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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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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通信市场,加强电信通信管理,保护电信通信企业经营者、用户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安全保护和服务监督等。
第三条 市、县(市)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电信通信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及电信通信技术、装备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国家公用电信网之间及国家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关系,做好合理组网和电信通信业务协调发展工作;
(三)审核专用电信网的设立、扩容以及入网申请和经营放开电信通信业务的申请;
(四)监督检查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电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受理用户对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投诉;
(六)办理上级电信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交办的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发展电信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处理电信通信行业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公民均应支持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爱护电信设施。
第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遵守有关电信通信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组织制定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电信通信建设,应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坚持超前发展,增加高科技含量,保证全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先进性。
第九条 发展电信通信事业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地方和使用单位投资或利用境外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 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国家公用电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可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建设,需要扩充国家公用电信网规模的,应分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时,应当将电信通信管线、服务设施纳入配套统建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凡未列入配套统建计划的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根据电信通信需要并征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电信通信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水利等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妨碍施工及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电信通信建设征用或使用(包括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城市道路、桥梁改造建设需要电信通信企业改变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的,应免收道路挖掘费、占道费。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实行先收后退。
第十三条 允许在建筑物、桥梁、构筑物的适当位置附挂电信通信管线,免收有关费用,但应与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协商,并不得影响被附挂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地区的电信通信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交换、传输、终端等设备,均应符合邮电部的有关技术规范并有邮电部批准的入网许可证。
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可以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范围、技术条件及申请办理经营手续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电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亭应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由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城市规划、城管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置。有人值守的普通公用电话应安装、使用计费器,按规定收费。电信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计量检定机构应按期对
电话计费器进行检定。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取得邮电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销售和入网安装使用,不得制作、刊登广告,进行产品宣传。
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上擅自搭接各种电信设备或者影响国家公用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设施、设备的用途。

第四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电信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侵占电信设施;
(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私自并机使用移动电话机;
(四)其他损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扰乱电信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植树、挖沙、抛锚、搭建建筑物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责任,采取措施,确保电信设施的安全。
施工作业需要对电信设施进行迁改或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应经电信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进行。并由相关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木与电信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电信通信企业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通信企业有权对涉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项目。
