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嘉兴市市区(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嘉兴市市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除承担储备粮正常轮换外,未经许可,不再开展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当地出现农民余粮销售困难时,市政府可委托承储企业对当地农民余粮进行收购。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按照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有利于优化储备粮结构和布局,有利于高抛低吸调控市场,有利于减少费用相对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确定晚粳稻储存年限2年,每年轮换不低于50%,早籼稻、小麦储存年限为2~3年,每年轮换不低于35%,确保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重度不宜存、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嘉兴市分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逐步集中由市中心粮库存放。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市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及时予以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损。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不具备储存某些储备品种条件时,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代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储备粮情况的,市粮食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储备粮或者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一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4日印发的《嘉兴市本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3〕85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民主、公开透明;
(二)注重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三)立足当前、兼顾发展;
(四)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五)集中资金、确保重点;
(六)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财政性资金承担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城市建设规划以及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入一般性竞争领域。
第六条 拟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建议书,应当书面征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得采用分解的方式,申请或者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评估或者组织论证,但不得委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机构。
重点项目应当通过公示、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标准,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估算总投资10%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征得市政基础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没有上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有上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内容单一、技术不复杂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但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概算,经批准后,直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工程直接费用低于200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
(二)工程直接费用低于50万元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建立、充实项目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项目库内确定。
重点、收尾、续建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下列项目不得列入投资年度计划:
(一)投资来源未确定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概算未批准的。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各方意见,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投资年度计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投资单个项目工程直接费用增加投资500万元以上、市人民政府投资单个项目工程直接费用增加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投资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项目管理等事项。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依法招标的中标结果,作为政府投资计划、资金拨付和审计监督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投标、采购文件以及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及时签定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为主要内容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实行代建制,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建设。建设中因技术、经济等原因必须变更设计,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设计单位提出,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审查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档案资料;
(二)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三)接到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完成结算,报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四)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之日起15日内,完成项目竣工总结算,报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完整资料之日起,单项工程在60日内、项目竣工总结算在30日内审查完毕。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审计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确需延长的,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请产权、土地登记,登记后按照规定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执行情况或者专题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帐核算,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系统评价。应当进行系统评价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评价结果应当作出书面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应当在施工现场、建成后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公示制度,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的主要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保障其权利不因举报遭受侵害。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督促处理完毕。处理后应当回复署名的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取分解方式申请建设项目的;
(二)不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完善档案资料、报送有关资料、完成结算、决算、提交审核审计、办理产权、土地登记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实施、完成的;
(五)转移、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发展和改革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登报检查,停业整顿;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评估弄虚作假、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不履行监理职责的;
(四)不遵守审计、招标代理、代建规定的;
(五)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从被列入名单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审计、审核的;
(五)擅自安排项目、拨付资金的;
(六)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
(七)指使、授意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
(一)城市道路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
(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8000万元的;
(三)交通、农业基础设施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
(四)社会发展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己经投入使用、但未完成结算决算、审核审计、竣工验收、产权登记、项目移交的政府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规定期限,依法处理完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