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决心并共同致力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国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国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互相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边界事务,双方认为有必要就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义:
(一)“国界”、“边界”、“国界线”、“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国界勘定后形成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国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可分为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俄罗斯联邦的区。
(八)“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国家授权的,根据本国法律任命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秩序并及时处理边境事务的人。
(九)“边民”,是指双方国家在边境地区的常住公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国界线所通过的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
(十二)“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而不论其用于军事、公务、货物、旅客运输或其他目的。船舶的公务用途包括:在边界上履行监督职能;引航和破冰;搜寻、营救和拖带船舶;水文工作;打捞沉没的财物;教学、体育和文化用途等。
(十三)“军用船舶”,是指列入一国武装力量编制、具有此类船舶特有的外部标识、由本国现役军人指挥和操作的船舶。双方主管部门用以维护边境秩序的边防巡逻艇不在此列。
(十四)“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坝、水闸等设施。
(十五)“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或水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直升机等。
(十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国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国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确定图们江三国国界水域分界线的协定》;
(五)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六)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国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并用界标在实地标定边界线:
(一)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
(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西段的叙述议定书》;
(五)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补充叙述议定书》;
(六)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图们江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
(七)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
第四条
双方应按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维护。
双方进行此项工作的分工如下:
(一)位于一方领土上的界标,由该方负责。
(二)位于界线上的界标,由负责竖立的一方负责。
(三)双方负责维护和清理本方境内的边界林间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界标进行一次单独或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做成相关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附件一、二),并对界标照相,绘制位置示意图。
修理、恢复竖立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应做成记录(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本协定第五十条所设立的中俄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做成相应记录(附件四)。
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边界林间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15米(双方国界线两侧各7.5米)。如需要,双方可单独或共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国界线的清晰。
对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预先协商确定。进行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禁止对植被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给双方利益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一、自勘界文件生效之日起,双方每十年对国界线走向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联合检查的结果签署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边界水
第八条
一、在利用边界水时,双方应采取措施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并尊重对方的权利和利益。
二、双方应在边界水的河漫滩上采取措施保持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边界水清洁,防止人为污染。
双方应按不同河段水体环境功能区划制订协商一致的水质标准和监测方法,控制边界水污染。
四、双方应就边境地区环境保护问题签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一、双方国家船舶在边界水航行时,根据对双方生效的国际条约,可在国界线本方一侧和沿通航界河的主航道及额尔古纳河的深槽航行。
在双方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水文地理工作,并依据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安装导航标志后,双方船舶(军用船舶除外)白天可在额尔古纳河上双方商定的河段航行,其速度不得冲坏河岸。双方边防巡逻艇不受航行时间和航速的限制。
白天是指日出前半小时至日落后半小时的时间。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允许第三国船舶(军用船舶除外)在边界水中航行。
三、所有船舶在边界水中的航行规则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执行。
四、双方将在通航界河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及双方的有关协议设置和维护航标。
五、双方应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影响航行的其他障碍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六、在遇有灾害、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或岛屿。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七、双方主管部门监督对双方有效的边界水利用协议和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一、双方公民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和有毒物质及其他损害边界水鱼类等水生物资源的捕捞方式作业。
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渔业生产。
二、双方公民在本国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捕捞除外。
三、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的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此类工程前通报另一方。
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界河河岸防护工程事宜。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及航道进行疏浚和清理。有关费用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对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妥善处理,堆放在双方商定的地点,以免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三、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十二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可能改变界河河床位置、水流状态和影响水资源利用以及船舶航行、鱼类洄游、破坏生态环境、损坏界标和航标或影响其正常使用,以及损害双方其他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三条
与在通航河流和额尔古纳河的商定河段流筏浮运木材相关的问题按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和边界水保护措施信息,以预防洪水或流冰造成的危险。
第五章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国界线本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对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一、修建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在两国兽医局代表参加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宰杀或交易。
第十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人畜疫情、植物病虫害、植物病原体、隔离植物传入对方境内。
双方主管部门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现象并有越界可能时,应尽速相互通报。
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森林和农作物病虫害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双方应禁止在国界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越界追捕飞禽走兽。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二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十五天通报另一方(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十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禁止在陆地边界线两侧各二十米的范围内修建除边防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边界及其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时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国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六章出入国界秩序和维护边境地区法律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一、一方公民可凭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另一方境内停留。上述证件由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对双方有效的国际条约确定。
二、双方铁路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有关国际条约施行。
