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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1:27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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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2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十政发[2000]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一日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血。
  第三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时可实行优待。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白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无偿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作,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县(市)中心血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和政策优惠。
  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业。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制定年度献血计划,督促完成献血任务;
  (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
  (五)审批医疗用血;
  (六)管理"无偿用血储备金"。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干部,具体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一条 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执行。献血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献血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血液的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免交体检化验费,但经健康检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绝献血的,体检化验费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对献血者适当给予交通费、营养费等补助。
  第十五条 采集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六条 公民可参加由所属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直接到指定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
  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委员会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的市、县设立无偿用血储备资金。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来自政府专项拨款、从临床用血收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赠及其他合法款项。
  第十九条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进入血站会计科目,专款专用。无偿用血储备资金主要用于:
  (一)按本办法规定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减免的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费用;
  (三)本办法规定的对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
  不得将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只能通过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调剂。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储备适量的血液,保证急救用血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采供血机构所供血液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供血。临床急救用血可先供后批。
  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原则上由就诊医院采集,采集有困难的,由当地采供血机构予以协助,但必须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优惠与核销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待: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本人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本人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可享用无偿献血等量血液;
  (五)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可免费享用等量用血。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含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住院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发票到市献血办核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无偿献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红十字会申报中国红十字总会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达三十次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达四十次的,授予金质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要,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分血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公民在本市参加献血、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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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计〔2007〕145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高校、科研院所,杭州、宁波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和“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切实推进我省“十一五”重大科技专项的组织实施,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科技 专项 办法 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7年6月29日印发



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及经费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优化资源配置,推进自主创新,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省科技教育领导小组〔2006〕1号会议纪要精神,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重大科技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是指由政府支持并组织实施、围绕某一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攻关、重大战略产品开发和重大科技工程建设的科技专项计划,由若干相互关联的重大、重点项目组成。重大、重点项目是指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支撑、引领作用较强的科技计划项目。

组织实施重大专项项目,旨在集中资源联合攻关,力争在若干重点领域取得突破,获得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技术和战略产品,增强核心竞争力,为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传统产业提升、循环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条 重大专项在省科技发展五年规划中确定,实施期限一般为5年。专项的组织实施应制订实施方案,每年调研、筛选确定一批重大、重点项目列入省级科技计划,实施期限一般为2—3年。

第三条 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由省政府领导,省科教领导小组统筹协调。重大专项实施分制订方案、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三个阶段。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重大专项实施的综合协调和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专项咨询专家组,提出重大专项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立项论证。会同省财政组织项目预算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拟定年度支持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重大专项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重大专项项目的确定和组织实施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省相关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立项论证、评审,组织开展项目中期检查、结题验收和绩效评价。省财政负责筹集资金来源,参与项目预算评审,会同省科技厅提出年度预算安排意见,下发经费文件并按时拨付资金。省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主动设计、初审推荐、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项目的主动设计、审核推荐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专项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加强资源整合,政府科技投入要调整存量、优化增量、强化监管,努力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绩效。各有关部门掌握的科技经费应首先保障重大科技专项的实施。列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预算的,按《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管理;属省发改委、经贸委、信息产业厅部门预算扶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合力攻关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七条 项目立项实行专家咨询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和市县申报推荐的基础上,加强项目的主动设计。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检查验收和绩效评价制度。按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要求,签订《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合同要求组织实施,并加强经费管理、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与实施应注重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培育创新团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十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订专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专项设立的背景和意义;

2.专项总体目标和拟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

3.专项拟设立的重点、重大项目及主要攻关内容;

4.专项组织实施方式;

5.专项实施的可行性和预期效益分析;

6.分年度计划安排与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的主动设计和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中心,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从浙江实际出发,突出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同时兼顾前沿技术的研究开发。

2.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原则,组织多学科交叉、跨单位联合协作攻关。

3.坚持“有限目标、重点突破、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急需先上”的原则,统筹安排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注重项目的集成度、关联度。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应当进行实地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调研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1.项目内容是否符合科技发展规划和专项实施方案;

2.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属于该领域急需解决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

3.项目完成后能否获得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和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

4.承担单位和研究团队是否有较好的基础和较强的研发与产业化能力,是否有利于培养和引进高素质创新人才;

5.项目经费预算是否科学合理。

第十三条 重大专项项目(重大、重点项目)的申报,实行直接公开申报和初审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省级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凡市、县(市、区)单位申报的项目均应由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推荐意见,同时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立项实行“三审一决策”制度,按如下程序进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1.对市县、部门推荐、企业、高校、院所等申报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发展规划、专项实施方案、年度经费预算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初审。

2.对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经专家评审,提出优选和可选项目排序及经费预算审核意见。

3.对专家提出的优选和可选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会审,提出立项建议。

4.立项建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会同省财政联合形成年度立项计划和预算安排建议,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应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分别采用公开招投标、择优委托或定向委托的方式确定。

1.有3个以上承担者可供选择、能引起有效竞争的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经评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招投标按《浙江重大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实施。

