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00年7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保证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管辖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
第八条国家局统一制定行政执法证考试大纲和基本要求,负责各直属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试工作。
各直属局负责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1),各直属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国家局批准。
第十条国家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证,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机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应当及时逐级报请国家局注销证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证件。
行政执法证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损毁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持证人可申请更换新证。更换新证时旧证一律收回。
第十二条持证人不再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在机构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作出暂停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者必须向所在的机构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报请国家局作出取消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2)、《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各直属局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对持证人员及行证执法证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年度审核结果报国家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是否继续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
(二)持证人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三)持证人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
(四)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各直属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符合审核要求的,允许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三)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原持证人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颁发的《中国卫生检疫执法证》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食品安全举办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食品安全举办奖励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12〕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连云港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水产品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保健食品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 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人的食品安全举报或接转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形成受理记录;受理记录应含举报受理编号、时间、举报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联系电话、举报事由、处理意见等内容,由初次受理单位保留存档。举报受理编号规则:1-2位由本部门二字简称各取中文拼音第一个字母组成,3-4位为当年年份后两位组成,5-8位为当年本部门受理流水号。
第八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并由第一署名人办理领取奖励手续;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检查举报奖励执行情况,每半年将审核确认后的举报奖励资金实际发放情况汇总,由市财政据实拨付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市奖励程序实施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填报《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附案件处罚决定书或相应法律文书,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定批复;
(二)审批。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时对举报人身份、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商市财政局核定奖励金额后,通知申报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通知。举报奖励批复后,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按通知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凭有效证件(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无法直接签收领取的,应提供举报人和委托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经工作人员确认,可由委托人签收领取。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做好登记。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由
申
报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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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受理编号
结案(移送)
日期
举报事由
案情处理情况
货值金额
拟报奖金额
由
审
核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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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
认定报奖金额
市食安办
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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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奖励兑现情况
签领人(签名): 签领时间:
有效证件号: 签领人与受奖人关系:
备 注
说明:1.本表一式三份,申报时应附案件处罚决定书或相应法律文书复印件。申报
单位、审核单位、复核单位各执一份。
2.奖励兑现时,奖励兑现单位应按举报受理编号复核举报受奖人信息,应附
签领人、受奖人有效证件复印件,与本表一同存档备案。
3.通知记录、奖励取消等情况应记录于备注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