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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21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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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管理,确保创新基金专项用于支持各类所有制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设立创新基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吸引区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创新机构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原则上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的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方式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预算拨款。

第七条 创新基金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风险投入等,以无偿资助为主;资本金风险投入可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红,且可转让股权。



第三章 支持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创新基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较强市场竞争能力、较好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其他技术创新项目,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的科技创新项目和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出口创汇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由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0人,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认定的进行技术创新项目规模化生产的中小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可适当降低;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已有主导产品,将要批量生产或已规模化生产的,经营业绩良好;

(三)企业负责人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

(五)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九条 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参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

第十条 创新基金不同的使用方式,按下列规定分别用语支持不同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

(一)对具有一定水平、基础和效益、急需形成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技术创新项目,可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或对其已借到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对科研人员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携带科技成果创办的中小企业或在创业初期进行新产品研制及中间试验的中小企业,且接受无偿资助的中小企业有等额的自有匹配资金可给予无偿资助。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可按自愿原则,采取风险资本金投入方给予支持,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风险资本金投入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接受投入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的20%,或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智能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等部门领导人组成的创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创新基金。履行下列主要职能:

(一) 确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并予公布;

(二) 批准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 审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

(四) 审议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评审中小企业要求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和这些企业,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议安排;负责受理所属中小企业要求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支持的申请,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工作,并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这些项目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建议,并根据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会同市科技局分批下达;负责对全市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拨付创新基金,并对创新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要求对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主管部门签具推荐意见;申请给予贷款贴息的,还应由有关银行签具承贷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的资格和技术创新项目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确认符合规定后,方可签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申请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和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签具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将经过评审认可的技术创新项目编入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草案,在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再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与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签订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技术创新项目和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进行评审等工作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在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月或季检查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市科技局应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这些项目的情况按月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计划即使足额将创新基金拨付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严防故意挪用创新基金,并将创新基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投机。

第二十条 创新基金决算包括年度决算和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年度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每年年终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技术创新项目终结时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中小企业需对所承担的技术创新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决算,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创新项目经基金管理小组批准撤消或中止,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的创新基金如数退交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新基金,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创新基金;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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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3 】 15号





第 15 号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湿地(泥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通化市管辖范围内规划开采、经营和管理湿地(泥炭)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规划湿地(泥炭)资源保护范围,并实行严格保护,加强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部门是湿地(泥炭)的管理部门。环保、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分工搞好湿地(泥炭)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湿地所赋存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采矿登记、征用土地等工作。并负责对乱采滥挖泥炭资源行为进行查处。
林业部门负责对属林地湿地(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期预审;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进行审核、呈报;对破坏湿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项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占用湿地(泥炭)资源的环境评价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湿地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以及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的水域地带。
第六条 湿地的管理、经营与开发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与科学管理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和管辖权做好各类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情形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保护地等;
(二)建设项目征(占)用湿地;
(三)改变湿地状态、用途;
(四)开采泥炭;
(五)采集泥炭藓;
(六)进行其他对湿地及其资源有不良影响的工作。
第九条 进行湿地开发利用必须由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需由多个部门审批的,要严格分清职责范围,严禁越权行政。
第十条 申请与使用湿地(泥炭)有关的项目应申报如下材料:
(一)使用湿地申请书;
(二)项目批准文件(包括行政文件、可行性报告、总体设计等相关材料);
(三)湿地权属证书;
(四)符合市级规划的证明文件;
(五)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纳入林地管理的湿地加强管理,严禁开发和征(占)用。

第三章 泥炭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泥炭又称草炭,是宝贵的湿地自然生态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利用泥炭资源的县(市),必须编制泥炭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必须符合省、市、县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并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以不破坏生态系统为前提,实行保护性开采和限制开采。
禁采区:水系发源地及流域;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耕地、铁路、公路、城区周边可视范围内的湿地;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湿地。
限采区:高于浸蚀面以上的泥炭资源,开发利用时要做到不破坏生态系统,开采后有利于新建耕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严格控制开采规模和数量。
第十四条 按谁利用、谁恢复的原则,开采泥炭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按批准的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对所开采湿地进行恢复。
第十五条 开办泥炭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经评审认定的有资质地勘部门提供的泥炭资源地质报告(含图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利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环境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单位编写的环评报告;
(五)涉及林地的林业部门的审批或审核意见;
(六)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报告、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
(七)保证金缴付凭证;
(八)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十)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开采泥炭资源具备十五条规定的必备条件后,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按湿地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擅自批准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状态、用途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所批项目无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泥炭资源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收购、运输非法采矿者采出的泥炭,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循私舞弊造成重大资源破坏和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与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悖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生活饮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取用地表水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取用地下水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饮用水源地保护

  第三条盐都区、亭湖区、东台市、大丰市人民政府是市区饮用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饮用水源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四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大力治理污染,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要结合实际,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可能影响市区饮用水水源安全地区的集中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专项整治并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六条对饮用水源地保护设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新洋港盐城水源地:东起市区城西大桥、西至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的新洋港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4000米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东段东起市区城西桥、西至城西大桥的新洋港水域和西段东起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3000米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东段东起市区新洋港与通榆河交汇处、西至城西桥的新洋港水域,西段东起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大纵湖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和盐城市境内的朱沥沟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3000米的范围为准保护区。通榆河盐城水源地:取水口上游至盐淮高速北侧、下游至伍龙河入通榆河口南侧通榆河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盐淮高速北侧上游至便仓、伍龙河下游至德禧渡口通榆河口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便仓上游至大丰交界处,德禧渡口下游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通榆河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为准保护区。在市区蟒蛇河水源地新取水口投入使用后,市区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按苏政复\[2009\]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3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4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5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3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4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5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以上两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七条在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通榆河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在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发改、经贸、外经等部门不得办理核准、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
  第八条由市经贸委、化治办牵头,会同相关地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关停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化工企业;对饮用水源安全构成重大潜在威胁的其他企业,相关地区政府应依法予以关停。
  第九条市环保、建设、水利、地方海事等有关部门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异常变化或未达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还要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由市环保部门牵头,组织发改、经贸、建设、卫生、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地方海事等有关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水源保护地的集中督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责令当地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和监管

