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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芬关于修改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两国支付协定有关条款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8:28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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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芬关于修改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两国支付协定有关条款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芬关于修改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两国支付协定有关条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1月2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朱剑白先生团长先生:
  芬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八年贸易协定于今日签订,在谈判中,芬兰代表团建议,由于芬兰马克面值的改变,将芬兰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签订的支付协定第二条和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为办理双方的相互付款,芬兰银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以芬兰银行名义开立无息无费马克帐户(每一马克含纯金量为0.211590公分)。
  第八条 为使相互往来支付不致间断起见,芬兰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自己方面的法人或自然人支付在本行内开立的对方银行马克帐户上所记载之金额时,不论开出付款委托书的银行在付款银行帐上有无余额,均须办理支付。
  如芬兰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马克帐上,一方净欠对方的金额超过×××马克时,则债务国应设法将该欠额减至×××马克的限额以内。
  如净欠(指在该日或在该日以前的各项支付和付款通知书已记入帐目后所欠债权国的差额)由超过限额时起,在四个月内,一方净欠对方的金额不能降至八百四十万马克限额内,则债务国应根据债权国之要求,将超过规定限额的全数净欠(指这一应付款的部分应取决于上述帐户在四个月期限的最后一天帐面所示的帐户差额)在一个月内用可转移英镑清偿。
  以上建议如蒙贵国政府同意接受,我提议将本函以及您确认的复函一并作为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此向您,团长先生,致以崇高的敬意。

                    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乌西维尔达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乌西维尔达先生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日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全同意芬兰方面的建议,并同意将来函和本复函作为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此向您,团长先生,致以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朱 剑 白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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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农业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农业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代表团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一副部长郑拓彬率领为一方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以农村发展部部长吉尔·洛布埃·瓦里先生为首为另一方(双方代表团组成名单见附件),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就两国的合作,特别是在农业和农村发展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在农村发展方面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一九八五年第一季度派遣考察组赴象牙海岸,对稻谷种植、蔬菜种植、淡水养鱼和沼气方面的合作进行可行性考察。有关实施的地点和合作方式等事宜,待考察后由两国政府另行签订协议。

  第二条 中国考察组将由土地整治、土壤、农田水利、农业经济、稻谷种植、蔬菜种植、植物保护、淡水养鱼和沼气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条 中国专家往返象牙海岸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象牙海岸期间的工资、津贴和考察费用将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条 象牙海岸政府负担中国考察组专家在象期间的住宿和交通费用,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一切方便。

  第五条 为顺利实施双方商定的农业合作项目,中国政府将无偿提供试验用的稻谷良种和小农具。

  第六条 象牙海岸共和国农村发展部长先生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先生的邀请将访问中国。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阿比让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一副部长           农村发展部长
      郑拓彬              吉尔·洛布埃·瓦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国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一副部长郑拓彬先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象牙海岸大使祝成才先生,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外援助局副局长王文东先生,
  中国驻象牙海岸大使馆一等商务秘书李会民先生,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外援助局处长罗汉林先生,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处长邹运尔先生,
  中国驻象牙海岸大使馆二等秘书陆曙东先生,
  中国驻象牙海岸大使馆二等商务秘书蔡玲明女士。
  象牙海岸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农村发展部部长吉尔·洛布埃·瓦里先生,
  农村发展部办公厅主任迪迪·朗吉先生,
  农村发展部办公室主任马塞尔奥居斯特·博内尔先生,
  农村发展部专员库珂西·东戈先生,
  农村发展部计划、预算、财务和管理监督司司长阿蒙·让·克洛德先生,
  农村发展部整治、开发现代化和增品增值司司长库珂科·巴康先生,
  农村发展部粮食作物司司长恩德利·布鲁·贝努菲先生,
  农村发展部渔业司司长卢克·科菲博士,
  热带技术研究所所长雷内·科菲先生,
  象牙海岸农业机械中心主任阿塞米安·克莱芒先生,
  农村发展部农村培训司副司长吉·威廉姆斯先生,
  农产品发展公司商业经理卡马加泰·马马杜先生,
  商业部规章和贸易许可司副司长珂·梅尔·弗朗索瓦先生。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法规[2002]18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为加快推进企业法制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一些地方先后在企业中进行了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企业面临着更大的发展机遇和更严峻的挑战。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企业法制建设的需要,依法保障和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

  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同等的法律环境,法律工作已成为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同时,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大量增加,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任务日趋艰巨,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进一步开展试点工作,探索我国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需要解决的问题,为逐步建立适应国际竞争要求,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积累经验,是当前企业法制建设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精心部署,切实抓好。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切实加强企业法制工作和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目标:通过二至三年的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从而抓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企业提供的机遇,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步伐,全面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三、企业总法律顾问及试点企业的条件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具有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和比较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精通法律,由企业聘任的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经营者负责。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3.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精通法律业务,从事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五年以上。

  (二)试点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重视企业法制建设,法律顾问工作起步较早并有显著成效;

  2.企业负责人法制意识强,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3.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制度比较健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较高;

  4.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人员相对稳定。

  各地经贸委要按照上述条件,通过企业自荐或推荐、协商、考核等程序,选择确定一至二家参加试点的企业。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应当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认真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具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负责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或负责审查本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

  (二)直接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三)在主持或参加企业重大经济活动中,负责有关法律业务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法律机构的管理工作,组织做好企业日常合同管理、招投标、知识产权管理、工商事务、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考核,参与推荐下级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六)对本企业其他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方案的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由组织试点的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地方经贸委要积极指导企业制定试点方案,及时帮助企业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企业的试点方案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企业生产经营、依法治企、经济效益的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

  (二)本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的具体措施,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六、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人员的培训

  积极组织企业法律顾问学习、培训和考察,通过筹建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建立经贸法制网站等多种方式,开拓企业法律顾问交流、沟通渠道,不断提高其法律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他们高水平、高质量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要创造条件,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解决人才短缺问题,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作好组织准备。

  七、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既需要有关企业的主动参与,也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支持。各地经贸委要注意做好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工作,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打好基础。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注意交流和推广好的做法。

  要分层次组织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地方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地方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今年要在部分地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要认真组织验收,并适时扩大试点范围;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应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尽快制定试点办法,开展试点工作。2002年上半年,国家经贸委将从中央管理企业特别是境外上市公司中选择一批企业进行试点,并将筹备召开全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请各地经贸委和试点企业在组织开展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中,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和工作体会,做好必要的准备。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国家经贸委联系。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