2.不能引起有效竞争、但有2个承担者可供选择的项目,由备选承担者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经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3.省内只有1个优势特别明显的承担者能承担的项目,采取定向委托方式。拟承担者应编报项目研究可行性报告,并通过专家论证。

有多家单位对同一项目提出申请的,经协商协调,可组合形成一个研发团队进行联合攻关。

第十六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动态项目库,对立项项目和备选项目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和年度滚动安排。推行项目网上申报、常年受理和网上评审,加快推进项目管理的信息化。

第十七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各专项应建立咨询专家组,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受科技部门的委托,研究提出专项实施方案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评审、中期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项目主动设计、立项评审(论证)应发挥省内外专家的作用,评审(论证)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浙科发计〔2006〕196号),加强对专家组的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确保专家咨询、评审的公正公平。

专家组工作经费根据专项实施需要,列入年度科技部门预算,主要用于与专项实施咨询工作相关的调研、差旅和会议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改革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方式,进一步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导向作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主体的性质、投入结构、创新性质和创新阶段,项目经费支持方式分为以下三种:

1.分期补助。对属于研发阶段和公益性的项目,采用分期拨款方式。

2.事后补助。对由企业为主承担、项目经费以企业自有资金投入为主、属于中试(成果转化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阶段、预期可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采用事后补助方式。事后补助分以奖代补、风险补偿两种方式。对项目实施成功,取得预期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以奖代补,对因不可抗拒因素实施失败的项目,经严格审核后给予风险补偿。

3.贷款贴息。对由企业承担、项目投资额较大且主要通过银行贷款、预期经济效益明显的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采用贷款贴息方式。

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根据企业投入研发和产业化的资金以及取得的成果采取一次性补助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对研发、转化、产业化一条龙项目,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组合加以支持。

第十九条 发挥财政科技经费“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企业作为项目主要承担单位的,经费以企业投入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高校和科研院所承担的项目除财政资助外,所在单位应尽可能筹措相应的配套经费;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全额自筹的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经同样的立项审定程序批准,也可列入省重大专项项目。

项目经费资助标准,主要依据项目研发投入数额、技术研发的难易程度、项目成果的示范性、受益面大小以及年度经费预算等因素确定。以奖代补项目补助经费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的15%,风险补偿项目补助经费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的30%。贷款贴息项目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中试和产业化阶段实际贷款利息的50%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要根据《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和“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集中资金,保证重大专项项目的实施。市、县(市、区)已列入重大项目并确保资金安排或作出资金配套承诺的,可优先考虑列入省重大专项计划并予以立项支持。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的规定,经费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合作协作研究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项目管理费按照项目经费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项目经费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经费开支范围内其他各项经费的支出根据项目研发实际需要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制度,严格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申请书的可行性报告中,应当细化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立项评审、论证过程中,应按照有关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费预算总量、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和政策相符性及可信度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获得当年经费资助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有关责任部门联合下达补助经费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分期补助项目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拨付项目总经费的60%,列入立项当年部门预算,通过中期检查后拨付40%,列入以后年度的部门预算;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项目,经审查、验收通过后,列入当年经费预算,一次性拨付资金;风险补偿项目经评估、确认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研发失败的,一次性给予资金补偿。

根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改革要求,项目经费逐步推行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经费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按照《科技部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5〕462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62号)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做到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订立合同的按合同预算),确保资金规范和合理使用。涉及项目评审、论证和经费预算审核的专家咨询及其会议费用,纳入年度科技部门预算,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责任制。通过直接公开申报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评审立项支持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为责任部门;其他项目按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由推荐项目的省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为省和市、县(市、区)项目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市县配套经费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制进行管理。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签订依据《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事后立项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风险补偿项目不需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的职责如下:

(一)省科技行政部门(甲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规定及时下达经费文件;

2.组织开展项目中期检查、评估;

3.组织项目结题验收和绩效评价;

4.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组织实施项目;

2.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3.按甲方和责任部门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4.完成项目研发内容,并提交项目验收所需材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由多家单位合作承担的,第一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费分配、知识产权归属、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条 项目合同内容原则上不能变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后作出中止或撤项的决定,视情追回项目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在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中,应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做好科技保密工作。按照科技部关于加强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责任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中期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并在项目库中记录,同时作为项目后期研发能否获得补助拨款的依据。对财政资助数额较大的重大项目,探索实行第三方监理制度,委托监理方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合同规定任务后,应按规定提出验收申请。经责任部门审核,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会同责任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按《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5〕240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超过合同规定时间六个月以上未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项目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建立项目验收结果公示制度和信用考评制度。项目验收结果在浙江省科技信息网上公示,并在项目库中记录,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信用评价。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的,予以公开通报,对项目负责人从项目合同规定应完成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再安排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也不再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骗取立项和财政科技资金的,取消立项,按原渠道退回项目经费,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发现截留、挪用项目经费或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项目资助资格等措施,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定期开展重大专项项目及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克荣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2月26日在亚美尼亚首都埃里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