电信通信企业对电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电信通信企业不得制作、使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电信通信企业按规定收取各项资费,应做到准确无误,对用户有关资费收取问题的质疑,应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电信业务资费,不得拖欠。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接到市内电话安装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电信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其他电信设备发生故障的申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二)以权谋私,索要财物,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私自改变用户线路和改变用户电信业务档案资料;
(五)擅自泄漏、出卖移动电话电子串号、密码及用户识别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电信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用户服务,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电信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徇私舞弊或收受贿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仍未改正的,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安装计费器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安装;限期内不安装或安装后不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计费器未经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仍使用及利用计费器弄虚作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公用电话乱收费
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不接受处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停止对其提供服务并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依法赔偿用户和电信通信企业的损失,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毁坏、侵占电信设施的,按实际损失的10%至20%罚款;
(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私自并用移动电话机的,处以1,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造成电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及时修复,责任者承担修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由于电信通信企业原因造成多收用户资费的,其多收部分及相应利息应全额退还用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电信业务服务,待缴纳欠费和滞纳金后,可恢复提供电信业务服务;拒绝缴费的,电信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待装时间超过半年的,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电话初装费的利息。
用户电话因电信通信企业的原因造成阻断通话连续三日或三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免收半个月的月租费;超过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和非法收取的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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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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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紧急行为之实施)
一、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实施紧急之行为,或实施如延误作出可能对取得或保存证据又或发现事实真相构成危险之行为,尤其是在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之情况下听取该两条所指之人之声明。
二、听取声明须遵从为听证而定之手续进行。
三、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编
听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零二条
(听证之公开)
一、审判听证须公开,否则为不可补正之无效,但主持审判听证之法官决定排除听证之公开性或对听证之公开作出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排除听证之公开性或对听证之公开作出限制之决定,须尽可能在听取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辩论后方作出。
第三百零三条
(听证之纪律及工作之领导)
一、维持听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属主持审判之法官之权限;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作出关于维持听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之决定无须经任何手续;如法官认为不影响将采取之措施之适时性及效力,得口述该等决定,以作成纪录,并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辩论。
第三百零四条
(维持纪律及领导之权力)
为维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主持审判之法官负责作出下列行为,但仍保留其依法获赋予之其它权力及应负之义务:
a)如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进行讯问、询问、检查及作出其它调查证据之行为,即使不依法律就该等行为所规定之次序为之;
b)如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以适当方式命令任何人到场及命令作出法律容许之任何声明;
c) 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命令阅读文件又或侦查笔录或预审笔录;
d) 接受宣誓及承诺;
e)采取法律容许之一切必需或适当预防措施、纪律措施及强制措施,以终止扰乱听证之行为及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之安全;
f) 确保有辩论及阻止发问法律不容许之问题;
g) 指挥及引导讨论,特别是禁止一切明显无关或拖延时间之行为。
第三百零五条
(听证时在场之人在行为上之义务)
一、听证时在场之人在行为举止上,不应损害工作之秩序及破坏听证规则,以及损害诉讼参与人行为上准则之独立性及行为上之自由,且应尊重听证地点之尊严。
二、上款所指之人特别须:
a) 服从关于听证纪律之决定;
b) 行为举止庄重、保持肃静、不戴帽及须坐下;
c)不携带具扰乱性之对象或危险对象,尤其是武器,但负责法院保安之实体携带武器者,不在此限;
d) 不就听证之过程发表感受或意见,尤其是赞同或不赞同之感受或意见。
第三百零六条
(嫌犯之状况及行为上之义务)
一、嫌犯出席听证时在人身上不受束缚,即使其正被拘留或拘禁者,但为预防其有逃走或作出暴力行为之危险而必须防范者,不在此限。
二、在可能情况下,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系最后进入且最先离开听证室之人。
三、嫌犯亦须遵守上条规定出席听证者须负之行为上之义务。
