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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7:02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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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人才服务中心:
为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贯彻执行社会保障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就本市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经办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经办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由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单位和个人缴纳,为保证参加保险人员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管好用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保证退休、
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各经办单位必须提高认识,加强管理,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和合理有效使用。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的组成部分,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其财务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行为,进行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以前,目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
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目前在本市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单独设帐,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单立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有关财务会计处理的具体方法是:
(一)清理旧帐,做好转入新帐的基础工作。对市属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现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在认真清理核对无误的基础上,编报一九九六年度、一九九七年一至六月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和资金活动情况表,报同级财政和业务
主管部门审验。
(二)根据经审验批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和资金活动情况表,按照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建立新帐。新建立的一九九七年帐薄,应反映一九九七年全年数字,以保证会计年度数字的完整。
(三)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帐户,将核对无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资金结余全部转入新开立的银行帐户。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其中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方法,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规定如下: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当年收入扣除当年支出后的当期结余和前期结转的滚存结余。
(五)基本养老基金收入:主要核算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属于养老保险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本科目应设置“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等明细帐户。
(六)基本养老基金支出:主要核算按规定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本科目应设置“退休金支出”、“退职金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明细帐户。
(七)暂存款
(八)暂付款
五、各级人才服务中心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统一管理,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票据”,按统一规定的票据管理办法管理。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必需的支付费用外,可存入国家银行的定期(或一年以下)存款。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各种形式的资本性或投资性支出,或各种形式的拆借、垫付等支出,保证专款专用。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执行情况实行财务报告制度,财务报告包括:季报和年报两种。主要内容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和有关附表。编报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八、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统一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上级领导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不断增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透明度,进一步
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影响和群众的信任感,确保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以此文件为准,原京财社(1997)620号文件作废。)




19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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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短途卧铺票价优惠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短途卧铺票价优惠办法的通知

(铁运电[2009]25号)


  为适应客流需要,提高卧铺利用率,增运增收,现将400公里内卧铺票价优惠办法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惠条件
  列车运行最后一日(含当日运行)6点以后的空闲卧铺可以执行卧铺优惠票价。

  二、卧铺优惠票价的计算
  200公里内的硬卧(上、中、下铺)优惠票价按照该次列车对应硬座票价的170%计算;软卧(上、下铺)优惠票价按照该次列车对应硬座票价的270%计算。
  200公里至400公里间的硬卧(上、中、下铺)优惠票价按照该次列车对应硬座票价的158%计算;软卧(上、下铺)优惠票价按照该次列车对应硬座票价的258%计算。
  票价计算均以联合票价为基础,已享受半价卧铺票的旅客不再享受以上优惠。

  三、其他事项
  1.实行优惠的卧铺车票要在票面记载“折”字样。
  2.实行短途卧铺优惠的车次、区段、执行日期由列车担当局或优惠区段所在局报铁道部批准后执行。
  3.车站发售短途优惠票价卧铺,应提前在营业场所将具体车次、优惠区段及优惠票价等信息进行公告。

  四、本办法自2009年03月01日起施行
  铁道部前发《关于空闲卧铺优惠办法的通知》(铁运电[2002]106号)同时废止。



                    铁道部
                  2009年02月27日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