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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2:08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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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建设和行业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政通信的领导;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协助邮政管理部门搞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邮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邮政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处理过程中的邮件;但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扣留的除外。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要,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本市邮政分支机构布局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本市各开发区及城市新建、改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必须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该区规划,制订小区规划时须与市邮政管理部门会签。
本市各新建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根据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邮政通信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的会审和竣工验收,均须有邮政管理部门参与。
第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满足社会需要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并少收或免收有关部门其它费用。
第十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邮政分支机构用房与邮政设施的设置标准。
在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划,优先安排邮政服务网点。涉及邮政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均应纳入项目总投资计划之内,与基建工程一起设计、建设,所需的资金、器材应与其他配套工程一样,在工程总投资中安排解决。
按规定应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标准统筹建设;经成片改造的旧城区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套,政府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政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设施的,在保证正常通信的前提下,按本市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予以补偿或另建。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驻军单位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宾馆,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建设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所)或者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区内,新建工业、商业、金融、住宅小区或老城区改造时,均应同时建设信报箱(群),多层、高层住宅楼要设置用户信报箱群,五层以上的办公楼(写字楼)要在地面层设置信件收发室。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不受理通邮申请。
新建的主干街道,每隔五百米,应设信报箱亭一处。
未安装信报箱的旧城区里巷、院落和住宅楼房,应由产权人或者居委会指定的邮件管理人在适宜处所逐步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可以向受益人收取。
住宅楼的信报箱群,一般为本楼住户专用,可按户数的105%配置;楼外的信报箱群,一般供楼外住户和零散用户租用,其初装数量可同小区主管部门或业主商定。
信报箱、信报箱群可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分支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通信和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航空、铁路、水运、公路等运输单位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合同,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邮件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结算。
运输单位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合同规定数量时,应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应为邮政管理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所需的场所和邮政转运机构办公用房。
第十八条 对邮政生产专用燃料,应按照国家计划保证供应,有邮件量增大等特殊原因时,邮政管理部门可报请计划部门按实际情况增加。
供电部门应保证供应邮政通信生产用电。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放行,需收费的关卡应给予免费或优惠。
邮政通信车辆在禁止通行路线、禁止停车的地段执行公务,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行驶和停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通行证。
第二十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和出入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件,妨碍邮政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街道、里巷设置邮政编码标识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由公安机关设置统一编制的标明号码的门牌。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收发室的工作人员中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办公,还应当商定一个统一的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分支机构应在明显位置公告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服务时间和所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邮政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认真执行验视制度,严格执行邮电部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查验其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国内通过邮政发行的报刊的发行、订阅、批销和零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邮政分支机构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投递方式,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应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通邮申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注册登记费。交纳标准由邮政管理部门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个单位要求将本单位的邮件分处投递,与单位同在一处的宿舍区用户要求将邮件分投到户,用户要求上楼投递邮件、报刊或对投递邮件有其他特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妥投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交寄信函,应当使用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信封,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酬金。邮政代办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业务上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机构应严格依照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办理邮政业务,按邮电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坚持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贿赂,不得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不得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户未对邮政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和兑付的汇款当面提出异议,不得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收发室接收邮件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汇款冒领,应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管理部门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人民检查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间发生丢失、损毁、冒领事故,应负责赔偿。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与邮政分支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邮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邮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一)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二)维护邮政设施,保护邮件安全,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协助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发展邮政通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迁回原地并承担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邮政工作现场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摆摊设点或者在邮政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碍邮政通信业务正常进行,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监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盗窃、骗取、抢夺、哄抢邮件、报刊或者故意毁坏邮政设施,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报布等邮政专用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承印邮政编码簿的。
第四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邮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服本办法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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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使用说明,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品包
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提供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二)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不得以内销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五)不得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的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七)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出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
(九)必须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十)出售商品不得搭售,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商业惯例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必须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品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十四)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和必须的警示标志;提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必须事先真实申明,采取严格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十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六)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
(十七)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九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条 经营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者、营业执照的借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必要时可以公布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
(四)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六)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第十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由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
保修期限应当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等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各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六)、(十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九)、(十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第(四)项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其他各项处罚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决定,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条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约定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章目的修改
1、第二章修改为:消费者的权利
2、第三章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3、第四章修改为:消费者组织
4、第五章修改为:法律责任
5、第六章修改为: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二、有关条款结构的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增加六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3、第十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二款。
4、第十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其余各条款的序数按原先后顺序重新排列。
三、有关条款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第一款: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4、第五条第(二)、(四)、(五)项修改为: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5、第五条增加第(六)、(七)项:
