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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9:39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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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
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于近日发布了《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从事的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活动认定为“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
,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的行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市场障碍、减轻企业负担,现就广告中使用排序、评比、综合评价结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
“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
二、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到各广告经营单位,并对含有排序、评比、综合评价内容的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如发现政策界限不清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三、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发布含有上述内容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商品包装物上含有上述内容的,自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
附件:《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略)



19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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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行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铜川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协调管理各项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管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法律和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经领导批示或主要起草部门申请,可由法制办公室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各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须先向法制办公室提交规范性文件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二)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方法;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政策依据。
   第八条 法制办公室接到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后,即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确需制定的,由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报告,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项。
   第九条 经批准立项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办公室通知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搜集资料,防止闭门造车,脱离实际。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范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不分章,不设总则、附则等,要求脉络清晰,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设立了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幅度以内规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起草完结后,将草案文本(15份)、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复印件报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审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查。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2、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铜川实际,是否可行,是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3、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是否规范,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法制办公室在审查的同时,应将草案文本转给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各承办单位应按转办要求,认真、全面提出修改意见,并按规定时限报法制办公室。
   (二)论证。在审查及收集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办公室应召集有关部门举行规范性文件论证会,就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规范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通盘论证。
   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由各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参加。
   (三)报审。法制办公室根据审核情况,提出修订意见,转承办单位进行修订。修订后,正式打印35份报法制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法制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根据常务会议意见进行修订,并拟文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必须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法制办公室报送25份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油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九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应予修订的,由执行部门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需要废止的,报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规范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1〕85号
2001-08-29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推动本市人口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职工按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生育,杜绝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议事日程,利用多种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不断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准确、及时地统计上报计划生育管理信息(报表),查验新录用人员(包括临时用工,下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和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人员,单位应当实行重点管理,并搞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已婚育龄女职工;
  (二)再婚、流出、配偶是农业户口的男职工;
  (三)其他重点人员。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申请破产的企业,在被宣告破产的同时)将其本人的婚育情况通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员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协同计划生育服务部门或医疗单位,搞好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为育龄女职工提供优生优育咨询和指导,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落实《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晚育休假待遇;
  (二)对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依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奖励费;
  (三)对用奖励费参加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的,按规定加发3元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费;
  (四)独生子女的医药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杂费、高中(含职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五)《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其它奖励和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职工计划生育手术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以外的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必须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和监督;
  (三)参加计划生育社区服务活动,并接受考核评估;
  (四)完成计划生育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单位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取消其评比综合性先进集体的资格。
  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奖优评先的一项重要条件。对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列入工作实绩进行考评。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对于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励。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有关部门在综合性先进的评选中,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单位应当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离职审计、追踪奖惩制度。对往年计划外出生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物质奖励并纳入当年目标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