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5:08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教育、科学和文化领域内的合作,以促进相互间的了解,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尤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尽可能支持:
  一、大学、其它学术和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以及大学教师间的互访;
  二、科学协会间的合作以及科学家和其它专家间的互访;
  三、为留学生和进修人员提供奖学金;
  四、互换两国有关教育、科学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资料和文献;
  五、互派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和讲授本国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文化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方便。双方将特别鼓励:
  一、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包括公共美术馆间的接触和合作;
  二、作家、作曲家、美术家和戏剧家等文化和艺术界人士,以及与从事创作和表演艺术有关的人员进行互访;
  三、为使各自国家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得到更好的了解,相互举办包括展览以及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在内的艺术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交换书籍、杂志、报纸、电影片、录音节目和其它文化、艺术或教育方面的视听材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新闻、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青年及其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和交往。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并努力促进两国体育交流和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和行政安排,将由两国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商定适当的方式,分别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形式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延长期间,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由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在都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爱尔兰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彼得·巴里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标题】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9.29
【实施日期】2004.09.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市容环境
【正文】




  今年2月至9月,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下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这次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认为执法检查工作比较全面深入,重点突出;执法检查报告客观地反映了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今后的整改意见。常委会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力度不断加大,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各项环保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绩。与此同时,我省环境保护工作中仍存在不少差距和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和固体废弃物处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水污染在局部区域还呈现恶化的趋势。为了进一步搞好我省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统一,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特作决议如下。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断增强环保法制意识,正确处理发展与保护、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的关系。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环保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对各级政府领导、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者进行环保法制知识的教育培训,广泛动员各界人士参与环保工作,增强全社会对环境保护形势的危机感和责任意识。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环保法律法规知识,曝光典型违法案件,努力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投身环保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我省环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完善治理工作方案,限期解决一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污染突出问题

  关中各市要以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渭河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沿渭五市(包括杨凌区)的污水、垃圾处理厂建设。关中地区54个县要认真落实省政府批准的《关中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加快建设进度,并保证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按照《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大沣河、河、太平河、新河、小韦河等沿河造纸企业和惠安化工厂的工业废水治理力度,企业的防治步伐要加快,工作力度要加大。要用3至5年的时间,经过分阶段治理,使渭河出境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关中各城镇要加快垃圾处理厂建设,尽快改变垃圾原始填埋的方式,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按照“省市统筹、限期改造、兼并重组、坚决关停”的原则和省政府制定的《铜川市水泥企业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大铜川市水泥企业粉尘污染的治理力度。1年内首先关停川口地区9台严重超标的机立窑,2年内基本控制铜川市粉尘污染严重的局面,5年内基本解决铜川市区域大气污染问题。

  陕北能源化工基地开发建设中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依法搞好环境治理。榆林、延安市要坚决取缔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产业项目,用2至3年时间做好相关企业关停并转后的巩固工作。新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治理关口前移,防止新的污染,确保陕北能源化工基地的健康持续发展。

  巩固扩大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整治工作成果,防止有关企业和项目的污染反弹,加快对遗留问题的整改和生态恢复。继续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进一步完善全省生态示范网络。

  加快沿汉江、丹江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进度,加大工业企业污水治理的力度,保护汉江、丹江水质。

  进一步加大以城镇为重点的大气污染治理力度。按照《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关中地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一些重点企业要立即进行治理,用1至2年时间实现达标排放。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使10个设区市的中心市区空气质量到“十五”末好于II级标准的天数达到规定天数。

       三、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环保工作,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要在继续完成“十五”规划和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把环境保护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面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长效工作机制。

       四、依法行政,加大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大对《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从源头抓起,认真执行建设项目和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快污染治理进度,限期治理整顿污染严重的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限期改造,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坚决关闭。对那些有环保设施而有意不正常运转、继续偷排直排污染物的企业或单位,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大对环境保护治理的投入,确保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加大对污染企业治污资金的监管力度,促使企业保证治污经费的落实和治污设施的正常运转。各级财政应对环保执法监察队伍的执法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建设和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监测、主要河流市界断面自动监控、设区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体系、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建设所需资金给予保证并优先安排。省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环保经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六、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职能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重点监督内容之一,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视察或检查,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同级人民政府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执法检查中指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对这次全省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本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跟踪督促检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
橙蘸颖笔〉诎私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诙舜位嵋榕嫉摹豆赜谛薷模己κ锌蟛试垂芾硖趵镜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分配、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对划归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工作范围和矿区范围,逐步实行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厂、洗煤厂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选矿厂、洗煤厂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非国有选矿和洗煤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越层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组织编制市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年度勘查计划。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
第九条 国家投资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私人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应纳入市、县(市、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于当年二月底前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申请登记资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办理勘查许可证。
地质勘查单位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应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纷;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国家和地方、整体和局部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是指划归本市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分配,负责对行业开发规划、地区开发规划的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分配全市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对违反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及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巩固发展;支持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的发展;加强管理和检查、指导、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依法办矿。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可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不适合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作出计划分期分批划出,纳入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国有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出开办联营或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不得出卖、转让矿产资源和出卖、非法转让地质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一副井)一证,新
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特定矿种之外其他矿种的零星分散小矿点、小矿脉,只能开采储量一万吨以下小煤矿、五千吨以下小铁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煤成气及在行洪排涝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砂、普通建筑石料、砖瓦用粘土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办理所需爆炸用品使用证件;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具有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向无证、越层越界等违法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供电、供水、供风、供爆炸用品。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煤或铁矿产资源分布区开凿大口径水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有关审批部门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取申请登记费用时,应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应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统一标准收费。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乱收费。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土地,应当复垦利用,并补偿当事人损失。矿山闭坑后应当恢复地况地貌,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洗煤生产至矿山闭坑等阶段,依法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勘查阶段,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加强对共生、伴生矿种、有益伴生元素的系统查定、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设计阶段,矿山设计必须有可靠的地质勘查资料。无合法设计资格单位设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不得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基建施工阶段,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设计依据而建矿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依据而建矿的,地表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勘探工作,并不断修订原开采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采矿、选矿和洗煤生产阶段,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洗煤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
指标。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及选矿、洗煤厂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闭坑或停办阶段,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完成关闭或停办矿山前的法定有关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县(市、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必须建立地测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地测技术人员和洗、选技术人员;其他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一至二名经过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具体
负责本矿山及选矿、洗煤厂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填报矿产储量平衡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选矿、洗煤厂必须按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矿山企业、从事地表下开采的其他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储量核查制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国有矿山企业、每半年对其他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一次核查。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以坑道测量资料为依据,对储量作出评估,
资源枯竭的,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关闭矿井。
第二十九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组织实施。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度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实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和统一发货票制度。禁止销售、运输、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重要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实行路检,查处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对所属矿山进行定期检查,依法整顿矿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围
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阻挠、破坏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设计开采,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等破坏性方法开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
证,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遗失采矿许可证,三十日内不申请补发的,有效期满不申请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向违法采矿的矿山供水、供电、供风、供爆炸用品,擅自办理营业执照和擅自向矿山企业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接受矿产资源储量定期核查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不设置本矿山企业地测机构和配置地测技术人员的,选矿、洗煤厂未经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而建厂和不配置洗、选技术人员的,不具备详细地质勘查及储量等有关资料的矿山不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
勘探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的,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其他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开采划归本市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本)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无改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二、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份;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
一副井)一证,新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
围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聚众扰乱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矿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