(四)疫情核实后,植检机构应立即逐级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经费用于植物检疫检查站建设、疫情调查、封锁疫区、扑灭疫害等。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植物疫情经核实需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由植物的经营者负责消灭疫情,疫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给予经费支持。
需更新改造森林植物的,其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纳入当地限额消耗,不足部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者,由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普查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成绩显著的;
(二)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规定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各有关管理部门配合植物检疫机构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的农业、林业植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由专职植检员签发。
非专职植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五)项行为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等,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植检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植检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1985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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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中、第七条中的“或者关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0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建设系统今年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我部于1月19日召开了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传达学习了黄菊副总理在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了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

  现将《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本地区、本行业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

  2005年,我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努力实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继续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为主线,强化法规制度建设,夯实安全工作基础,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监督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加强源头管理,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推进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稳定好转。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是:遏制建设系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下降3%。

  2005年,建设部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自然灾害防范四个方面的工作要点是:

  一、完善安全法规,坚持依法行政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加快制定、修改配套规章制度:争取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出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的基础上,制订部门规章《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组织起草《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加大燃气监管力度;争取通过颁布实施《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落实运营安全责任,保证公交企业加大安全投入;争取在《物权法》中明确有关主体责任,提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层次;会同财政部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积极开展制订《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的调研工作。

  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重大事故。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尤其是要追究工程项目部经理、分管安全生产的公司经理的责任。要统计各地根据两个条例安全执法的情况,并结合各地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对各地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通过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加大对市场准入的安全管理力度,切实履行政府对企业安全监管职责。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处罚等制度,坚决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清出建筑市场,取消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关人员的任职资格。

  二、积极制订标准,推进安全标准化

  要建立健全安全标准体系,积极制订各类安全标准;要注重标准的先进性,随着建设科技的发展,及时修订各类安全标准;要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的安全标准编制方针;要开展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全面推行各类安全标准;要积极采用安全评价,安全、健康、环境(HSE)体系认证等方法,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在施工安全方面,要构建完善的建筑施工安全标准体系,加快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以及工具式脚手架、起重吊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安全等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方面,要加快《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编制进度,指导相关地方加强地铁安全工作;制订对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标准,提出降低和控制风险的对策措施。在灾害防范方面,要构建城乡建设综合防灾标准体系;组织修订建筑抗震鉴定、加固规范;编制村镇抗震图集。

  要以推行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检查标准为核心内容,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将企业各方面、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行为都纳入制度化的管理轨道。通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解决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和深层次问题,把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强化制度建设,落实各项措施

  要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建筑安全重大事故分析和约谈制度。对于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地区,建设部领导将约见事故发生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谈话,分析原因并研究措施。

  要建立以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为对象的层级监督制度,制定安全生产监督导则,提高执法监督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完善政府安全监管机制。

  要着眼长效机制,作到四个落实:一是要落实安全指标体系,通过指标控制使安全工作目标明晰化,发挥安全指标的约束、激励和评价作用;二是要落实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将企业和个人安全不良记录向全社会公示;三是要落实安全许可证制度,严格规范程序,全面展开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事后查处向源头管理转变;四是要落实专项整治措施,在继续开展各类督察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检查后对各类安全隐患的整改上,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适应市场经济,创新监管方式

  要探索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监管方式,一是要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高企业事故防范能力,保障一线操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介机构和监理企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加大新闻、舆论和工会等社会监督力度;三是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四是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修改出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监督管理规定》,以保证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所需资金的投入,并探索试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政策。

  五、加强基础工作,依靠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要开展战略性研究:一是组织开展“中国建筑职业安全健康发展战略研究”,提出适合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建筑职业安全健康框架与指导意见;二是组织城乡综合防灾发展战略研究,提出建设系统城乡综合防灾指导意见。三是组织开展建筑安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的研究,从国家全局的高度定位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要开展基础性研究:一是组织开展以政府为主体的建筑安全监督体系和以企业为主体的建筑安全保障体系研究,进一步完善建筑安全监管的理论体系与方法;二是加强对村镇建筑安全管理机制方法、安全生产指标体系的调查研究和村镇抗震防灾对策研究;三是开展各类安全隐患的调查摸底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方法研究,抓住薄弱环节,提高预见能力,加强安全措施的针对性。四是督促各地城建档案馆逐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制度,全面掌握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安全现状资料等。

  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一是建立全国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统计分析体系;二是建立建设部城乡综合防灾应急指挥体系。

  要加强国际合作,特别是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合作,交流管理经验,学习、借鉴国外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六、注重安全预警,开展专项整治

  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全国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形势,多角度、全方位地分析安全事故,梳理不同季节、时段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及时向各地发函提示重点防范。

  要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项整治。一是针对2004年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特点,开展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二是对全国10个城市地铁安全进行督查,督查对象包括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和在建工程三个层次,督查环节包括设计、施工、运营三个环节,督查内容主要是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相关企业及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状况。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全力抓好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四是深入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

  七、做好预案落实,提高应急能力

  待国务院正式颁布施行《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应急预案》、《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和《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后,要进一步完善建设系统应急框架体系,指导各地切实落实预案要求的各项保障措施,提高各级领导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建设系统的应急能力和控制事故的能力。另外,要组织编制《电梯应急指南》,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保证电梯使用安全。开展生命线工程地震紧急自动处置系统试点工作,提高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防范水平。

  八、加强安全教育,注重改善作业环境和生活区条件

  一是要继续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宣传贯彻到每一个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市政公用管理企业。二是督促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组织开展对输出和输入的建筑劳动力的安全培训,切实提高其劳动力安全素质。三是要重点督促和引导施工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关于安全培训教育的各项要求,强化对一线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建立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进入新的施工现场和岗位,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切实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四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普及燃气安全知识,使燃气安全宣传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全面提高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五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在建设系统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