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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9:10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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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特征,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使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鼓励、扶持、引导和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统计、人才教育培训、信息咨询、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科技产品认定、科技成果鉴定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加强管理和服务,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设立。其经营活动应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研制、中间试验、生产、推广、销售为主。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合法拥有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专利等,或者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技术能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管理权限认定,并定期审核。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五)申请贷款;

(六)申请基本建设项目;

(七)选聘接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

(八)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经评估后,按国家规定作为注册资本;

(九)国家和本省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和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

(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不以虚假技术、信息等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六)完善环境保护措施;

(七)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社会力量可以依法创办、领办、联办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离休退休和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条 境外、省外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技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类型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依法互相参股、兼并、合并,组成新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管理科学,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给。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对有信誉、科技含量高、发展速度快、经济效益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优先予以资金支持。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和完善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机制。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有关基金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扶持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国际贸易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具备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出境进行学术交流、科技考察、科技合作、科技展览、商务洽谈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人才交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其职务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智力成果可以依法参与收益分配。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股份制的,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价入股。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尊重科技人员的知识、技术成果和权益,采取各种措施,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发挥技术专长,履行职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将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及时统计报送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种摊派、收费、罚款和集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和商业秘密的;

(三)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产或违反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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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夏宜乡林业工作站站长。白某于2002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担任站长期间,为金秀县忠良乡双合村黄某保、黄某府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立方米自用材,事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监督不力,造成黄某保、黄某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进行采伐林木338.1立方米,折合蓄积483立方米,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严重后果。

  案件带给我们思考: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渎职罪的主体研究的是指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其声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家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犯罪渎职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正确认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准确认定渎职罪与非罪、渎职罪与其他犯罪的前提,但是,一直以来,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争议较多,司法实践也难以判定,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证监会、银监会、人民银行、质监局、药监局、烟草专卖局、粮食局、烟业局、工商所、财政所、土地所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其在相关领域行使行政管理、监督的职权;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气象局、地震局、博物馆等都是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法律法规也明确了他们在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

  铁路、林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构,事实上也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国家管理职权;电力公司、中国石油燃气总公司等一些名为总公司,实际上属于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因此,上述单位的人员在从事公务中有严重渎职行为,均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中共党、政协、妇联、共青团、工会等,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规定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地位;政协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与权力机关联系密切,同时可以影响和左右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在我国也具有特殊性,其由国家组织设立,无须在民政部门登记,经费是财政拨款,组织人事和编制均由国家管理,因此,这类特殊的人民团体在一定程度上也在行使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上述单位的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有严重渎职行为,均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等行政管理工作,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人员、城管、受卫生部门委托进行卫生防预的防预站、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相关办公室如拆迁安置办公室、工程建设指挥部、矿山企业的地质检测机构等等。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人员、聘用制人员、人民法院陪审员、协助监狱行使监管职责的武警战士等等。

  综观我国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经历了1979年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到1997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到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扩大的解释。从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来看,实际上也表明了一种思路,渎职罪的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不重要,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才是最重要的,首先,行为人必须从事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次,行为人从事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国家机关进行的,再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方式要么是法律法规规定,要么是国家机关委托、聘用,最后,渎职行为必须发生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正确界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在认定渎职犯罪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刑法执行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玩忽职守罪由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四个要件构成,这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缺少了其中一个要件,玩忽职守罪就不成立。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乡林业站是县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乡林业人员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乡林业站站长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白某的行为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乡林业站长不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白某的行为就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白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9号解释规定,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乡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据此,乡林业站长也属于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人员,乡林业站长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合上述,乡林业站长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乡林业站长在履行政府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白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不力,造成砍伐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滥伐,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应当受到法律处罚。

  作者是广西蒙山县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成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成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1]1号


近年来,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渐成潮流,成为留学人员报效祖国、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有技术、有专利、有项目,孵化成长了一批优秀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企业具有技术起点高、市场前景好、海外联系广等优势,正日渐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力量。同时,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普遍面临着熟悉国内市场、企业经营管理、适应国内管理法规等方面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创业初期在融资、市场开发、企业管理等方面压力更为明显,迫切需要提供必要的创业辅导支持,使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成功实现从“科学家”向“科技企业家”的转变。



