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8:47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要求,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开具清单》,同时停止使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计算机开具不带密码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2005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抵扣联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其认证、申报抵扣期限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执行,并按照现行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内容进行“一窗式”比对。
  三、税务机关必须在一个窗口设置征收岗位和代开发票岗位。
  四、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二) 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五、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未投入运行前,要加强对手工传递凭证的监控工作,要设置审核监控岗位专门负责核对开票税额、收款数额和入库税款是否一致。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证通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人申报表进行比对。对票表比对异常的要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充分发挥海岸带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本省海陆相互作用的过渡地带及沿海岛屿和辐射沙洲。
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内的滩涂(包括荒地、草地)、水体、山岭、矿藏、砂砾、动物、植物、名胜古迹、风景旅游疗养地等资源。
第三条 海岸带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海岸带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省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海岸带实行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与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列入省及沿海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分步实施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海岸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应当给予鼓励并依法保护。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和责任,有监督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海岸带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海岸带的行政主管部门。
下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实行综合管理和协调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海岸带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拟定海岸带总体规划,参与制定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负责专业规划与总体规划之间的协调工作;
(三)编制海岸带开发基金使用计划;
(四)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审查海岸带内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拟定海岸带科学研究规划,监测海岸带的自然变化,搜集、传递、交流有关海岸带的信息;
(六)依法检查监督开发活动,查处违法行为,协同有关地区、部门解决边界和资源等各种纠纷;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以外海域的管理,进行海洋资源的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岸带内的管理职责时,应当协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进行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科研
第十二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的自然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论证、综合分析,制定海岸带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省海岸带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沿海市、县海岸带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变更,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十四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岸带资源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分析;
(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现状;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四)功能分区、经济结构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
(五)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六)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措施;
(七)环境影响评价;
(八)自然灾害防御措施;
(九)投资估算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与国土规划、国防规划相协调。各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下级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符合上级海岸带总体规划。

行政区域之间总体规划中的矛盾,由上一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是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科学研究工作,制定科学研究规划。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都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按国家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须选址在海岸带区域的理由;
(二)项目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
(三)对生态环境和其他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为消除这些影响所采取的措施;
(四)对海岸防护的影响及对策。
第二十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在报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之外的开发利用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项目用地计划申报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和治理保护措施等文件。
前款所指项目,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基本建设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其他项目,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查。跨行政区域的其他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建立地籍档案,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优先考虑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及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
(二)粮食、棉花、油料生产的项目;
(三)村镇建设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项目;
(四)与当地资源优势、发展方向一致的项目;
(五)具有显著护岸功能的项目;
(六)促进生态平衡的项目;
(七)利用海水养殖、增殖的项目;
(八)开发岛屿、辐射沙洲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证的高水耗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四)开发利用超过该项资源承受限度的项目;
(五)生产能力明显过剩、产品销售又无保证的项目;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现有项目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限期调整或者终止,项目单位必须执行调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沿海居民在潮间带的季节性采捕活动,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捕期、采捕规格和采捕岸段、水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垦企业和各行各业到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实行规模经营。
在海岸带内,鼓励发展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海岸带内的国有土地资源,需要从省内其他市、县移民定居开发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海岸带内的地下水开采量,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擅自和过量开采地下水,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不得打井。
第二十八条 对海水养殖、制盐及纳潮冲淤引进的海水,必须建立相应的工程设施,加强管理,防止农田盐渍化。
第二十九条 盐场堤外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当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在盐场堤外围垦,不得影响盐业生产。因引海水困难已不适宜产盐的,应当逐步转产。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发生纠纷,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在协商和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岸带土地资源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以上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第五章 治理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海岸带内下列岸段应当保留,不得移作他用:
(一)适宜建设海港的岸段;
(二)适宜开辟为海滨浴场的海滩和重要旅游区的岸段;
(三)适宜建立海防和军事设施的岸段;
(四)在科学论证中其功能划分和资源利用评价有重大争议的岸段。
第三十三条 对修筑的海堤及在海堤上兴建的涵闸,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竣工后经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纳入防汛海堤统一管理,受益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海岸带的侵蚀岸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及岸段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治理规划,分级分期实施。