三、双方公民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只能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未持有允许进入另一国境内有效证件,由一国境内通过规定的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需返回。
第二十四条
双方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包括正在建设或已投入使用的中俄边境贸易(经贸)综合体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简化过境手续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火灾、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向受灾方公民提供必要的救助,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二、各方为消除紧急情况提供帮助的救援和消防人员的过境程序问题,根据双方相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
边境口岸的设立、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双方主管部门应就边境口岸的运行问题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出于卫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或限制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第二十八条
双方应就保障出入境通行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非法移民、贩毒和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等各类跨界犯罪活动。为此目的,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第七章边境地区经济往来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一、双方将促进边境地区间的经济往来,及为此目的的人员和货物流动便利化。边境地区经济往来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依据双方有关协议协商解决。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促进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协议的落实。
三、在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中,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双方有关协议采取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类跨界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将促进边境地区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三、双方促进边防、海关和港务监督、商品检验、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相关机构及其他监督部门进行公务往来。
四、两国边境地区相互合作的所有问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双方或其主管部门间的有关协议解决。
五、双方确定了边境地区的行政区划名单(附件七)。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三十一条
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和边境贸易,鼓励建立贸易(经贸)综合体和其他边境贸易合作形式,双方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八章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边界事件:
(一)损毁、移动或遗失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二)隔界射击;
(三)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四)人员、牲畜、家禽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进行砍伐、耕种、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及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六)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七)抢夺、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八)火灾、流行病和植物病虫害等自然和人为灾害蔓延过境;
(九)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在本方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及时相互通报。
三、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四、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七天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如果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所必须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
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结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五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国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共同查明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保证边界代表的工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程序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翻译、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自用物品在入出境时免检、免验。
三、一方应当对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公务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另一方人员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和交通工具。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界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一起,共同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边界代表促进双方边防部(分)队、机关之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或会晤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作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则该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或会晤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和会晤开始前七天向对方提出,包括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的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三日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或会晤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或会晤,另一方的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的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均不得拒绝举行建议的会谈或会晤。
第四十五条
一、会谈和会晤通常于白天在建议方的境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会晤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其地点所在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及参加人员可通过交换信件或其他方式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还可讨论议题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也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参与联合调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法律法规确定。
调查结果应做成共同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有关纪要的附件。边界代表协商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七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可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附件十)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可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俄边界证件(附件十一)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一方边界代表应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报另一方。
第四十八条
双方各自承担在本方境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会谈和会晤的费用,由会谈和会晤所在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越界人员、牲畜、家禽、人员尸体、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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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京社保发[2002]10号
2002.02.07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各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市商业银行:
为规范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和街道(镇)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以下简称《存档人员参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保险登记与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开展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之前,按照本市现行规定到本辖区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具体登记要求见附件一。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取得社会保险登记证后,从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软件》和《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与个人基本信息采集数据项填写说明》,按照信息采集软件使用操作指南和信息采集指标解释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录入与复核
(一)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以下简称存档人员),由社会保险代理处发给《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并按要求填报。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于每月2日至20日,将存档人员的个人信息交区县社保中心复核,对复核通过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打印《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
