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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0:05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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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部署要求,迅速、有效控制疫情蔓延扩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决定对医疗机构非典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组织单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本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非典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我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重点督查。

二、检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收到此文之日起集中一段时间进行监督检查。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还要注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三、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疫情报告

1、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84号)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1号),检查医疗机构疫情报告落实情况。

2、检查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医疗机构报告的和通过其他途径获悉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非典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取相应措施情况。

(二)消毒隔离

1、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卫机发10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2号)要求,检查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发热门诊、对疑似病例立即隔离留观、对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及时转运到集中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情况。

2、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卫机发9号)要求,检查医疗机构转运非典病人和非典疑似病人情况。

3、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检查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工作情况。部属部管医院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还要对部属部管医院落实《关于部属部管医院必须全力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卫机发17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医务人员防护

根据《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检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防护工作情况。

四、检查方式及要求

(一)监督检查采取查阅资料和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以现场检查为主。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环节从严检查。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立即责令医疗机构纠正解决。未按照上述规定做好非典防治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从严从重处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报我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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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财务〔2011〕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我部制定了《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 利 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近期治理建设规划中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以下简称中小河流治理项目)。
  第三条 负责组织实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地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要求,明确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保障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职责明确的责任制度。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应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和核算工作。
  第四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实行地方财政结算(支付)中心统一负责核算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分项目进行核算,项目法人应指定专人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和核算的有关要求,对项目资金使用实行辅助登记管理。
  第五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原则是统筹安排、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六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实行绩效管理,具体绩效评价工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建〔2011〕361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管理办法。
  二、配合财政部门审批下达项目年度支出预算。
  三、配合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财政性专项资金。
  四、监督检查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五、会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项目资金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项目资金申请计划。
  六、多渠道筹集落实项目资金,所需地方资金,应协商同级财政部门督促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设置内部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明确其在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职责。
  单位负责人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负总责,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专业管理人员各负其责。
  项目法人对本项目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正确归集项目建设成本和费用。
  三、筹集和申请资金,编报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等。
  四、按概(预)算控制使用资金,遵循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要求办理资金支付。
  五、按规定及时编报财务信息、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六、组织项目实施、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验收、资产移交等工作。
  七、做好会计档案的归档管理。
  八、完成资产移交。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筹集资金,保障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基本建设存款专户。项目法人负责多个项目的,按规定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建设存款专户。
  严禁项目法人乱开账户、多头开户;不准公款私存,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办理结算和支付,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规定的可以使用现金范围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印鉴和票据管理。规范财务专用章等印鉴的制发、改刻、废止、保管及使用;实行印鉴分人保管,严格印鉴使用的授权、审批和登记制度。加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发票等重要票证的管理,建立购买、领用、注销、保管等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及其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要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大额资金支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明确资金支付审批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要按照经办人审查、有关业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核、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签字等程序办理,主要要求包括: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送经办业务所涉及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先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财务部门审核。
  四、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签字。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业务应遵循的业务流程,按照制订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验收等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加强合同的订立、履行、保管等管理。项目财务部门应参与合同谈判,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必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要加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变更、纠纷的处理以及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必须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其主要要求包括: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未按合同条款要求提交预付款保函(或保证金)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二、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应遵循的程序
  (一)承包人向项目法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按合同约定计算项目法人应扣回的预付款和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三)项目法人内部有关业务部门(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
  (四)单位负责人审批。
  (五)财务部门办理资金支付。严禁现金支付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收款单位、收款账户和开户银行。
  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和承包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索赔事项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经监理方审核后,由项目法人审查同意。结算价款的支付应遵循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应遵循《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留不低于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质保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要严格按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控制项目支出。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直接关系到防洪安全的堤防新建加固、护岸护坡、清淤疏浚等工程建设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作业费以及规划内项目前期工作费等支出,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建设和景观、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概(预)算是控制建设成本的重要依据。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项目概(预)算,不得突破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正确计算和归集成本费用。项目法人要按建设成本的开支范围和界限,确保各项支出合法、真实。严禁超概(预)算支出,不得支付非法的收费、摊派等支出。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管理性费用支出,制定管理性支出的具体内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竣工验收条件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若尚有少量未完工程及预留费用,可预计纳入竣工财务决算,但应控制在概算投资的5%以内,并将详细情况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确认。
  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应严格按规定控制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对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环节作出规定,明确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以及有关人员的资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资产使用主要为单位自用。项目法人应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包括验收、入库、领用、保管以及维护和修理等活动,并将不相容职务分离。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与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验收后,项目法人要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将形成的资产移交给接收单位。确保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时入账,防止资产流失。

第六章 财务报告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报告反映项目法人一定时期内的财务状况、建设进展情况和资金流动信息,反映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必须准确、及时、真实和完整的报送。财务报告包括月报、季报、年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以及其他临时性报告。
  第三十条 财务报告应由编制人员签字盖章,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应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要对财务报告进行财务分析,通过对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支出等主要财务指标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的分析,向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情况。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主要要求有:
  一、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8)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二、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将竣工财务决算提交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审查、审计。
  三、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审查,并按验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四、项目竣工验收后,将按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调整后的竣工财务决算按管理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按会计档案保管的要求,及时将财务报告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三十四条 建立资金到位情况月报制度,项目法人每月均应将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组织开展稽查、督导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不定期或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位及管理情况。
  四、概预算执行及成本控制情况。
  五、采购、合同管理及履行情况。
  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管理及支付情况。
  七、资产管理情况。
  八、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的使用情况。
  九、审计、检查、稽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工程建后管理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促进落实整改;对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审计、检查、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四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社会团体建立联络员制度,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为受援人提供规范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公民因经济困难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请求赔偿的;
(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者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第十一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可以适当扩大受援人的范围。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与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法律援助公正实施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说明情况。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说明或者自行聘请律师、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服务机构发出指派函,由法律服务机构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办理,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决定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调查取证时,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免收咨询服务费、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收或者免收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减收后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缓收受援人的鉴定费。受援人败诉的,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应当减免鉴定费用,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等材料,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结案报告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如实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发现受援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法律援助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拖延、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回避的;
(二)法律援助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未按规定期限或者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未按规定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 10月1 日起施行。

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