四、在听证过程中,如嫌犯不给予法院应有之尊重,则对其作出警告;如嫌犯继续如此,须命令将之收容于法院之附属设施内,但嫌犯仍得在最后讯问及判决宣读时在场,并有义务在法官认为其必须在场时返回听证室。
五、依据上款规定离开听证室之嫌犯视为在场,且由其辩护人代理。
六、如嫌犯在某次开庭期间被命令离开,则该命令之效力仅限于该次开庭。
七、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零七条
(律师及辩护人之行为)
一、如律师或辩护人在陈述或提出声请时作出下列任一行为,则受到主持审判之法官有礼貌之警告:
a) 不给予法院应有之尊重;
b) 以明显及滥用之方式设法拖延或妨碍工作之正常进行;
c) 使用具侮辱性或诽谤性之言词,又或不必要之粗暴性或攻击性言词;或
d)作出或煽动作出与诉讼程序无关之评论或阐述,而该等评论或阐述对明确该诉讼程序上之问题系毫无作用者。
二、如律师或辩护人受上款所指之警告后仍继续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法官得禁止其发言,且不妨碍可能对其进行刑事程序及纪律程序;如属辩护人,法官得交由其它律师或适当之人负责辩护。
第三百零八条
(辩论)
一、就听证过程中出现之附随问题,由法院在听取就该等问题有利害关系之诉讼主体陈述后作出裁判。
二、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证据必须遵从辩论原则。
第三百零九条
(听证之连续性)
一、听证系连续进行,听证之进行无任何中断或押后,直至终结为止。
二、在同一听证中,可容许确实必需之中断,特别是为着各参与人进食及休息;如听证不能在其开始之同一日内终结,则将听证中断,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继续。
三、仅当发生下列情况,而单纯中断听证不足以排除有关障碍时,以及在本法典所规定之其它情况下,方得将听证押后:
a) 不能实时被替代且依法或依据法院批示必须在场之人缺席或不能参与听证;
b) 绝对有需要调查听证时未获得而其后方获得之任何证据方法;或
c)听证前或听证期间出现任何审理前之先决问题,而该等问题之解决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该等问题使听证极不适宜继续。
四、如听证中断,或听证押后之时间不超逾五日,则听证再开时接续进行中断或押后前作出之最后一个诉讼行为。
五、凡押后超逾上款所指时间者,必须先经主持审判之法官之批示;再开听证后,法院依职权或应声请,立即决定应否重新实施某些已实施之行为。
六、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三十日;如未能在该期间内再开听证,则已作之证据调查丧失效力。
七、在听证中就继续听证或重新开始听证之日期及时间所作之公告,其效力等同于向应被视为在场之人作出通知。
第二章
初端行为
第三百一十条
(召唤及听证之开始)
一、听证应开始进行之时,首先由司法公务员高声及公开指明有关诉讼之认别资料,随后召唤应参与诉讼之人。
二、如某些应参与听证之人缺席,司法公务员须重新召唤,随后口头告知主持听证之法官到场之人及缺席之人之名单。
三、继而,法官进入听证室,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听证开始。
第三百一十一条
(检察院、辩护人,以及辅助人之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之缺席)
一、听证开始时,如检察院或辩护人不在场,则主持听证之法官以法定代任人替代检察院及以适当之人替代辩护人,否则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如该等替代人提出声请,得给予若干时间,以便查阅卷宗及为参与听证作准备。
二、如辅助人之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缺席,则听证继续进行;缺席之人一旦到场,须准其立即参与听证。
三、如辅助人之代理人在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缺席,则听证仅押后一次;无合理解释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等同于撤回控诉,但嫌犯反对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二条
(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缺席)
一、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缺席不引致听证押后,而在一切法律效力上,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由各自委托之律师代理,但不影响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以批示决定上款所提及之人之在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不能预见仅将听证中断该等人即可到场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因第一款所提及之人缺席而将听证押后,不得超逾一次。
四、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得更改第三百二十二条所指之证据调查次序,以避免出现第二款所指将听证中断或押后之情况。
第三百一十三条
(嫌犯之在场)
一、嫌犯在听证时必须在场,但不影响第三百一十五条及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已到场参与听证之嫌犯在听证完结前不得离开;须采取必需及适当之措施,防止嫌犯离开,包括在必要时于听证中断期间将之拘留。
三、即使有上款之规定,如嫌犯离开听证室,听证亦得继续进行直至完结,只要其已被讯问及法院不认为其在场属必要者;在一切效力上,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四、如嫌犯出于故意或过失,使其本身处于无能力继续参与听证之状态,则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此情况。
五、在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三百零六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嫌犯返回听证室,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扼要告知嫌犯在听证中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无效。
第三百一十四条
(嫌犯之缺席)
一、如嫌犯在听证时缺席,则听证在宣告开始后予以中断,只要主持听证之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在五日期间内能到场出席听证;否则听证将予押后,同时,主持听证之法官负责采取必需且为法律所容许之措施,使嫌犯到场。
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一十五条
(无嫌犯出席之听证)
一、当有关案件原应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但已移送卷宗以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时,如未能将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无合理解释而在听证时缺席者,则法院得决定在无嫌犯出席之情况下进行听证。
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场出席听证,尤其是基于年龄、严重疾病或在澳门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声请或同意听证在无其出席之情况下进行。
三、如在无嫌犯出席之情况下进行听证,则在一切可能发生之效力上,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四、如法院其后认为嫌犯之到场属绝对必要者,则命令其到场,有需要时将听证中断或押后。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以告示及公告所作之通知)
一、在不属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况下,如在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措施实施后,嫌犯仍无合理解释而缺席,则透过告示将指定新听证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
二、告示内须载明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指明对其归责之犯罪及处罚该犯罪之法律规定,并告知嫌犯,如其在指定听证日缺席,则进行缺席审判。