三、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参保身份认定
(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由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向区县社保中心提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表样附后),存档备查。
(二)区县社保中心根据《花名册》,与存档人员签字确认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信息采集软件中的“缴费人员类别”指标中的具体指标项进行核对,以确保无误。
(三)凡被认定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存档人员,其在选择“缴费周期”指标时,必须选择“按月缴纳”方式。
四、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确认后,区县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二)凡选择“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缴”方式的,存档人员应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即,按月、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由本人或其亲属按规定的时间,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凡选择“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由市商业银行为存档人员免费发放《京卡》(即“银联卡”),存档人员应存入相应现金,以保证市商业银行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足额代扣代缴。
(三)存档人员可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个人实际缴费起始日期从个人基本信息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库的次月起计算,一个缴费年度为12个月。
(四)每年的1月份至3月份按照上上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4月份至12月份则按照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五)无论存档人员选择何种“缴费周期”,在确定其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时,均以当期核定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社保中心确定。
(六)在存档人员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其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止时间是固定的,一个缴费年度内,“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不进行调整。当个人实际缴费年度即将结束时,在截止月内的2日至20日期间,存档人员可向社会保险代理处申请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从下一个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始月,区县社保中心将按照调整后的信息进行费用征缴。
(七)凡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的存档人员,需与社会保险代理处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样式附后),同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变更情况填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在调整之月的25日以前,报区县社保中心进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八)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将存档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以《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明细表》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申报缴纳明细和汇总表》)形式提供给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
(九)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需足额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凡不足额的,一律不予收缴或代扣代缴。
(十)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代扣代缴的基金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的基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五、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的处理
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以《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明细表》和《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汇总表》形式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取社会保险补助费。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社会保险补助费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为简化与简便社会保险补助费收款手续,市社保中心将商有关部门适时对其收款方式和时间作调整。
六、存档人员间断缴费的处理
(一)每月2日至11日为个人自行缴纳或市商业银行代扣基金的时间,存档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和缴费方式在此期间保证足额缴费。
(二)对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能足额缴费或未能足额代扣代缴的存档人员,区县社保中心从欠费之月的次月1日起,暂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三)存档人员在间断缴费三个月内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需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一次性足额补缴。
(四)凡连续三个月,存档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按月连续足额缴费的,区县社保中心将在第四个月中断其参保缴费资格,原签定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
七、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理
(一)鉴于采集存档人员个人基本信息需要一定时间,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凡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含本日)期间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存档人员,均可以从足额缴费起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存档人员正式缴费的起始时间为个人基本信息被核准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之月的次月1日, 应本人的要求,区县社保中心也可从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的1日起开始缴费或补缴。
(三)因某种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工作)关系的存档人员,从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1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新(恢复)参保并缴费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其提供的有关证明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或领完最后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原失业人员,从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个人存档和新(恢复)参保手续的,经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存档人员提供的有关就业登记表册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五)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从2002年3月起,截止到2003年1月期间,预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从2002年3月至预缴费用的截止之月期间,免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并直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因欠费被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存档人员,其要求继续参保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办理恢复参保手续时,应与存档人员重新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七)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期间一次性缴费的存档人员,因在外埠工作或居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通知到本人,在2002年5月1日(含本日)以后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八、存档人员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处理
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当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向区县社保中心报送《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大病统筹费和支付报销大病医疗费台帐》(以下简称《大病台帐》,存档备查),经核准后,区县社保中心按照规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将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转换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期限。
九、存档人员参保增员的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25日期间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增员手续:
1、从其他参加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的人员;
2、进行就业登记的原失业人员;
3、将人事档案等关系直接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且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
4、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本市城镇人员;
5、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办理合法就业手续的各类人员;
6、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存档人员。
上述款项中包含已参保和未参保的人员,属于以前未参保的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新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各类人员,要严格审核人事档案和相关材料,在确认后,向区县社保中心出示下列表册证明: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增加表》;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终止工作关系的证明书;
