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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8:55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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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渡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以下简称渡假区)。渡假区位于钱塘江畔,紧靠西湖风景名胜区,东起五云山疗养院,西至龙坞乡,北起五云山麓,南至
珊瑚沙。总面积为9.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渡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渡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渡假区成为旅游渡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渡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
合性的国家旅游渡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渡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渡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渡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渡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渡假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渡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渡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渡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渡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 渡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渡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渡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渡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渡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渡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渡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渡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渡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渡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渡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渡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渡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渡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渡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渡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渡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渡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渡假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渡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渡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渡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渡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渡假村、宾馆、别墅、餐饮、购物设施;
  (二)游乐、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游览、交通旅游服务项目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渡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渡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渡假区可兴办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渡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并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
  第十八条 在渡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渡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渡假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渡假区所在地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一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渡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渡假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二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
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渡假区内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用境内外职工。其中招(聘)用的外籍职员须报渡假区管委会
批准。
  第二十四条 渡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渡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地方所得税。其中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
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渡假区内投资开办其他建设和经营项
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渡假区内为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渡假区内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上缴造地专项基金外,在规定年限内全部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渡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常驻的境外客商和职员进口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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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海南人民政府


1997年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按本规定缴存的具有工资性、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的原则,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执行政府制定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落实政策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保障职工使用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权益。
第五条 城镇从业人员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所在单位也必须按本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由各级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之积,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月缴存额不变。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规定逐月足额代扣和缴存。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缴存应承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收入,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和单位自筹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照企业
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不低于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连本带息自动转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现有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之日起30日内,将款项缴存到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新设立的单位和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应自设立或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长期严重亏损的企业,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应将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通过转帐委托方式,开具住房公积金缴款书和转帐支票到指定的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结算,将款项缴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给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出具缴款凭证,同时划入个人帐户,逐月登记确认。每年6月20日按银行挂牌利率结算后,受托银行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对帐单。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疑问时,可以向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查询或要求复核,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职工本人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经职工本人书面授权并凭身份证件,其直系亲属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三)职工调离本省或出境定居;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五)职工离、退休时,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支配,可以提取,也可以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发放下列住房政策性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二)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专项贷款。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住房政策性贷款后的余额可以购买国家债券,但不得直接用于投资或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住房公积金缴存帐户并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购、建住房资金的自筹部分已落实,具备房源或开工条件;
(三)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能提供受托银行认可的保证人或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已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出具购、建、大修住房证明;
(三)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手续。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本息,由职工本人所在单位逐月代扣。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额度,一般按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的80%核定。对住房条件比较困难的单位,贷款额度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职工个人购、建房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价款或自建住房建筑安装成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利率(按月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利率调整。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不高于实际归集总量的75%安排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0%用作备付金,15%为增值资本金。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建设贷款、备付金的补充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管理成本开支,并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应通过招标或协商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根据当年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收回贷款,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
和年报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明确存贷款的费用、利率、风险、责任、贷款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应设立由财政、计划、建设、监察、人民银行、工会、商会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住房公积金监事会主席由代表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监事会应制定章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年度报告;
(五)接受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举报、投诉并进行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海南省其他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日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本市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在市区的应缴公物拍卖业务,由青岛拍卖行承办;在各县级市的应缴公物拍卖业务,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承办或委托青岛拍卖行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九条 应缴公物拍卖一般采取有底价的方式进行。拍卖时,由委托拍卖部门或单位和拍卖机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标定底价,按高于底价的最高价成交。拍卖物未能拍卖出去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由拍卖机构作价收购。
第十条 应缴公物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将拍卖收入返还委托部门或单位,并将拍卖依据、应缴公物清单和交款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处理应缴公物的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留用的外,应当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隐瞒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在应缴公物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予以追缴,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海关、铁路、民航等国家、省驻青部门和驻青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缴公物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