  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是饮用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市区饮用水源监管,及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专项整治工作,督促相关市(区)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沿河集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对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做好确界、立标工作。
  第十三条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新洋港、蟒蛇河等城西水源地以及通榆河盐城段东取水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违法排污行为调查取证;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源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每季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建立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实行例行水质监测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一)饮用水源例行监测。在饮用水源的市域交界、县域交界和市区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设立监测点,监测水质变化情况。所有监测点每星期一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详见第三十七条,下同)一次,在汛期和枯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二次,在洪水期和退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20项指标一次,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确定监测频次;每月监测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特定项目指标一次;每半年监测全部109项指标一次。
  (二)饮用水源水质自动在线监测。在市区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适当位置设置自动监测站,对7项指标实行全自动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市水利部门要完善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在市域交界、县域交界和市区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设立监测点,每星期四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一次。其他水功能区的监测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地方海事部门是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理船舶造成的污染现场并调查处理污染事故。要对水源保护区水域实行日常巡查制度,严禁运载剧毒危化品的船舶驶入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载危化品的船舶和挂桨机船在水源保护区停泊作业,确需通行的,由船主向市地方海事部门申报,经过批准后由海巡艇护航方能通过。要在进入水源保护区的河段设立“禁止危化品和挂桨机船进入”的警示牌,在水源保护地河段设立电子监控系统,24小时监控进入饮用水源地的运输船舶情况。
  第十七条相关市(区)要在市区饮用水源自动监测站至取水口范围内的平交河口建立闸站,加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平交河口的监测检测,防止平交河段污染物进入市区饮用水源。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管

  第十八条市建设部门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区生活饮用水水质的政府监管。
  第十九条市区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实行政府监管和供水企业(单位)检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十条市建设局对供水企业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对市区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水源水:监测不少于2个点,每月监测29项指标一次;
  出厂水:每座水厂每年检测106项指标一次;
  管网水:监测9个点,每月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一次;
  管网末梢水:监测3个点,每季度检测常规42项指标一次。
  对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单位每年检测管网水12项指标一次。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要加强对水厂取水口水源水的水质检查,防止受污染的水源水进入水厂,确保出厂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杜绝不合格的饮用水进入管网,保障市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健全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制度,负责本企业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设置水源水的溶解氧、出厂水的浑浊度和游离余氯等指标的在线水质检测仪表,并进行连续检测。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具有代表性的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在市区设置20个以上采样点,对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测水质:
  水源水:每日检测水源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水源水2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出厂水:安装在线检测仪器对2项指标实时监测,每4小时检测3项指标一次,每日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半年检测106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管网水:每月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每月检测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工作,每半年清洗水箱(池)不少于一次;清洗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和游离余氯,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卫生、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可能对饮用水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害物质,增加相应的水质检测指标和适当的检测频次。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卫生部门是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部门参与新建、改建供水工程项目时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参与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严格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市卫生部门对市区每座水厂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4次,每年检测每座水厂出厂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二次,选择2个点每年检测管网末梢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二次,选择20个以上管网末梢水监测点每月检测10项指标一次,对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单位每年检测管网水12项指标一次。

  第六章监测、检测数据共享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建立市区饮用水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地政府和市环保、建设、卫生、水利、地方海事、供水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涉及饮用水安全信息和监测检测数据向其他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通报。新洋港和通榆河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数据要实时传送到供水企业。创造条件在市环保部门建立一个数据交换平台。在平台建立前,监测检测数据正常信息由各地、各单位在各自的网站上及时发布,异常信息随时向其他单位通报。
  第三十条市区实行饮用水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在本市新闻媒体公布一次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检测结果,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生活饮用水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四市(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据《盐城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四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增加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立市区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分析饮用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市区水质监测检测项目及频次根据国家、行业新颁布的相关标准和本市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中的水质检测指标解释如下:
  (一)“水源水7项指标”(市环保部门监测):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挥发酚、氰化物、六价铬、总砷。
  (二)“水源水20项指标”:参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规定监测pH、悬浮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总磷、挥发酚、硫化物、总硬度、总汞、总砷、铅、镉、油类、氯化物、氟化物、总有机碳、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
  (三)“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补充项目指标及特定项目指标。
  (四)“10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所有项目指标。
  (五)“水源水7项指标”(自动监测站在线监测):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酚、综合生物毒性。
  (六)“水源水7项指标”(市水利部门监测):pH值、溶解氧、氨氮、高锰酸盐指数、BOD5、氰化物、挥发酚。
  (七)“水源水2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及补充项目指标——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CODcr、BOD5、NH3-N、总磷、总氮、铜、锌、氟化物、硒、砷、汞、镉、铬、铅、氰化物、挥发酚、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硫酸盐、氯化物、硝酸盐、铁、锰。
  (八)“106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42项和表3水质非常规指标64项之和。
  (九)“管网水7项指标”(市建设部门监测):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管网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十)“42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
  (十一)管网水12项指标: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氨氮、亚硝酸盐氮。
  (十二)“水源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水源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十三)“出厂水2项指标”:浑浊度、余氯。
  (十四)“出厂水3项指标”: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十五)“出厂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出厂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CODMn。
  (十六)“管网水7项指标”(供水企业自测):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七)“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八)“管网末梢水10项指标”:浑浊度、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