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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4:29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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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7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内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纳西族、藏族、白族、彝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
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利用本地资源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开发山区,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敬老尊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
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安、人民武装警察和民兵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县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傈僳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尤其是傈僳族的妇女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重视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采矿业以及相应的加工业。加快交通、能源建设、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道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开发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果木、 鱼塘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宜垦荒山、荒地、滩涂,造田造地,谁开垦谁受益,并且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农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自留地,国家或者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业投入,保护和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生产农业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河流治理,加强水土保护,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森林资源,确定自治县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加强保护现有森林资源,鼓励植树造林,搞好荒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户和联合体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木,在承包的荒山荒地或房前屋后、自留山等地营造的林木,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和经济林木。对承包经营林木的集体和农户,国家金融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经济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提倡改灶节柴。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的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实行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方针。鼓励发展猪、牛、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充实和培训乡村畜牧兽医站和良种站的人员,加强兽疫防治和牲畜品种改良工作,发展饲料加工业,重视草场、草山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中药材生产的领导,重点发展以当归为主的地产药材。注意保护和发展名贵的野生药材资源。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中药材的产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工业的发展,立足于自治县资源,按照市场需要,发展电力、建材、建筑、冶炼工业以及林产品、畜产品、药材、食品等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加强管理和监督。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业产品和铁、竹、木农具,所需物资应专项安排,在贷款、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搞好公路养护,加强路政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发展邮电事业,重点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加强水电企业管理,保护水电设施。鼓励国营、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民族贸易的特点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按照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山区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贷款上给予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按照国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集市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原则进行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的经济实体到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农民实行公粮免征,余粮不定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地方财政给予适当弥补;对高寒贫瘠山区牲畜防疫治病和畜种改良,实行低费或者免费;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科技人员、干部到高寒贫瘠山区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顶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专项拨款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和抵销正常拨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要扶持农村、城镇信用合作社。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努力提高教育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自治县设立县民族中学、县农业职业中学和县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山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傈僳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凡不通晓汉语的地方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县、乡分级管理。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每年要从民族机动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献工献料;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办学条件差的贫困山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普网络,重点做好粮食、经济作物、林业、畜牧业和药材生产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抵偿为贫困山区发展商品经济所迫切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直接到乡镇企业和农村进行技术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科技培训中心,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适用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文化事业,逐步增加文化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和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傈僳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做好民族书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和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改善妇幼、老年保健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经济特别困难的卫生室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实行减费或者免费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少生优生、优育优教,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培养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在职职工的培训,鼓励职工在职自学成才,并有计划地选送在职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学习,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招收人员的指标内,自主安排从城镇和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自行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对傈僳族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优待外来干部、职工长期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科学技术人员、职工和干部,给予物质奖励或者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使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自治民族干部与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傈僳语、汉语两种以上语言文字者,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每年的10月1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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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内党发〔2003〕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的通知》(内政字〔2006〕211号)精神,推动我市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带动我市农区居民收入快速增长,依据国家林业局等七部委《林业产业政策要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的涉林企业。即:以森林资源为经营对象,从事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包括种植与培育森林资源、苗木花卉生产与培育、人造板生产、家具制造、野生动植物人工驯养繁育与加工、林副产品加工、森林沙漠旅游,以及林产品专业批发、流通、服务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申报标准
  (一)林业种植业、养殖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培育各种林木及野生动物产品为目的的种植、养殖企业(包括林业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入形式:以企业投资为主,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
  3、产值规模:年产值达到100万元以上或带动农区居民50户以上。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规模:企业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3、带动能力: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等方式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户以上,联结基地(含协议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从当地采购的林产品原料占所需原料量的60%以上。
  4、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平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原材料收购款、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无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
  6、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为全市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森林沙漠旅游业。
  1、组织形式:依托森林、沙漠资源进行开发建设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资规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
  3、建设规模:景区面积10000亩以上。
  4、接待规模:年接待游客6万人次以上。
  (四)林产品批发市场、流通企业。
  1、组织形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产品批发市场、流通企业。
  2、交易规模:市场年交易额达500万元以上。
  3、地位和作用:企业有固定经营场所,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我市同类企业中居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示范带动、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4、服务功能: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功能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规范。
  5、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企业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无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五)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
  企业目前的规模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申报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前景广阔,具备先导性和开创性,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
  2、主要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大的特色产业。
  第四条 申报原则及材料
  (一)申报原则。凡符合标准的种养业、加工业、森林沙漠旅游业、林产品批发市场及企业、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
  (二)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并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各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五条 申报程序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每两年组织评审一次。经所在区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申报企业直接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附审核意见。
  第六条 评审、认定
  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审核确认后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经评审认定的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经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命名并颁发证书和授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及资金支持。
  第七条 管理、监测
  (一)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我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跟踪监测和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保优汰劣。
  (二)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一年两次的数据监测和信息统计制度。每年1月和7月,分别填报《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基本信息数据表》;1月份填报上年度全年数据,7月份填报当年上半年数据,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林业局对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分析,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提出监测评价意见,并反馈给企业。
  (四)经监测合格的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生更改企业名称等重大变更事项时,须由相关部门重新出具证明材料,按本办法重新申报认定。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经查实,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违反《乌海市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情节严重的。
  (五)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年度监测一年以上的。
  (六)出现其他不符合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全省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实施水安全战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围绕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原则,采取综合管理和需求管理、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等措施,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水事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三条红线”,制定相应约束性指标和具体落实措施,使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各级管理层面明晰化、定量化,并将主要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约束性指标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和理顺水务管理机构职责,对区域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九条 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下达1次。

  第十条 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公报及相关规划,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国家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为上限,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现状、用水效率、产业结构和未来发展需求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年度用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现状地表水开发利用量、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及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省属流域机构直管河流内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流域机构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可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本省境内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市州政府必须执行。水量调度和监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开采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人之间可以进行水权交易,满足区域、行业和用水人的水资源需求。

  第十六条 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

  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统筹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区管理、超限额加价等规定,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三章 用水效率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效率管理实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效率指标每年下达1次。

  第二十一条 全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

  市州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现状、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水平、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效率指标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需水管理,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构建节水型经济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政府应当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建立用水定额动态管理体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的监督管理,对超定额标准和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或水费,并核减用水量。对重点行业和用水户实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考核,严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区域内通过采取管理节水、工程节水、技术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不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用于该区域新增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落实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限定值及用水效率等级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推广节水示范项目。农业以中小灌区改造、高效技术推广、种植结构调整等项目为主;工业以推广循环用水工艺、高耗水行业改造、矿井水利用等项目为主;城镇生活以供水管网建设、节水器具安装、再生水利用等项目为主。

第四章 纳污能力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全省重要水功能区监测、评估、管理体系,核定水功能区名录,强化达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水功能区达标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方案并分解落实,逐步实现水功能区达标率和限制排污总量双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重点入河排污口整治和规范化管理。省属流域机构应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跨市州河流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满足水功能区达标率以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并逐步核减排污量。排污总量应控制在我省制定的纳污红线以内。

  第三十三条 落实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相关规划,核定全省城市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重要城市备用水源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编制全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重要河流、地下水生态适宜性评估方法,建立并完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监督管理体系,维护河流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定期评价全省重要河流健康状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实行问责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上级考核与自行考核相结合的考核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原则、内容、方法和奖惩机制等。

  第三十七条 省水利、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市州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监督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