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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7:49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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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3〕178号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

       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

   (〔1993〕外经贸管发第198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一九九三年三月四日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10号)第五条第二款"对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

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对外经济贸易部将予以公布",现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

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详见附件。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目录的确定,结合了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并考虑到了经常被用于非法转口而且数量较大的出口纺织品品种。本目录所列出口纺织品均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3年版)的商品编号。我部今后将视实际需要对本目录进行调整并公布。

  二、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本目录的宣传解释工作,使本地区有关出口企业和生产厂家主动就目录规定的出口商品范围向商检机构报验,并积极配合商检机构的查验工作。对不报验、不配合查验工作的有关企业,我部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

            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

        (1993年4月2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序号     商 品 名 称           编 码      备注

1 针织或钩编的衬衫: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61051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61052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61059000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61061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61062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61069000

2 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汗衫、背心  61091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

  汗衫、背心               61099000

3 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马甲

  及类似品                61101010 在种类表中

  羊绒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1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20 在种类表中

  兔毛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30

  其他动物细毛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

  襟衫、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90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马甲及

  类似品                 61102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3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

  衫、马甲及类似品             61109000

4 棱织上衣: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男式上衣         62033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男式上衣               62033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男式上衣            62033300 在种类表中

  丝及绢丝制男式上衣            6203391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式上衣          6203399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女式上衣         62043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女式上衣               62043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女式上衣            62043300 在种类表中

  丝及绢丝制女式上衣            6204391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式上衣          62043990 在种类表中

5 棱织裤子: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男裤           62034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男裤                 62034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男裤              620343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裤            6203490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女裤           62046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女裤                 62046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女裤              620463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裤            62046900 在种类表中

6 棱织连衣裙、裤子及裙裤: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连衣裙          62044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连衣裙                62044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连衣裙             62044300 在种类表中

  人造纤维制连衣裙             62044400

  其他纺织材料制连衣裙           62044990

  羊和动物细毛制裙子及裙裤         62045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裙子及裙裤              62045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裙子及裙裤           620453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裙子及裙裤         62045990

7 棱织衬衫: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男衬衫          620510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男衬衫                62052000 在种类表中

  化学纤维制男衬衫             620530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衬衫           6205909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女衬衫          620620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女衬衫                62063000 在种类表中

  化学纤维制女衬衫             620640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衬衫           62069000 在种类表中

8 棱织睡衣:

  棉制男睡衣                62072100

  化学纤维制男睡衣             620722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睡衣           62072990

  棉制女睡衣                62081200

  化学纤维制女睡衣             620822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睡衣           62082900

9 婴儿服装:

  棱织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婴儿服装       62091000

  棱织棉制婴儿服装             62092090

  棱织合成纤维制婴儿服装          62093000

  棱织其他纺织材料制婴儿服装        62099000

  针织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婴儿服装       61111000

  针织棉制婴儿服装             61112000

  针织合成纤维制婴儿服装          61113000

  针织其他纺织材料制婴儿服装        611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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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性质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的下列企业:
  (一)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和劳动管理所(站)主办或扶持的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部)及其所属企业;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
  (四)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指导、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市(地)、县(市、区)就业训练中心的实习厂、店;
  (六)利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兴办的生产自救企业;
  (七)由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开办初期和存续期间,都应当承担当地的就业安置任务。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安置能力,下达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计划,作为对企业年度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等各种名义,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与管理
  第六条 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从业人员中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其比例在开办后的半年内逐步达到60%以上;
  (四)有明确合法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工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的具体规定;
  (七)有必需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保护措施。
  对原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上述条件,进行性质认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论单位开办或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性质后出具批件。
  第八条 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特点,除国家明令禁止或限产者外,其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可以从事为本系统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货源的采购批发业务或联购联销(专营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自己生产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经营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拿出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发展投资少、上马快、安置多、效益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此项扶持生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低息借贷,到期偿还,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金额机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作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工业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除市场调节的部分外,凡属国家计划供应的品种,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所需的商品货源,凡按照政策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各级商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列入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供应。
  第十三条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城镇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八五”期间继续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得随意关、停、撤并或分立。必须关、停、撤并或分立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和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人员,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领导的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当地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为履行《管理规定》第十条的各项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或设专人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系统优质产品奖评审机构负责组织,按照国家、省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办法进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和新产品计划申报及鉴定,科技成果鉴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初审,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及其与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八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存续、发展创造条件,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供产销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得将已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负的生产任务、经营项目及其资产收回、抽走或挤占。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有偿扶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初创阶段,主办单位所扶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采取合理作价转让、租赁、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签订合同,分期偿还。以投资形式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视主办单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经济条件,每年从税后利润中返还一部分给主办单位,其比例一般为10%左右,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也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其使用情况由当地劳动、财税部门共同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企业发展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形式。可以招收县以上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为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合同化管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批准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城镇临时工,自进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
  临时安置的人员,允许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并积极承担社会安置任务。
  主办单位需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时,在人员对象、安置比例上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兼顾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以促进其存续、发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排的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优化劳动组合后撤岗的富余人员,凡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认可的,可以计入安置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的特点,实行利税、安置双挂钩等多种形式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完成国家税收任务后留给企业的收入部分,一般可按50%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提取,由企业自主分配,做到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的规定精神,自主确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工资,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经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准,可以据实列支并进入成本。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的职工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每年有3 %的职工晋级权,当年指标如有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集资、入股部分,按有关规定分别实行付息或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管理费。企业管理费的收缴标准和办法,按本省现行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部门的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乱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人应当进行技术等级或岗位合格考核,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与待遇相联系的制度。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按照专业系列和职称评定审批程序及权限进行评聘。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逐步完善各项财会、审计等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劳动部《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财务、税收、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但有关部门不应对其进行重复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可以参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发放、管理和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均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及省政府《实施细则》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各项劳动工资和经济指标的统计数字。统计报表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制定,经省统计局核准后统一布置。其主要经济指标的统计数据,应当在各级统计部门的报表中单列反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四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要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可以辞去委托;发现被告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有权拒绝辩护。
第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有权到法院和有关部门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按规定不应查阅的除外。
第七条 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看守部门要提供适当会见场所,负责安全戒护。
第八条 法院决定审理刑事案件,至迟在开庭三天前通知承办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律师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时限内,应当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九条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要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律师自接到判决书十日内(裁定书五日内),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被告已委托律师的,应通知律师及时提交辩护词。
第十条 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庭应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要记录在案,材料附卷。
律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通过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财产、债务、人身关系,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有权凭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有关部门查询,接受查询的部门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须经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要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责任。收费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律师同被告人会见或通信,不得进行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认为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犯罪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协助检察机关查清主要事实后,依法处理。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违纪和轻微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律师包括律师、特邀律师、兼职律师和实习律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