三、告示须张贴于法院大门上;如知悉嫌犯之最后居所,则张贴另一告示于该居所之大门上。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须命令将载有第二款所指资料之公告,连续两次刊登于本地区最畅销之其中一份报章上。
第三百一十七条
(缺席审判)
一、在缺席审判中,在一切可能发生之效力上,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二、有罪判决宣读后,须发出拘留命令状。
三、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愿向法院投案,须立即将判决通知嫌犯。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
一、如有任何可妨碍审查案件实体问题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而就该等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未有裁判,但法院可实时审查者,则法院须审理之,并作出裁判。
二、上款所指问题之讨论,应在确实必需之时间内进行,原则上不超逾一小时。
三、就以上两款所指问题之裁判得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
第三百一十九条
(初端阐述)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初端行为作出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命令应作证之人离开听证室,亦得命令其它应被听取陈述之人离开,同时须简单阐述诉讼标的。
二、随后,法官依次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受害人律师、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之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该等人欲指出所拟证明之事实时,能各自在五分钟内摘要指出之。
第三百二十条
(维持作初端阐述时之纪律)
主持审判之法官积极协调上条所指之阐述,避免出现离题、重复或中断,以及避免该等阐述变成提前之陈述。
第三章
调查证据
第三百二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法院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调查所有其认为为发现事实真相及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须审查之证据。
二、如法院认为有需要调查未载于控诉书、起诉书或答辩状之证据方法,则尽早预先将此事告知各诉讼主体及载于纪录内。
三、如证据或有关之方法为法律不容许者,则以批示驳回有关证据之声请,但不影响第三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如下列情况属明显者,则亦驳回证据之声请:
a) 所声请之证据属不重要或不必要;
b) 证据方法属不适当、不可能获得或非常怀疑其能否获得;或
c) 声请之目的纯为拖延时间。
第三百二十二条
(调查证据之次序)
调查证据应遵照下列次序:
a) 嫌犯之声明;
b) 提出由检察院、辅助人及受害人指定之证据方法;
c) 提出由嫌犯及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指定之证据方法。
第三百二十三条
(嫌犯之身分认别)
一、主持审判之法官首先询问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以及在有需要时,要求嫌犯出示足以认别其身分之官方文件。
二、随后,法官询问嫌犯之前科,以及当时有否其它针对其之刑事诉讼程序在进行;如有需要,向其或使人向其宣读刑事纪录证明书。
三、法官须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实回答所询问之问题,则有可能负刑事责任。
第三百二十四条
(嫌犯之声明)
一、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告知嫌犯有权在听证中任何时刻作出声明,只要该等声明涉及诉讼标的,并告知嫌犯无义务作出该等声明,且不会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后果。
二、如嫌犯愿意作出声明,则法院听取嫌犯在上款所规限之范围内所作之一切陈述,但不发表任何意见或评论,使人从中可推论出对嫌犯罪过之判断。
三、在声明之过程中,如嫌犯讲述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不重要之事宜,而偏离诉讼标的,主持审判之法官须警告之;如继续如此,则禁止其发言。
四、如有数名共同嫌犯作答,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决定应否在听取任何嫌犯之声明时让其它嫌犯在场;如属分开听取声明,则在听取所有嫌犯之声明,且其全部返回听证室后,法官须立即扼要告知该等嫌犯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无效。
五、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干涉嫌犯之声明,尤其是不得提出有关声明方式之建议,但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与辩护人有关之规定除外。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认)
一、如嫌犯声明欲自认对其归责之事实,主持审判之法官须询问其是否基于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胁迫下作出自认,以及是否拟作出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否则无效。
二、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导致:
a) 放弃就所归责之事实之证据调查,以及该等事实因此被视作已获证实;
b)立即转作口头陈述;如基于其它理由而不应判嫌犯无罪,则立即确定可科处之制裁;及
c) 司法税减半。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 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无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认;
b)法院凭心证怀疑自认是否在自由状态下作出,尤其是对嫌犯可否完全被归责存有疑问,或法院凭心证怀疑所自认之事实之真实性;或
c) 该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选科罚金。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出现完全或毫无保留之自认时,又或出现部分或有保留之自认时,由法院凭自由心证决定应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认之事实调查证据。
第三百二十六条
(关于事实之发问)
一、如嫌犯愿意作出声明,每一法官均得向其发问关于对其归责事实之问题,并要求其解释所作之声明。
二、嫌犯得自发或应辩护人之建议拒绝回答部分或全部问题,但不会因此而受不利之后果。
三、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得要求主持审判之法官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向嫌犯发问。
四、得向嫌犯展示与证明事项有关之任何人、文件或对象,以及先前载于卷宗之文书,但不影响第三百三十七条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二十七条
(辅助人之声明)
一、应检察院、辩护人、民事当事人律师或辅助人律师之请求,得透过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审判之法官发问之方式,听取辅助人之声明。
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八条
(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应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或民事当事人律师之请求,得透过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审判之法官发问之方式,听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及受害人之声明;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询问证人)
