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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质矿产部《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4:25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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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质矿产部《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质矿产部《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地质矿产部制定的《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试行,切实把小秦岭地区矿业秩序整顿好、治理好。

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意见》,加强小秦岭金矿区金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试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小秦岭金矿区从事金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小秦岭金矿区金矿资源勘查、开采的重新登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四、在小秦岭金矿区从事金矿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区块重新申请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小秦岭金矿区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金矿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秦岭金矿区的金矿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小秦岭金矿区现有从事金矿资源勘查的探矿权人(以下简称探矿权人)须持有效勘查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五、申请金矿资源勘查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缴纳申请登记手续费200元。
(一)从事金矿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勘查项目的总体设计、年度计划、勘查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三)完成该项勘查工作的资金证明;
(四)按要求填写的申请登记书;
(五)按照基本单位区块、四分之一区块和小区块划定的1:5万勘查区块范围图和工程布置图;
(六)原勘查许可证及其批准的探矿权范围图。
六、申请金矿勘查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普查项目的申请登记期限不得超过四年;详查、勘探项目不得超过两年。
(二)每个项目允许的最大范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能够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资料。
(四)能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各项义务。
七、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探矿权申请后,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申请人在接到批准登记通知后1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视为放弃申请登记。
八、探矿权人在每一勘查年结束时,必须核减除勘查控制矿体范围区块外的二分之一区块范围,并将保留部分和核减部分的区块范围图、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相应的探矿权使用费,办理区块核减注销手续。
九、探矿权人每一勘查年必须完成下列要求的最低勘查资金投入:
第一勘查年普查项目为每平方公里20000元;详查项目为40000元,勘探项目为60000元;从第二勘查年开始,每一勘查年比上一勘查年增加10000元。
十、在小秦岭金矿区从事金矿资源开采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登记,有偿取得采矿权。
十一、采矿单位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据地质矿产部第20号令《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持下列文件到有关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进行储量登记:
(一)采矿许可证副本;
(二)矿区开采范围图、矿区范围图;
(三)矿区储量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开采范围内截止1995年底保有储量说明书及有关省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核定文件。地质工作程度低的采矿单位,应委托地勘单位对矿山地质情况进行简测,计算保有储量并编写说明书。
十二、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将登记结果向地矿部备案。对核定保有储量1吨以上(含1吨,下同)的矿区同时报冶金部备案。
十三、勘查、开采(矿区)范围有重叠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有权暂缓登记,并限期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后,重新向储量登记机关上报有关资料。
十四、范围重叠的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下列原则重新划定:
(一)优先考虑上级勘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
(二)矿区范围、开采范围重叠:以开办矿山批准文件或采矿许可证颁发日期为先者优先划定;批准日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日期,以批准日期为先者优先划定。
(三)矿区范围、开采范围与勘查范围重叠:
1、在1987年以前建设的生产矿山内,勘查范围与开采范围重叠,无论采矿权确定先后,均优先划定生产矿山开采范围。
2、在1987年以前建设的生产矿山内,勘查范围与矿区范围重叠,在不影响矿山正常生产生活和已投入的生产勘查的情况下,优先划定勘查范围。
3、1987年以后的新建矿山企业开采范围与已有的勘查范围重叠,探矿权设立先于采矿权的,优先划定勘查范围,酌情考虑矿山企业开采范围;采矿权设立先于探矿权的,优先划定矿山企业开采范围,适当考虑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
4、1987年以后新建矿山矿区范围与已有的勘查范围重叠,优先划定勘查范围。
十五、矿山企业之间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资源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以下方式处理:
1、省内所属矿山企业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2、中国黄金总公司所属矿山与省内所属矿山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小秦岭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协调小组商定,协调小组不能统一意见时,由地矿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解决资源争议后的矿山企业,凭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矿权。
十六、采矿单位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持下列材料到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或矿山环境保护材料的复核登记。
(一)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有关环境保护材料;
(二)矿山环境现状报告;
(三)矿区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规划。
保有储量小于1吨的矿山,由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复核;1吨以上的由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要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复核。
十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或缓发采矿许可证:
(一)没有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矿区环境现状不清;
(三)没有提出矿区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规划的。
十八、资质认定合格的采矿单位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重新进行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表;
(二)储量核定意见书和已履行储量登记手续的证明;
(三)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
(四)黄金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批准证书;
(五)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六)开采范围图、矿区范围图;
(七)矿山开采情况报告书;
(八)在地矿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出具省地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十九、已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范围、审查合格的采矿单位,要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采取统一文本,由地矿部统一制定。
二十、保有储量小于1吨的采矿单位,由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划定范围、签订开采合同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保有储量1吨以上的采矿单位,由地矿部审核、划定范围、签订开采合同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十一、小秦岭金矿区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
探矿权使用费按勘查年计算,每年缴纳。重新登记的普查找矿项目第一勘查年的探矿权使用费为每平方公里200元,详查项目为每平方公里400元,勘探项目为每平方公里800元;从第二勘查年开始,普查项目第一勘查年较上一勘查年增加200元,详查增加400元,勘探增
加8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所占用的金矿储量计算。采矿权使用费标准为:1000元/吨储量。采矿权使用费不足10000元的,按10000元收取。
二十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发证机关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二十三、按采矿权有偿使用合同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的采矿单位,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十四、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设桩标界。具体办法由地矿部另行规定。
二十五、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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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市党办[2008]2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率,确保专款专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并明确用于市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是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及检查;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
  (一)从乌鲁木齐市本级(含各区)年度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10%用于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净余额(含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乌鲁木齐铁路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增值收益净余额)。
  (三)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乌昌财政预算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的余额。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得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支出,不得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混合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范围主要有:
  (一)用于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购建。
  (二)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本办法第八条确定范围的政府保障性住房开支。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开发建设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一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二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经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三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贯彻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发改、市建委、市房产局负责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政府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由市房产局编制下年度市政府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报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审核,并报经同级人代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乌昌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建委、房产等部门,根据年度政府廉租住房计划,合理测算政府廉租住房资金需求,并依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乌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和决算审批。督促和引导相关部门合理使用政府保障性住房资金。
  (一)用于政府廉租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当编制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将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组织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乌政办〔2008〕91号)要求,由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审计部门可采取直接审计或授权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审计结果必须报市审计部门核查后确定。
  财政部门依据审计结果及项目管理单位报送的转增固定资产的申请,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二)用于向城镇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资金,应由市房产局会同民政、发改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补贴标准,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需要补贴户测算数据报送乌昌财政部门,经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能力,在项目支出预算中安排解决租赁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市房产局应当按照乌昌财政部门要求,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继续结转下年度滚存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市房产局向乌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乌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建委、房产、民政等部门,于当年7月10日及次年1月10日前,将全市上半年和全年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报备案的内容主要有:项目完成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工程招标情况,工程进度以及工程管理措施等。
第五章 资金拨付程序与核算
  第二十二条 乌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以及项目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项目支出,列入市房产局部门预算,市房产局按照《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乌政办〔2008〕172号)规定的保障方式、申请与核准的工作程序,向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经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审核后,采取授权支付的方式拨付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负责并会同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具体发放。
  第二十四条 属于廉租住房购建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列入市房产局,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房产局提出支付申请,市房产局审核后按照规定拨款程序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乌昌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向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属于新建、改建、收购廉租住房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列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审核后,采取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项目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行为,按照《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9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1993年11月14日 国发199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