为完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体系,配合实施国家“千人计划”和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进一步加大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支持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会同欧美同学会成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



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欧美同学会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欧美同学会建言献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专家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欧美同学会分管副会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主任担任。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下列人员担任:风险投资专家,市场营销专家,世界五百强企业以及著名跨国企业的高管,创业成功的留学人员企业家,全国省部共建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负责人,从事企业咨询、人力资源管理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可为海归创业提供服务与咨询的相关领域专家。



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选拔依据个人申请、专家推荐、专家委员会评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聘用等程序进行。入选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发“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创业导师”聘书,聘期2年。专家委员会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充实专家队伍,以提高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指导与服务质量。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



二、专家委员会提供服务方式



专家委员会的服务对象主要为“千人计划”创业人才入选者、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入选者、各地及留学人员创业园推荐的具有发展潜力的重点留学人员企业等。



专家委员会通过以下形式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创业指导与服务。



(一)创业培训



举办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培训班,邀请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国内外优秀的企业家、知名专家学者、金融领域的知名专家,对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进行创业培训与辅导。



(二)创业咨询



组织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到留学人员创业园对企业开展创业咨询服务,现场调研,现场诊断,现场解决问题,传授成功经验,进行针对性辅导,提供个性化服务。



(三)创业指导



由各地或省部共建留学人员创业园推荐具有发展潜力并有创业服务需求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交专家委员会,各位专家根据不同产业方向和市场前景以及创业者的需求,选择1至3家创业企业进行对接服务,给予企业全面创业指导,协助解决问题,推动企业发展。



(四)深度合作



鼓励专家委员会专家与留学人员企业开展投资、入股、贸易、技术交流、合作开发等不同形式的深度合作,做到优势互补,加快国际先进技术与国内市场运作的交流,加大上下游产品的相互促进,加快技术和产品的转化。



(五)企业推介



每年由专家委员会根据创业指导情况,推选一批最具成长潜力的留学人员企业,为留学人员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助推留学人员企业快速成长。



三、工作要求



专家委员会的创业服务与指导要坚持公益性质。必要支出的成本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经济合作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签订相关合同,服务过程中不得泄露留学人员企业的相关技术和商业秘密。



专家委员会成立后,及时制定章程,依据章程开展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利用专家委员会名义牟取私利,未经专家委员会同意,不得以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名义公开发表言论。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成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的重要意义,及时向本地留学人员企业传达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做好相关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促进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附件: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

第一批专家人选名单



1、 王辉耀 欧美同学会副会长兼商会会长,建言献策委员会主任

2、 田溯宁 欧美同学会商会副会长,中国宽带资本基金董事长

3、 陶庆华 欧美同学会青年委员会会长,中国与全球化研究中心副主任

4、 汤 敏 欧美同学会建言献策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改革发展基金会副秘书长

5、 夏颖奇 中关村管委会原副主任

6、 刘啸东 上海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

7、 陈 宏 汉能投资集团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8、 沈南鹏 红杉资本中国基金创始及执行合伙人

9、 邓 锋 北极光创投创始合伙人

10、唐 越 蓝山资本合伙人

11、周广文 银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12、丁 健 金沙江创业投资董事总经理

13、邓中翰 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

14、严望佳 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CEO

15、施正荣 无锡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CEO

16、韩庚辰 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17、莫天全 搜房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CEO

18、石 磊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副总经理

19、葛 明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

20、王春岩 阿尔斯通能源管理中国区总经理

21、李 一 瑞士银行(UBS)中国区主席兼总裁

22、李 雷 美国欧文斯科宁公司大中国区总经理

23、徐小平 新东方教育集团文化发展研究院院长

24、杨 劲 摩托罗拉前沿应用研究中心总监

25、付向东 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副总裁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