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9:30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当前,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一些企业出现了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强制职工入股的手段等问题,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了一定影响。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
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二、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三、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字〔1997〕96号)以及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精神,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方面,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人投资入股,允许少数职工不入股。因此,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企业不得强迫
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四、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如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一些企业存在的因职工未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六、对因职工入股问题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1998年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5 号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动物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计划、经贸、财政、卫生、林业、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基础设施投入。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检疫收费、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驱治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驱治。
  实施计划免疫、驱治的动物疫病,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八条 实施计划免疫所需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供应。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检测和监测,并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销售、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遗传材料。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运输一类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的时候,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疫点、疫区周围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
  (二)禁止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的物品,禁止人员、车辆出入,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入的,经现场指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停止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所有染疫和同群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措施;
  (五)染疫动物接触过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牧,并采取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及易感动物。
  第十四条 在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二)禁止从疫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和到疫区放牧;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疫区封锁的解除,须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同意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扑杀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迫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员违反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派人到场检疫。
  第二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动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的外表应当加封检疫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牛、羊、猪等动物无免疫标识的,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到场检疫。其他定点屠宰动物的种类和区域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消毒和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动物,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买卖、运输、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在引进前到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必须隔离观察三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饲养地、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抽检、留验,无偿采样;查询、索验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办法,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标准。补免、补检、补消毒可加一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
  运输途中患病动物、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和粪便、垫草、污物及包装物等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医疗事故和技术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技术鉴定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等动物防疫证章、标识不得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未在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隔离观察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未申报检疫的;
  (四)随意处置患病动物、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和粪便、垫草、污物及包装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员、车辆出入封锁区时,未经批准的;
  (二)对封锁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圈养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放牧的;
  (三)隐匿、转移封锁疫区内染疫动物和易感动物的;
  (四)从封锁区内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买卖、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无法补检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具体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防疫证章、标识;转让、涂改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动物疫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相应资格: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对无害化处理未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动物防疫证章、标识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中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06 号

《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六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补偿行为,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诚信意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实施行政许可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都没有过错,因客观原因,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前款所述客观原因有下列两种情形: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使行政许可事项不再被允许;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四条 行政许可补偿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补偿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许可人在知道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后故意或放任扩大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可采取支付补偿金、实物补偿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
第七条 下列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一)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二)补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
一个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带来相关联的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的,由最初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由各行政机关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制作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
(二)补偿方式;
(三)办理补偿的程序;
(四)补偿义务机关、补偿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申请补偿的时间要求。
第九条 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应当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一并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在收到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的要求提出补偿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偿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行政许可证件;
(三)财产损失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补偿义务机关收到补偿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及时与补偿申请人就补偿数额、补偿方式等内容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二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协商一致之日起5日内与补偿申请人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未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补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对财产损失的数额存在异议时,对补偿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或评估。
鉴定或评估费用由补偿义务机关承担。
鉴定或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和补偿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
(三)确定的补偿方式;
(四)给付补偿的具体程序及时间、地点;
(五)补偿申请人反悔补偿协议或者不服补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履行补偿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补偿的申请材料、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等有关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悔行政许可补偿协议、不服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不服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以及不服其他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许可补偿中止。
第十九条 补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补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补偿申请人收到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之日起计算。补偿义务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从告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决定及相关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补偿申请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偿的,由补偿义务机关依法追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的;
(三)因渎职、失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