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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4:14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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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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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1号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保障重点,兼顾一般,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科学、合理编制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及时编制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对行政单位财务活动的控制和监督;

  (三)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有效利用、规范处置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五)对行政单位所属并归口行政财务管理的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六)加强对非独立核算的机关后勤服务部门的财务管理,实行内部核算办法。

  第五条 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行政单位应当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人员编制少、财务工作量小等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单据报账制度。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行政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行政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

  (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申报预算并有下级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一级预算单位申报预算,且没有下级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一级预算单位有下级预算单位的,为主管预算单位。

  第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预算,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条 行政单位编制预算,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应支出需求;

  (二)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

  (四)资产占有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预算依照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行政单位测算、提出预算建议数,逐级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审核行政单位提出的预算建议数,下达预算控制数;

  (三)行政单位根据预算控制数正式编制年度预算,逐级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预算在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决算,逐级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规范决算管理工作,保证决算数据的完整、真实、准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拨款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预算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

  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不属于行政单位的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工作任务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在基本支出之外发生的支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进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从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取得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预算单位的检查监督。

  项目完成后,行政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报送项目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在规定使用年限未使用或者未使用完的,视为结余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暂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行政单位在工作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行政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资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的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对于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源共享、装备共建,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评估,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指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应缴款项、暂存款项、应付款项等。

  第四十四条 应缴款项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包括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取得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十六条 暂存款项是行政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待结算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八章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应当在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划转撤并的行政单位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 划转撤并的行政单位的资产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并上报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为事业单位和改变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有资本。

  (三)撤销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处理。

  (四)合并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处理。

  (五)分立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行政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行政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及有关附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行政单位本期收入、支出、结转、结余、专项资金使用及资产负债变动等情况,以及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二条 财务分析是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其他有关信息资料,对单位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的研究、分析和评价。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情况、收入支出状况、人员增减情况、资产使用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有:支出增长率、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人均开支、项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人员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公用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人均办公使用面积、人车比例等。

  行政单位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并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五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行政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支出增长率,衡量行政单位支出的增长水平。计算公式为:

  支出增长率=(本期支出总额÷上期支出总额-1)×100%

  2.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衡量行政单位当年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3.人均开支,衡量行政单位人均年消耗经费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开支=本期支出数÷本期平均在职人员数×100%

  4.项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衡量行政单位的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项目支出比率=本期项目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5.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衡量行政单位的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本期人员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公用支出比率=本期公用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6.人均办公使用面积,衡量行政单位办公用房配备情况。计算公式为:

  人均办公使用面积=本期末单位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本期末在职人员数

  7.人车比例,衡量行政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情况。计算公式为:

  人车比例=本期末在职人员数÷本期末公务用车实有数:1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的绿化水平,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化广场、街头游园等,属于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荆州开发区托管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含荆州开发区)住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区管公园实施行政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住建委和市园林局的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环保、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必需的经费,并逐步加大公园建设的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市住建委应根据《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荆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荆州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公园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应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园总体规划的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原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标的,不得新建和扩建建(构)筑物。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根据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住建委审查同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九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公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由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条 市住建委应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地带保护范围,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公园规划建设用地的,经市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报批后,方可根据规划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占用公园用地或公园规划建设用地,应有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补偿方案。

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区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砍伐、移植和大修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内设施管理,维护设施正常使用;

(二)负责园林绿化管理,保护树木花草和文物古迹;

(三)负责园容园貌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和水体清洁;

(四)负责园内秩序管理,保障游客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园园容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绿化管养责任明确,植物生长状态良好;

(二)清扫保洁定人定时,道路平整排水畅通;

(三)各类标牌设置合理,用语文明合乎规范。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已经设置的到期应予拆除。公园内的临时性标语等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在公园内临时举办宣传、咨询、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方应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并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备案。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的安装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游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环境,保护设施,文明游园。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烈性或大型犬进入公园;

(二)播放音响超标导致噪音;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攀爬、涂污或损坏景点建筑;

(五)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或毁坏草坪、植被等;

(六)捕捉或伤害野生动物,翻越动物园隔离设施;

(七)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九)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驾(骑)车进入公园,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实际条件,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

开展公众文体活动前,组织者应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将城市公园的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重大节假日或城市公园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公安部门应派驻警力协同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内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灾避险场所,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启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园林局、区住建委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其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 2013 年 6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