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
5、《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原件或复印件);
6、《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7、军队后勤财政部门为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帐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8、其他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存档人员参保减员的处理
符合《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减员原因之一的,在存档人员或其亲属提出中断或注销参保缴费要求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每月25日期间,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减员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减少表》;
3、死亡证明(复印件);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存档人员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款处理
(一)凡选择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缴费的存档人员,在足额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办理减员手续时,如提出退款要求,其应填写《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申请表》(表样附后),据此,社会保险代理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情况表》,并报区县社保中心。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对符合退款条件的,于存档人员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将应退还的费用情况以《申报缴纳明细与汇总表》形式予以反映。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到退款信息后,从当月已收缴转入本单位银行帐户中或暂存的现金中,以现金形式退给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市商业银行收到退款信息后,则从当月代扣代缴到位的基金中将应退款金额直接转入存档人员的《京卡》中,退款资金应在每月11日前落实到位。
十二、存档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处理
(一)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在2002年2月28日(含本日)以前住院治疗(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下同),当其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二)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且从2002年3月起足额缴费或办理大病医疗统筹缴费期限转换为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存档人员,如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其从2002年3月(含本月)以后再次住院或连续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审核支付。
(三)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存档人员,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报销要求和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四)从2002年3月起新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五)存档人员在连续三个月之内足额缴纳了其间应缴与欠缴的全部费用后,存档人员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支付报销,即,被暂时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将所有医疗费用单据和相关材料报社会保险代理处,由其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区县社保中心依据其提供的审核结算凭证,将应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通过银行划入社会保险代理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收到款项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存档人员。
十三、存档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先为其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然后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在此之后,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3、《退休审批表》;
4、其他有关材料。
如存档人员为农转工身份,其还应出示证明农转工身份的书面材料。
(二)区县社保中心对社会保险代理处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凡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条件,即可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自存档人员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之月的次月起,以前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新建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建立过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重新恢复使用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四、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处理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街道(镇)辖区管理的下列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社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人才服务中心存档期间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人员;
2、在街道(镇)社会保障所管理期间的失业人员正式转为退休身份的人员。
(二)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8】550号)规定,由城镇临时工转为退休身份并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人员;
2、退养人员。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二类社会退休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十五、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费的处理
(一)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存档人员参保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本人应按月连续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每月3元。
(二)社会退休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由本人自行选择,具体缴费方式有以下三种:
1、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2、个人自缴;
3、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
凡属于易地安置的社会退休人员,一律采取从每月分配的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的方式。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时,应与社会退休人员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四)每月2日至11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按照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明细表》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汇总表》进行收缴或扣缴。
(五)凡选择由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其在市商业银行支取个人帐户金时,不得全部提现,个人帐户余额至少留存6元整,以保证其按月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选择另外两种缴费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应在每月2日至11日期间,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缴纳,或者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从直接代发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六)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扣缴到位的资金足额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到位的资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足额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七)社会退休人员如需调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缴费方式,须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社会保险代理处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后予以变更。
(八)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社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分配工作,由区县社保中心于每月20日,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个人帐户分配。
市商业银行按照市社保中心提供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应分配金额等信息,通过宣传品或其他方式向退休人员进行解释与宣传。
十六、社会退休人员的增员处理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条件的存档人员,在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在职转退休手续后,正式转为基本医疗退休人员。
(二)凡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后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回户口所在地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三)社会退休人员户口迁移后,由户口迁入地的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增员手续。
