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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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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塔吉克斯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德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原则的基础上,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提起诉讼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系指缔约双方的司法部。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该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机关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调解书;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包括经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其批准的和解书。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与承认或执行本国法院裁决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六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法院判刑的人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由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接受,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和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补充和修改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杜尚别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两份均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岐,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纳扎罗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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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60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更名为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市市政园林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市政、供水、燃气和城市园林管理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组织本地区全民义务植树的职能交给市林业部门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的城市供水、燃气等行政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城市道路挖掘;(2)市政设施临时占用;(3)市辖各区与特定管理区内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设计;(4)砍伐、迁移城市树木;(5)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6)燃气工程项目建设;(7)燃气管道承装准可证。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城市排水许可证》发放;(2)接驳市政排水网;(3)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4)城市园林绿化三、四级企业资质;(5)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6)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行;(7)用水计划;(8)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9)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资质证;(10)建造二次供水设施;(11)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许可证;(12)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13)燃气使用许可证;(1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3.保留审核的事项:(1)1500平方米以下因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2)迁移古树、名木;(3)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4)配套绿地达不到规定标准承担补偿责任;(5)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6)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7)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8)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4.合并的事项:(1)市(区)所属公共绿地、市属其他绿地的规划、设计,居住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铁路(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绿地等3项事项,合并到“市辖各区与特定管理区内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设计”;(2)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合并到“1500平方米以下因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

5.转移的事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证,转移到市水利局审批发证。

6.取消的事项:(1)城市道路开设路口;(2)公园内非营业性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3)建设项目节水设施;(4)节水技改资金使用;(5)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使用;(6)管道燃气器具准销许可证。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市政园林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市政、供水、节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协助规划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市政、供水、节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及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按照市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市政工程维护计划的资金和使用。

(三)负责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市区管理辖范围内的临时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立交桥底、公共广场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快速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六)负责实行年票制的市政路桥隧道通行费征收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市区范围内濠涌、湖泊、下水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市辖区范围内的荔湾涌、司马澳口涌、沙基涌、马涌、新河浦涌、东濠涌、猎德涌和沙河涌(天平架桥到珠江段)及人工湖泊的管理工作。

(九)负责城市供水、节水规划、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城市用水、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的管理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十)负责城市的计划供水、超计划加价收费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全市燃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市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十四)负责市管公园(风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县级市)、村镇、企业等公园(风景区)的行业管理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市政园林局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负责综合协调全局的政务工作和拟订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实施;负责局党政重大会议的组织、会务,以及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工作;负责文秘、机要、档案、督办、信息、简报、调研、修志等工作;综合协调局机关各处室的工作;负责局的“三防”、计生、爱卫、接待、机关的总值班工作;负责局机关电子计算机应用和管理工作;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

(二)科技处

组织编制广州市市政、供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科技的总体规划;负责全局重大的技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审定和签署各种重要技术文件;组织并主持重大的技术会议,组织处理设计和施工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事故;负责科技管理、科技信息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及组织优良样板工程评审工作。

(三)计划统计处

组织编制市政、供水(含管网)、燃气(含管网)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年度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城市维护计划;负责下达局管工程计划任务书及自筹资金项目计划;负责核实、汇总上报局属事业单位的专项设备大修计划;负责统筹协调各区市政设施正常养护计划和市政、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审查核实工程进度款的划拨,办理资金集中支付手续和汇总上报工程竣工结算的社会审计工作;负责局管工程、维修专项工程的立项和招投标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各项资料的统计工作。

(四)市政设施管理处、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处(合署办公)

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的行业管理;审定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行业技术资质;负责市管道路、桥涵、隧道、路牌、堤岸(栏杆)以及市政排水管、渠、湖泊、濠涌(包括维护地带)、闸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的管理与保护工作;负责核准《城市排水许可证》;参与市管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和接管工作;负责城市快速路政监督管理;组织市政设施正常养护的管理工作;协助局职责范围内的“三防”工作。

(五)市政工程管理处

负责市政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下达;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基建工程的用地申请、征地拆迁的组织工作;组织市政建设工程、大中修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的实施,协调各种管线、杆线的同步建设;组织工程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委托质监站依法履行安全质量监督职责;负责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核准工作。

(六)供水管理处(广州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城市供、用水管理;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水压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承批、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和组织竣工验收及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用水定额,核准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和超计划加价;负责城市供水单位、自来水管道施工单位和二次供水保洁单位的资质审查、发证和年审;参与审核行业有关调价方案;负责会同有关处室管理城市供水建设资金等,并核准使用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七)燃气管理处

