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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6:08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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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各局反映《种类表》商品漏验问题比较突出,同时各地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来料加工等特殊贸易的商检管理做法不一致。为认真贯彻《商检法》和《实施条例》,加强检验把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商检管理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国家局在调整《种类表》同时,与海关
总署等部门就《种类表》商品的监管等问题进行协商,并与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务联(1995)210号,以下简称《通知》)。这个文件对进一步做好商检工作,加强商检机构与当地海关协调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商检机构要认
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通知》有关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通知》明确了对《种类表》商品的检验、监管程序及实施法定检验所涉及的企业性质、贸易方式等问题。各地商检机构要加强《商检法》和《种类表》的宣传,采取措施,完善和规范表内商品的检验,减少和杜绝漏报验,加强检验把关,落实《种类表》商品的检验。
二、《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等问题已做出规定。各地商检机构在按此规定执行的同时,应注意根据企业管理现状、进出口商品质量等具体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积极开展共验和认可检验,在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
进出口,并注意向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方面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使其依法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
三、各地商检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海关的协调配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特殊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的监管问题应主动与当地海关协商,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效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落实。对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抽取成件样品检验应执行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出具“商检抽样
明细单”,以便海关进行备案、核销。
四、随文印发“商检抽样明细单”样式(见附件)。该单一式三联,分别由商检机构备案、交企业作为取回验余样品凭证和由企业交主管海关备案。“商检抽样明细单”由各直属商检局印制。
附 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保税货物抽样明细单
报验号:
-----------------------------------
|企 业 名 称 | |
|-------------|-------------------|
|合 同 号 | |报关手册号| |
|-------------|-------------------|
|商品名称、规格及H.S编码| |
|-------------|-------------------|
|抽样数量(大写) | |
|-------------|-------------------|
|破坏性试验商品数量(大写)| |
|-------------|-------------------|
|抽样地点 | |抽样时间| |
|-------------|-------------------|
|备 注 | |
|---------------------------------|
|仓管员: 企业经办人: 抽样员: |
-----------------------------------
注:盖商检公章有效





19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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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政府科技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促进我市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明市人民政府设立三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三明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三明市人民政府维护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是三明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三明市人民政府设立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办公室,评审委员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专家组成,负责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的宏观管理和评审工作。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三明市科技局,负责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参照国家、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的范围及设置

  第七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我市运用科学知识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科技研发及推广项目: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于省内先进水平的;

  2.经实施,已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服务平台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要成果并在我市进行应用推广。

  (三)基础研究项目: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并具有重大学术价值的。

  第八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数原则上不超过20项。科技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各奖项授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其完成人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

  第三章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申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设计、研究、开发、投产、应用推广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候选单位。

  (二)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应当是在项目设计、研究、开发、投产、应用推广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主要完成人员,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

  (三)申报科技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已按国家、省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评审(或鉴定)或获得专利、动植物新品种认定等。

  (四)凡存在知识产权归属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三明市科技进步奖。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转基因品种、食品、药品、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申报三明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按隶属关系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市、区)完成的项目,由所在地科技局组织推荐。

  (二)市直单位完成的项目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推荐。

  (三)驻三明的中央属、省属单位完成并在我市实施的项目,可直接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报。

  申报及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程序:

  (一)初审:由各推荐单位对所推荐报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有报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将本年度报奖项目及课题组成员排名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告日起15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逾期不再受理。

  未经公告的报奖项目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聘请省、市行业专家对报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及理由或不予授奖理由。

  (四)表决: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讨论、审查及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异议在本年度专业评审开始前处理完成的,可提交本年度评审;未处理完成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第十三条 对获得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及个人,由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8万元人民币,二等奖5万元人民币,三等奖2万元人民币;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与评审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列支,经费专款专用,结余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提出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获奖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再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三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三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项的,由三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奖励的个人,三年内不得申报三明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社会力量经登记在我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省科学奖励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及处罚。

  第二十条 参与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科技进步奖,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