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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0:15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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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劳部发〔1995〕218号文件《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具体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北京市地方国有企业。劳动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联社企业、多种经营三产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通知》中的“工资内外收入”是指各单位在报告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和从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中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各种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
“工资内外收入”具体范围包括:
(一)工资内收入(职工工资总额)包括:1.计时、计件标准工资;2.奖金、计件、超额工资;3.各种津贴、补贴:4.加班、加点工资;5.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
(二)工资外收入:1.劳务费;2.保健食品津贴;3.防暑降温费;4.工作服洗补费;5.稿费、讲课费、翻译费、课题费、评审费;6.过节费;7.其他。
三、挂钩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使用(包括发放、交费、缴税)后剩余部分,不包括应提未提的指标结余。
四、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12月底要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复查后于2月15日前将结果汇总上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自查和复查工作另行布署)。
五、市和各区、县劳动局会同各级财政局、审计局组成各级监督检查组,负责对所属企业工资内外收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
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
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2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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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和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是指对上述组织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务由农村审计机构负责。
乡镇企业的财务内部审计,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实施。
农村审计机构不能独立承担的审计事项,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其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实施。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农村审计站(所),与农经站(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审计业务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取得审计资格与有关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结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对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凡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违纪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乡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接受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单位;
(四)使用乡统筹、村提留、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以资代劳收入的使用情况;
(五)罚没款项的收取、上缴及使用情况;
(六)农村集资款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七)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村级收入的上缴和使用情况;
(八)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决算情况;
(十)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况;
(十一)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十三)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四)接受委托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项目和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载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还应写明被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
事务所名称。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中使用的各种文书式样,参照国家审计机关的要求,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应于审计终结后15天内存档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或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设立会计帐簿或无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以其他方式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公款,追回公物,赔偿损失,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体财物的;
(二)截留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救灾、防疫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物资的;
(三)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
(四)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财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6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追回投放资金或退回其借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
(二)非法干预乡(镇)、村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损失的;
(三)以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0%借入资金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册、票据等采取封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追回的侵占、挪用的违法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及时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4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知。

附件: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