负责城市燃气行业、市场的统一管理,建立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燃气供气、用气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呈批、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和组织竣工验收及管理;负责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行业和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参与审核行业有关调价方案;协同有关处室管理管道燃气初装、增容费,并核准使用计划。

(八)城市绿化管理处

负责组织实施广州市城市绿化规划及计划;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照权限负责承办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负责呈批因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负责对因建设需要征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审核;负责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管理和保护;负责对各种绿化补偿、赔偿费及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审核;负责对城市绿化工程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三、四级企业资质的核准工作。

(九)公园管理处

组织编制、审核全市各公园(风景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和调整规划,并指导、协调实施和实行行业管理;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园(风景区)内的园林绿化、园容卫生、游乐园、展览、物价、安全和服务行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负责市属公园(风景区)内联项目立项的审定;负责检查、监督公园(风景区)土地使用的性质;协助局有关部门编制市属公园(风景区)固定资产投资工程、维护专项工程计划,负责公园(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及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十)政策法规处

拟订市政、供水、燃气、和城市园林绿化立法规划、计划及有关法规规章;负责监督有关法规规章的执行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法律事务;负责指导、协调市政、供水、燃气和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综合执法的工作;负责普法教育工作;负责协调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查处破坏市政、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一)服务监督处

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对外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健全行业服务承诺制,并组织检查、督促、落实;组织行业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估、评比工作;负责行业服务和管理情况的对外形象宣传、报道工作;负责人大、政协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负责社会联动服务服务。

(十二)财务处(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管理处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编制局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局属单位的财务计划、结算;负责局的各项建设资金城市维护费的筹措、管理;会同有关处室管理自来水干管分摊费,燃气初装费、增容费等并核准使用计划;负责局属基层单位各类经济责任制经济指标的审定;负责各项资金、固定资产、设备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和城市园林绿化行业有关调价方案的审核、呈报工作;负责有关税务、物价、控购和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收费审核、管理工作。

(十三)综合处

负责制订局系统外经和内联工作的实施办法和年度计划,并组织检查、监督;负责局属单位内引外联、引进技术设备、立项的可行性研究和审核工作;指导协调局属单位与国内外的有关对外业务工作;指导局属单位与国内外经济、技术、贸易交流活动;指导协调局属单位深化改革,建立现代管理机制,研究解决各单位在深化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园林等业务的综合和调研工作;负责局属单位土地红线、产权管理、经济纠纷等方面的指导协调工作。

(十四)人事处

负责制定全局人事劳动工作计划并督促、检查和落实;负责机构编制、人事调配、公务员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的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工培训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局职改办的日常工作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局属单位职工劳动调配、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局系统人员因公出访的审核、呈批等工作。

(十五)保卫处、武装部(合署办公)

负责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和公安、军事机关有关治安保卫、民兵、预备役方面的政策、法规和命令;组织指导维护局系统的治安、秩序和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承办局系统干部、职工因私出境、出国审核呈报工作;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组织建设及军事训练、战备、治安执勤、武器装备管理;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负责“三防”、“人防”、“交战”队伍的组织建设。

(十六)组织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系统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负责局机关的党务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及局属单位领导的考察、考核、任免工作;负责局各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有关工作;负责局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的选拔、考察、培训教育和局属单位配备后备干部队伍的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局管干部人事档案的管理和指导检查局属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负责局系统统战侨务工作;指导局系统的工、青、妇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处。

(十七)宣传处

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精神文明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工作;负责围绕各项中心任务开展宣传教育和对外宣传工作;负责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党委中心组学习的组织工作,指导局属单位领导班的中心组学习;负责局系统思想政治研究会的日常工作。

(十八)纪委办公室、监督室、审计处(合署办公)

负责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督、廉政建设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负责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和案件;负责对局建设工程项目及其他重大合作项目进行监察;负责对党员、干部进行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负责对局属单位的财务预决算执行及与财务有关的经济活动、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和使用、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合同执行、法人代表任期经济责任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局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负责局老龄工作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市政园林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8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谦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副总工程师4名;正副处长(主任)45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单列行政编制3名。

单列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1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污水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城市污水治理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配事业编制6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二)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58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28名,经费自给3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党支部专职书记1名。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在土地占用面积未进行全面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条例》发布前形成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计算土地使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标志的,由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二十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三元至五元,二等一元至三元,三等五角至一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二元至四元,二等一元至二元,三等四角至一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一元五角至三元,二等一元至一元五角,三等三角至一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一元至二元,二等五角至一元,三等二角至五角。
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划分土地等级,确定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全部或部分事业经费的单位,免缴土地使用税。经费全部白给的事业单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缴纳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小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均应计征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经批准专门用于耕地、林池、畜禽饲养场、鱼塘渔场等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
房产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和《条例》同时施行。



198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