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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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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精神,规范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供应,我会组织制定了《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则
1. 公平、公正、依法、透明。
2. 保证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3.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电网与电厂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电网和电厂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情况。运行管理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会同并网电厂进行。
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范围
1.与省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联网)运行的发电机组。
2.并入各省级及以上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的自备电厂和公用电厂的发电机组。
三、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规定、标准,电网调度规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安全性评价、安全检查以及事故调查提出的反事故措施等。
2.电网商并网电厂制定的发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下达的季(月)电压控制曲线(含修改)或考核电压检测点的电压及机组无功出力(含修改)、日发电负荷计划曲线(含修改)。
3.电网调度机构的电能量计量系统或能量管理系统(EMS)采集的实时数据和当班调度员的值班录音记录。
四、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内容
(一)安全管理
1. 安全管理制度。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所在电网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网电厂运行方式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安全性评价。并网电厂应定期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达到所在电网规定的并网必备条件和评分标准要求,并认真落实整改措施。
2.安全检查。并网电厂参加电网与电厂协商确定的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安全检查,落实检查中提出的防范措施。
3.反事故措施。电网企业应针对电网的安全生产形势、安全运行中暴露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年度运行方式等,及时制订和落实反事故措施,其中涉及电厂一、二次设备的措施,并网电厂应及时落实。
4.并网电厂应按规定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参加电网组织的联合反事故演习,编制反事故预案,提高对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
5.事故通报和调查。电网应及时向并网电厂通报有关电网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电厂应向电网通报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有关设备事故情况,参加相关机组的事故调查。提供所需的故障录波图、事故时运行状态和有关数据资料。
(二)运行管理
1.调度纪律和规定。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及时、准确报送设备异常和事故原因的情况。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规程、电网安全运行约束条件。严格执行励磁系统、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和通信的有关规定。改变调度管辖设备状态和设备参数,应经调度机构批准。
2.日发电计划负荷曲线、电量和电压控制曲线。
电厂的日发电计划曲线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曲线(含修改)为准。当电厂实际发电负荷与计划曲线值的偏差(正或负)超出允许范围时,即为不合格点或不合格时段。
电厂的日计划发电量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含修改)为准。当发电厂实际发电量超出日发电计划允许范围时,即为日计划发电量不合格点。
并网电厂升压站母线电压合格率应以电网调度机构下达的电压曲线(含修改)和发电力率调节范围为依据。
3.机组调峰能力。
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依据并网发电设备的技术性能,核定发电机组的额定、最大和最小出力作为电网运行调整及运行管理的依据。统调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调峰能力原则上应达到额定容量的50%。
机组的起停时间和负荷调节速度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调峰要求。承担起停调峰的机组,应根据起停调峰的次数以电量或奖金方式予以奖励。
4.机组调节性能。
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和单机容量4万千瓦及以上水电机组应具有AGC功能。AGC调节性能包括AGC功能投运率和调节范围、AGC指令平均响应速度和平均调节精度等指标。
机组调节系统的频率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和一次调频投入的机组负荷范围、负荷调节限制、响应速度等应满足电网的规定要求。
发电机应具备进相运行能力。电厂应按规定进行发电机进相试验,在发电机允许运行条件下,进相深度应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发电机的发电力率可调范围为额定值至调度机构核定的进相运行限额值。
5.机组可用性。
发电机组可用性管理包括非计划停运、未得到批准而停运、备用或检修到期机组未按调度指令并网和接带负荷、机组非计划停运时间或次数超过规定等。
各种类型机组允许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由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合理确定。
计划检修外的不可用时间(非电厂原因除外)、计划检修超批准工期时间、备用机组未按要求并网而推延的时间以及机组降出力等效非计划停运时间等统计为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经批准利用节假日和负荷低谷进行检修(D级检修)和消缺的时间不计作非计划停运时间,但工期超出计划时,全部消缺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机组降出力运行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或在电网限电期间机组降出力运行,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新机组商业运行前,可根据电网实际安排在一定的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内,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但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其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机组计划大修(A/B级检修)完工首次并网后发生的第一次非计划停运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三)检修管理
1.严格执行设备的停复役管理制度。发电企业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编制年度机组检修计划和三年滚动规划。
2.并网电厂提出机组变更计划检修的,电网企业应积极予以安排。电网无法安排时,应通知发电厂按原定计划安排检修,超计划检修工期按实际天数进行考核。
3.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升压站及其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管理内容包括月度计划检修完成情况、月度非计划检修发生情况以及年度重要设备(110kV及以上的线路、母线、联变及相应的二次设备)的停役检修情况等内容。
(四)技术管理
1.并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运行管理,达到技术监督及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发现的重大问题应按期整改。
2.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含同期并列装置)。管理内容包括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满足技术监督及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发现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原因导致事故扩大、引起电厂或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不正确动作、退出或对电网造成影响等情况以及机组同期并列情况等内容。
3.调度通信。管理内容包括调度通信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并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造成电力调度专网通信电路中断以及电网事故时因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继电保护及远动通道中断情况等内容。
4.调度自动化。管理内容包括调度自动化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拒动或误动、远动设备故障(远动数据中断)时间超过规定时间,遥测量总准确度满足要求情况、故障和缺陷及时处理解决情况,遥测及遥信数量和内容按时增加或修改情况,电量采集装置月运行合格率等内容。
5.励磁系统。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达到有关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或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按照调度部门核定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等内容。
6.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满足电网要求、绝缘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接地网满足规程要求的情况以及按时整改情况等内容。
7.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管理内容包括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其中含发电机静子过电压、静子过励磁、静子低电压、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达到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情况、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8.并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提供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情况或满足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五)技术监督
1.对电网中直接涉及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发输配及重要用电设备,纳入电力系统统一的技术监督,包括继电保护及励磁系统(包括PSS)、AGC与无功调节能力、一次调频、通信、自动化及安全自动装置、电能计量装置、升压站电气设备等系统或专业。