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

目发展。一九八八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几个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进行了部分引进期

货交易机制的试点工作。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竞相争办期货交易所或以发展期货交易

为目标的批发市场,盲目成立期货经纪公司;一些执法部门也参与期货经纪活动;有些

外资、中外合资或变相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蓄意欺骗客户;一些境内外不法分子互相勾

结搞期货经纪诈骗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对期货市场缺乏基本了解,盲目参与境内外的

期货交易,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地方,但涉及面广,影

响很坏,隐患很大,严重干扰了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的

盲目发展,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地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期货市场试点工作中,必须坚持“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

格控制”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管,不得各行其是。国务院决定,

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和协调、监管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

下同)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下同)执行。各有关部门

要在证券委的统一指导下,与证监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未经证券

委批准,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中心)。

  二、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交易机构,

要按照国务院即将发布的期货交易法规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

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

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法规发布前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要按照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11号)的规定,由证监会审核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外资、

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在有关涉外期货法规发布前,原则上暂不予重新登记注册,有

关方面要切实做好善后工作。经重新审核不予登记注册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一律停止

办理期货经纪业务。

  三、取缔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对那些以各种名义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

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四、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从严控制。执法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

参与期货经纪活动。严禁用银行贷款从事期货交易。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

部门批准,一律不得从事金融期货业务和进行外汇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要切

实完善风险防避措施。新闻单位要注意加强有关期货风险方面的宣传,提高人们的风险

意识。军队系统所办期货经纪机构的重新审核工作,由中央军委办公厅根据本通知精神

商证监会制定具体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