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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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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结合,治理与开发结合,充分发挥水土保持效益。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电力厅主管。防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由水电部门负责实施,生物措施由林业部门负责实施,农业、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省人民政府成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协调解决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海南行政区、各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和实施规划;组织开展有关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工作;管好用好经费和物资。

第五条 山区、丘陵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种草,积极发展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保护植被。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采伐迹地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在禁垦坡度的现有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种草、种果或改种其他经济林木;人多地少的地区退耕有困难的,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限期筑成水平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严禁种植不利于水土保持的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开荒,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时,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现有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采取培修地埂、整修梯田、推行横耕垅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七条 在崩岗、滑坡险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陡坎,水库淹没区周围和已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保护林、自然保护区,禁止毁林、开荒、取土、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进行新建工程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要把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列入投资总概算内。
(二)报批工程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要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在批准前,要征求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监督实施。
(三)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要尽量减少地貌和植被的破坏;废弃的土、沙、石料、矿渣、尾沙,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库和农田;工程竣工时,对裸露的场地必须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九条 对在山区、丘陵区从事挖药材、栽培食用菌、烧木炭、烧砖瓦、取土、挖沙、采石和采矿等副业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严格规定防止水土流失的办法,并切实监督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整治。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限期进行整治。
第十一条 对各类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地的整治及其设施的管理、养护,属全民所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属集体所有的,由地区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自留山、责任山,由责任户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
第十二条 整治水土流失,要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治理承包责任制。按承包合同种植的林、果、农作物及设施,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十三条 整治水土流失工作要坚持“民办公助”方针。省每年应在小型农田水利费中划出专项水土保持经费。并在省财政支出中拨出专项投资,扶助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整治与开发。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在统筹资金中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整治与开发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包括人员培训及科学研究等补助。
第十四条 整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规划的设计、投资计划等,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施工期间和竣工时,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在治理水土流失中增加的耕地,按《广东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规定的照顾年限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农、林、牧、水、国土等有关科研部门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培训水土保持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总结推广科研成果,不断提高防治水土流失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对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不同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必须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行政处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所在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林业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施行。



198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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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第一条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两个类别。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注重经济、社会效益的方针;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11-15人组成(其中专家委员占半数以上),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省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登记和管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南平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后,使我市本领域整体科技水平显著提高,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突出者;
(二)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实现产业化中,有重大技术创新,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我市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突出者。
第八条南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每一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次授予数不超过2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数原则上一般不超过30项。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金为每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个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申报办法:属各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属市直单位的,既可以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推荐。
驻南平的省、部属单位、市外科技人员完成并在我市实施达到评审指标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由我市有关单位主持的联合完成项目按上述相关条款规定申报。
第十二条认为符合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或者通过推荐人推荐。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推荐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具体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决定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评定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贡献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聘任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南平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享受市劳模待遇。
第十六条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2003年2月25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南政〔2003〕综40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9月6日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防灾减灾主体责任,严肃处理防灾减灾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防灾减灾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上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中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防灾减灾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与救援处置等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防灾减灾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防灾减灾工作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灾害事件发生后,负有防灾减灾统一领导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制定改进措施。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本办法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在防灾减灾预防准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制定、修订相应的防灾减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要求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指挥体系、责任体系、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的;

  (二)未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防灾减灾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用制度的;

  (四)未对易发灾害的山体、重点河流河段堤坝、病险水库、排洪沟道、危险路段桥梁隧道、尾矿库等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检查监控,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治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防灾减灾信息系统的;

  (六)未按要求做好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应急演练、专业人员培训的。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汇集储存、分析会商、传输通报有关灾害信息的;

  (二)迟报、瞒报、虚报、漏报有关灾害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对目前技术条件下可以预警的灾害,未及时发布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协同有关部门迅速反应的;

  (四)未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和报告的。 

  第八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响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适时启动有关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及时实施相应的动态监测、情况核查、信息通报、协调联动和控制保护措施的;

  (二)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防灾减灾应急响应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第九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防范措施,或者因主观原因处置不当,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二)未及时组织开展生活救助、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处置明显失当,或者擅离职守、逃避责任,导致发生原本可以避免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加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不落实整改措施或者弄虚作假、消极应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未及时拨付、发放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或者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毁损浪费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防灾减灾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示、批示和要求,人大、政协、巡视机构的意见、建议,监察、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调查结束后,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二条 实施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应当根据《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甘肃省综合防灾减灾责任体系》以及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责任分工、部门管理职责和个人岗位职责,准确界定责任,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对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以上人员中的领导干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合并使用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调查过程中,对阻挠干涉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可提请任免机关暂停其职务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在防灾减灾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履行职责,但因客观条件的变化和情况紧迫,难以准确判断而处置失当的;

  (二)处置失当后,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挽回社会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整改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