(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6、第六条修改为: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7、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8、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一)项修改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使用说明,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品包
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提供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二)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改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不得以内销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九)必须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十一)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商业惯例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必须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第八条增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
(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十四)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和必须的警示标志;提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必须事先真实申明,采取严格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十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六)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
(十七)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10、第九条修改为: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经营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者、营业执照的借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并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13、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14、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
第二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必要时可以公布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协同”修改为“参与”,并删去“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提出”修改为“进行”。
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一)、(五)项: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15、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
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修期限应当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等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19、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各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六)、(十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九)、(十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第(四)项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其他各项处罚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决定,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条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0、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约定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2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2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个别文字的修改
1、原第十二条中“以及”改为“和”,删除“和企业主管部门”、“应”。
2、原第十三条中“新闻舆论机构”改为“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
3、第五条第(一)项“价格等情况”,修改为“价格等真实情况”。
4、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第(七)项中“制作虚假广告或”修改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第(八)项删除“销售……试机”。第(十)项中“搭配”、“须”分别修改为“搭售”、“必须”,删除
“服务者”、“项目”。第(十二)项“邮购方式”修改为“邮购、代办等方式”,“必须”修改为“应当”。
5、原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消费者协会实行社会监督中有以下权利”,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6、第二十五条中“财产”和“人身”位置对换,删除“使用者和”。
7、第二十六条删除“中的”两字。
8、条例中原“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均改为“经营者”,“商品检验”均改为“商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颁布。



1994年12月9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地发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在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和嘉兴港区内,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的项目包括:
1.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项目;
3.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的项目,包括:
1.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 体育、旅游等项目;
4.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6.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1.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1.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招标投标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市本级国家机关、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财政部门在招标工作中进行财政监督。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和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请公证机构参加,为招标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市、县政府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发包交易活动。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委托当地政府招标投标中心办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嘉兴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项目和嘉兴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和传统工料单价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少数工程确实需要和可能者,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采用初步设计概算或单价费率报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进入报价,确需以暂估价进入报价的,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以暂估价进入报价的大宗材料、设备,其暂估价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在采购时一般应在3家以上供应单位进行比较;在确定供应单位时应有相应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招标申请,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工程招标条件和招标人的业务或资质能力,在《嘉兴日报》和嘉兴市建设信息港(www.jxbuild.com)发布招标信息。国家、省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报名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招标人研究确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报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投标报名书及有关资料。
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过多时,招标人对投标人的选定应采用全部抽取和部分抽取两种方法。
全部抽取方法,即招标人通过预审、考察,从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投标人。
部分抽取方法,即三分之一的投标人由招标人从经过审查、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挑选,其余三分之二的投标人从剩下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
(四)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介绍有关情况,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六)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编制完成投标书,送达招标人。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投标人参加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规范格式,其内容一般由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勘察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评标办法等五部分组成。招标人在投标截止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变更其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应在报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编制,报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向投标人发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二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一般不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建设监理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企业基本情况等材料,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投标人一般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四)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五)技术力量、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地施工企业由银行提供资信证明);
(六)现有施工机械装备状况;
(七)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拟开工项目等);
(八)近两年企业质量和安全管理状况等。
投标人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且接到投标通知书或投标邀请书的,即为正式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踏勘工程现场。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装订成册,在有关部位加盖投标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密封,在招标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否认或自行修改实质性的条款,否则以投标违约处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确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通知招标人,该局部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二十八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如采用单价、费率报价的施工招标工程,中标人应在接到施工图纸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它承诺条件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报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为正式有效的工程承包价格。
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二)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三)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上述报价的修正、变更、商议,均应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一般应在政府招标投标中心内进行。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先送达后开标的程序,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当众检查、启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投标人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事先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专家应从相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在开标前建立,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三十三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各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合格。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询标中均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应对所询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并由此整理成书面的答复纪要,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主要是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及其内在装饰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
  (三)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材料设备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
  (五)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安排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对显失公正的不正常评标、中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组织招标人及有关部门对评标进行调查复议,对情节特别严重者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集体)或国有(集体)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三十九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以招标违约处理,向中标人退回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其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