(四)对符合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条件的社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定或重新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办理社会退休人员增员或办理基本医疗退休的手续,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十七、社会退休人员的减员处理在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期间,社会退休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等原因需作减员处理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十八、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参照第十三条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新建立或恢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九、社会退休人员补缴费用的处理
(一)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符合基本医疗退休条件,但需补缴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足额收缴了上述人员缴纳的补缴费用后,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及相应资金,到区县社保中心为其办理补缴手续。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并足额收到应补缴的费用后,正式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如放弃补缴权利,或者因筹措费用有困难不能一次性足额补缴到位时,区县社保中心只为其办理一般减员手续。
(四)当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筹措到补缴费用后,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负责为其办理补缴和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五)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期间,以存档人员身份办理社会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退休人员,因某种原因造成参加大病医疗统筹间断,如本人要求补缴间断期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直接管理社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按照《关于下发〈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8号)和《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京社保发【1999】1号)规定为其办理补缴手续,补缴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六)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时,需持《大病医疗统筹医疗保险卡》、《大病台帐》和应补缴的费用(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及医疗单据处方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后,一并予以办理,《大病台帐》等相关材料单据由区县社保中心存档入帐。
二十、有关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具体帐务处理方法,由市社保中心制定。具体帐务处理方法以正式文件另行下发。
二十一、按本办法要求,社会保险代理处与存档人员和社会退休人员签订的专项内容协议书,由区县社保中心根据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的样式自行印制。
其他代理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事务所需的表格和印章由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并印制与刻制。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社会保险登记表》填写要求
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二ОО二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医疗保险 存档人员 退休人员 经办业务 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02年2 月7日
附件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的具体要求:
1、单位名称:填“×××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区县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市或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
2、工商登记执照信息和批准成立信息:勿填;
3、单位类型:填“其他”;
4、隶属关系:填“其他”;
5、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填“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或区县人事局”或“街道(镇)办事处”;
6、参加险种和参加日期:填“基本医疗保险”和“2002年3月1日”;
7、其他指标内容据实填写。
附件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 (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定本协议书,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起止时间为:二ΟΟ 年——月至二ΟΟ 年——月,在连续参保缴费过程中,除因个人原因甲方主动停保或因甲方本人原因造成缴费间断被丙方停保外,甲方的实际缴费年度起止期限为当年——月至——(当,次)年——月。
三、甲方选择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周期形式,并采取——————(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当一个实际缴费年度届满时,甲方未提出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的要求,各方仍按本协议执行。
四、甲方如需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须在一个实际缴费年度终止前,到乙方办理调整手续,届时,甲、乙、丙三方需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协议仍然有效。
五、选定直接缴费方式的甲方,其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选定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甲方,则应存入足够的现金,以确保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市商业银行能足额扣缴。
六、甲方未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足额缴费,其应在下个月的同一时间内保证足额缴费。
七、选定按季度,或按半年,或按一年形式缴费的甲方,如足额缴费且在预缴费用期间因个人原因主动停保,甲方有权提出退还多缴纳基金的要求,经乙方和丙方核准后,根据甲方选定的缴费方式,采取对应的方式进行处理,退款的凭证由三方各自存留。
八、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中第一个和第二个月内出现欠费,根据政策规定,甲方第二个和第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暂时中断。
九、如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最后一个月的2日至11日期间,足额缴纳应缴和欠缴的费用后,甲方被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恢复,其间自费住院(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报销。
十、因甲方原因,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不能足额缴费或不能保证在市商业银行存入足够现金,本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如有补充协议书,也一并自行终止失效。
十一、甲方按期足额缴费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未能享受政策规定应给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甲方有权申诉,并可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十二、甲方连续欠费三个月被丙方中断参保缴费资格后,其要求继续参保时,甲、乙、丙三方重新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各方按新签订的协议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ΟΟ 年 月 日
附件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补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丙方):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按照重新约定条款内容遵照执行。
一、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费周期调整为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的形式。
二、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的变更为————(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丁方代扣代缴)的方式。
三、原各方签订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协议号: )仍然有效。各方应按原协议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〇〇 年 月 日
附件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盖章): 单位:人
序号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户口所在地区县街道(镇)乡名称 存档编号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经办人: 负责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岗: 负责人: 核审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单位:元、角、分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缴 费 周 期
个人缴费方式
个人停止缴费原因
个人停止缴费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已
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退款起止日期
退 款 月 数
月缴费标准
退 款 金 额(小写)
退款金额(大写)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参 保 人 员
签字:
年 月 日
社会保险
代理处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区县社保中心
审核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1、此表填报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各自留存一份。
2、表内相关指标内容由社会保险代理处代为填写,参保人员本人确认,区县社保中心予以核准方为有效。
附件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社协
退休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月分配划入,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经办与代理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由其在以下方式中选择其一:
(一)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
(二) 个人自行缴费 □;
(三)从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
三、采取第二条第(一)项缴费方式的,由丙方委托市商业银行按月从甲方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采取第二条第(二)项缴费方式的,由甲方或甲方的亲属于每月2日至11日期间到社会保险代理处足额缴纳;采取第(三)项缴费方式的,由乙方于每月13日前将资金足额交给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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