2.并网电厂应按国家、行业和所在电网专业技术规定和标准开展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内容包括技术监督工作的开展、监督发现问题的处理、设备预防性试验和检查的执行、预防事故措施的落实等情况以及技术监督指标等。
五、运行管理考核
1.电网经营企业应会同发电企业定期对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应包括安全管理、运行管理、检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根据电网实际和工作重点,设置不同的权重系数。
2.对发电厂的奖励应根据发电厂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提高电网电能质量的作用大小进行。对于电网调峰、调频和无功电压调节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3.考核可采取扣减违约电量或收取违约金的方式。
4.考核所得的违约电量或违约金应实行专项管理。考核所得应全部用于对参加考核的并网电厂的奖励。
六、考核监管
1.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由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考核和奖励的情况,应定期公布,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2.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网实际,会同发电企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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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91年10月16日海关总署署监一〔1991〕1451号文批准,1991年11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通过特区设立海关机构的地点进出,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批准以减免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特区内使用。未经批准并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不得运往区外。如需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上述货物、物品,有关单位应建立专门账册,并按规定向海关书面报告有关货物、物品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情况,由海关派员进行核查。
第五条 海关在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办理海关业务,履行监管理职责。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监管站,对特区海域江河进行巡查,监管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及物品。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特区企业派驻海关人员,办理海关手续,进行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六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出口货物,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部门批准,由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货物进出口时,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其中属于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应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并接受海关查验。
第八条 特区进出口货物,如需在其他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有关单位应事先向汕头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联系有关海关办理。
第九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物品,经海关审核,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用于特区内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出口项目的化肥、种籽、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加工机具等;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四)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用于供应特定对象的商品;
(五)特区旅游、饮食业为餐厅营业用餐料所进口的需经烹调加工方可食用的物料、调味品。
第十条 特区企业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核,准予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特区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商品;
(二)特区旅游、饮食企业进口可直接食用的营养食品和直接用于顾客的一次性消耗物品。
经批准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附件一)、烟草及其制品、各种酒类(包括啤酒),一律照章征税。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出口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特区自产产品,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出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经过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其中属于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出口时,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对外加工装配、进料加工或保税工厂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经批准运往内地的料件或制成品,海关按料件照章补征税款;对经批准在特区内使用或销售的,海关分别按本实施细则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内地企业委托特区代理进出口货物和内地企业通过特区自行进出口货物,均按国家对内地进出口货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和内地运进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特区进口货物和使用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运往内地,必须报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二),并交验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和其他单证,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予以核放。
特区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运出特区,应当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其中使用减免税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成品,海关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成品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五条 内地运进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填写《进口料件发外加工申请表》(附件四),向海关登记。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发外加工登记簿》。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运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从合同终了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内地料件运入特区,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内地有关企业应持凭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需使用特区进口料件的,其加工成品运出特区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对其所使用的减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6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发还所交保证金或将保函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将进口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运回特区。
第二十条 内地单位从境内其他口岸进口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有进口地海关的关封或验放证明文件,交由海关核查。
内地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应接受海关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境内车辆,应由运输工具或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特区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装运特区进口货物驶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应当在特区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至境外人员的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属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个人携带、邮寄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检查;超过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征税款验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汕头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1986年9月20日实施的《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像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机(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略)

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20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044号)。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8号)、《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2号)、《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4号)、《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13号)及有关文件对黄金、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