第三十五条 海岸带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保护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应当依法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禁止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内陆水入海口水质、海水水质、底质、大气、土壤、生物资源进行监测,对污染源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及时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污染单位限期治理。
禁止将其他地区的污染项目向海岸带内迁移。

第六章 开发基金和鼓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有计划地持续地进行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海岸带开发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及沿海市、县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耕地占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国家、集体非农业建设新占用土地每亩加收一定数额的开发基金;
(六)海岸带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因治理保护和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和劳务。
海岸带开发基金的提取和加收的具体比例或者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计划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方面的建设,其主要办法:
(一)支持海岸带以外地区和部门与沿海市、县合作,开发建设粮食、棉花、副食品、造纸原料等基地。对投资单位实行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
(二)在海岸带内开垦土地发展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生产,从受益年起五年内免缴农业税,免缴国家粮棉油定购任务,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所需的能源、原材料和生产资料,应当专项安排,优先供应。
(四)海岸带内重要的治理保护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重大的开发利用项目,银行应当优先贷款,贷款利率按法定最低限执行。
(五)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建设,享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六)鼓励农民移居开发,对移居到海岸带内开发的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上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和经济补助。
(七)对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工作的国家干部、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工资待遇、工作安排、生活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视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保护海岸带资源和环境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海岸带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四)对重大海岸防护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
(五)从事海岸带管理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六)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对破坏海岸带资源、环境、海岸防护和其他各项设施的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海岸带总体规划或者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开发利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责令限期调整或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勒令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审批项目、使用海岸带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利用审批项目、调处纠纷、发放证件等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国家财物,未构成犯罪的,进行批评教育,退出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第二项修改为:“在海岸带内开垦土地发展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生产,从受益年起五年内免缴农业税,免缴国家粮棉油定购任务,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海岸带总体规划或者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开发利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责令限期调整或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勒令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删除第三款。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关于印发《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6日国家文物局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http://www.sach.gov.cn/tabid/314/InfoID/27416/Default.aspx
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系指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文物拍卖活动和专业人员从业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审核的监督管理制度。
  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文物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三条 年审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凡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均须参加。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文物拍卖企业须于审核年度的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材料,内容包括:
  (一)《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申报表》(见附件);
  (二)上两年度文物拍卖经营情况报告;
  (三)《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原件,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须交回正本原件);
  (四)上一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拍卖经营许可证》(均为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上两年度文物拍卖图录及拍卖记录(纸质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六)上两年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历次文物拍卖活动的核准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聘用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
  企业聘用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如企业新聘用符合条件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还须提供人员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人员非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以及非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商店销售和文物进出境审核人员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7月31日前完成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根据文物拍卖企业证照、经营和人员从业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报送材料一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于9月30日前完成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复核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年审结果。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要求文物拍卖企业补报材料或进行相关调查。
  第九条 年审结果合格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其《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后发还。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无故未按期提交年审材料,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其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暂停其文物拍卖资质: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未独立举办一场文物拍卖会的;
  (二)因故未按要求报送年审材料的;
  (三)擅自拍卖国家禁止经营文物的;
  (四)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五)文物拍卖活动未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事前核准的;
  (六)未对文物拍卖活动进行规范记录并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七)文物拍卖专业人员或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聘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八)超出《文物拍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征集文物拍卖标的的;
  (九)超出《文物拍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
  (十)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尚未达到撤销文物拍卖资质处罚程度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其文物拍卖资质:
  (一)擅自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构成犯罪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或不按期整改,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股权变更后,成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拍卖经营许可证》被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第十三条 被暂停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可在暂停期终止后,申请恢复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四条 被撤销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收回《文物拍卖许可证》,企业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且三年内不得申请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申报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zlxa110113.doc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