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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7:25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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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 劳动部


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劳动部



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解决了多年来历史遗留问题,调动了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了劳改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的地区因为种种原因,留场(厂
)就业人员转为正式工人的工作尚未结束。为适应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对劳改单位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正式工人的办法需作相应调整,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
(一)对一九八一年底以前留场(厂)就业人员,符合(83)公发(劳)51号文件规定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在岗期间享受正式工人待遇,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劳改单位按照固定工退休办法办
理退休,对他们不再办理转工手续。
(二)对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留场(厂)就业符合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可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工时需要着重把握的条件是:具有中级以上技工水平,符合劳改单位生产需要。转为劳动
合同制工人的年龄由各地自行确定。留场(厂)就业人员从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日起,应由其所在的劳改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分别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在劳改单位就业的
时间是否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协商解决。
上述人员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此项工作务求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结束。
二、做好今后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生产技术骨干的工作
(一)劳动工资计划及审批。今后劳改系统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做出年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后,下达各劳改单位执行。鉴于劳改机关担负着改造犯人和生产经营的双重任务,需要
经常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少量生产技术骨干,以保证劳改生产的稳定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在审查劳动工资计划时给予适当照顾。
对原住大中城市但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劳改生产又不需要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劳改单位列为待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安排临时劳动,按临时工对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列入地方劳动工资计划。
(二)录用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具有三级以上技工水平,劳改生产需要,身体健康。其年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考核、审批及待遇。劳改系统录用刑满释放人员时,由所在劳改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对准备录用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注重应知应会的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录
用为劳动合同工人,并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工资级别;其工龄从批准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在刑满前已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技术等级证明,录用后仍从事原工种劳动的,可免去试用期。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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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申请公司登记除应提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下列补充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协议书;

(二)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七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九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湛江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湛江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试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湛江市整合路桥收费站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办函〔2011〕122号)和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关于湛江市试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1〕21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指按照省政府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统贷统还的原则,重新整合普通公路路桥收费站,对机动车辆由原来的按次征收通行费改为分别按年和按次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市公路管理局是年票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年票征收管理的全面工作。

  各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在市公路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行费年票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物价、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审计、监察等部门协同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年票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本市籍(湛江籍)机动车辆(摩托车、折腰式手扶拖拉机除外)的路桥通行费采用年票制,按年一次性统缴。

  本市籍摩托车、折腰式手扶拖拉机的路桥通行费采用次票制,按次缴交。

  非本市籍机动车辆进入本市和通过本市普通公路收费站的路桥通行费采用次票制,按次缴交。

  第六条经省政府批准整合后设立的普通公路收费站对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次票的车辆实行双向收费。

  茂湛、渝湛、湛徐高速公路在本市境内的各出口收费站受市政府委托单向代收非本市籍车辆路桥通行费次票。

  茂湛高速公路浅水收费站对茂名籍车辆免收路桥通行费次票。

  第七条年票制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试行标准为粤价函[2011]214号文批准的标准:《湛江市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表》、《湛江市普通公路次票收费站收费标准表》、《湛江市境内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代收非湛江籍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表》。

  第八条新购机动车辆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计征当年剩余月份的年票费。

  第九条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条被盗(抢)、报废等符合退费条件的车辆,由机动车所有人凭相关手续向车籍地年票征收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剩余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一条年票免费车辆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收费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年票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偿还全市路桥收费项目的债务和相关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各征收管理机构征收年票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征收通行费的票据由市公路管理局统一向省领取并负责发放管理,各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向市公路管理局领用。

  第十四条年票征收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及时做好年票收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四章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本市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3月。不按规定缴纳年票费或逾期缴交年票费的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一并计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通行费年票费额(2011年试行期内暂不收取滞纳金)。

  第十六条对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费之日起一并按日计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通行费年票费额,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次票车辆应当按规定缴费,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年票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