一、关于人证之一般规定,凡与本章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均相应适用于在听证中之人证调查。
二、询问证人须依其被指定之次序逐一进行,但主持审判之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以其它方式进行者,不在此限。
三、主持审判之法官须询问证人之身分资料、其与各诉讼参与人间之私人、亲属及职业关系,以及其在案件中之利害关系,一切内容均须载于纪录。
四、继而,由指定证人之人向证人询问,其后证人接受反对讯问;如在反对讯问时出现直接讯问中未有提出之问题,指定该证人之人得就该等问题再询问证人,随后得对属同一范围之问题再作反对讯问。
五、各法官得随时向证人发问其认为对解释已作出之证言及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之问题。
六、经主持审判之法官许可,共同嫌犯中其中一人所指定之证人得由其它共同嫌犯之辩护人询问。
第三百三十条
(未满十六岁之证人)
一、对未满十六岁之证人进行询问仅由主持审判之法官为之。
二、完成询问后,其余法官、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得请求主持审判之法官向该证人提出附加问题。
第三百三十一条
(鉴定人之声明)
一、鉴定人之声明系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听取,其余法官、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得建议主持审判之法官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或建议主持审判之法官向鉴定人提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有用之问题。
二、在作出声明过程中,鉴定人经主持审判之法官许可,得查阅注记、文件或书籍材料,并使用所需之技术工具。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关于嫌犯精神状况之鉴定)
一、听证中如有人在有依据下提出关于嫌犯之不可归责性之问题,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一鉴定人到场,就嫌犯之精神状况发表意见。
二、听证中如有人在有依据下提出关于嫌犯之低弱可归责性之问题,法官亦得命令鉴定人到场。
三、如属合理,得要求专业场所提供鉴定。
四、如鉴定人仍未检查嫌犯,或有关鉴定系要求专业场所提供者,则为此目的将听证中断,或在绝对必要时将之押后。
第三百三十三条
(作出声明过程中嫌犯之离场)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在作出声明过程中,法院须命令嫌犯离开听证室:
a) 有理由相信嫌犯之在场将妨碍声明人道出真相;
b)声明人未满十六岁,且有理由相信如听取其声明时嫌犯在场,可能对声明人构成严重损害;或
c)应听取一鉴定人之声明,且有理由相信如听取其声明时嫌犯在场,可能严重损害嫌犯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二、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但上款c项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三百三十四条
(证人及其它声明人之免除)
一、证人、鉴定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仅在主持审判之法官命令下或经其许可后,方得离开听证地点。
二、如有理由相信该等人之在场可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用者,则拒绝给予有关许可。
三、就是否作出有关之命令或许可,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之意见。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地方之检查)
如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有需要,得前往曾发生有必要被证明之事实之地方,并得为此目的传召其认为适宜在场之诉讼参与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证据价值之衡量)
一、未在听证中调查或审查之任何证据,在审判中均无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证上为无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容许在听证中宣读之诉讼文件中所载之证据。
第三百三十七条
(笔录及声明之容许宣读)
一、在听证中仅得宣读下列笔录:
a)关于依据第三百条及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之诉讼行为之笔录;或
b)未载有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证人之声明之预审或侦查笔录。
二、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向法官作出之声明,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宣读:
a)如该等声明系依据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而听取者;
b)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将该等声明宣读;或
c)如属透过法律所容许之请求书而获取之声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况下宣读先前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
a)听证中作出声明之人记不起某些事实时,宣读使该人能记起该等事实所需之部分;或
b)如该等声明与听证中所作声明之间,存有除宣读之外不能以其它方式澄清之明显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关之声明人因死亡或嗣后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场,或由于使之长期不能到场之原因而不能到场,则亦得宣读该等人已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
五、如第二款b项之前提成立,即使属向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之声明,亦得将之宣读。
六、听证中曾有效地拒绝作证言之证人于侦查或预审时所作之证言,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宣读。
七、曾接收不可宣读之声明之刑事警察机关,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参与收集该等声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该等声明之内容以证人身分接受询问。
八、宣读之容许及其法律依据须载于纪录,否则无效。
第三百三十八条
(嫌犯声明之容许宣读)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宣读嫌犯先前作出之声明:
a)应嫌犯本人之请求,不论该等声明系向何实体作出者;或
b)如该等声明系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且与听证中所作声明之间,存有除宣读之外不能以其它方式澄清之明显矛盾或分歧。
二、上条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
一、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
一、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二、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听证押后。
第三百四十一条
(口头陈述)
一、调查证据完结后,主持审判之法官依次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作口头陈述,当中阐述从已调查之证据中得出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结论。
二、对口头陈述仅得作一次反驳;然而,如辩护人要求发言,则辩护人必须为最后发言者,否则无效。
三、反驳应仅限于在确实必需之范围内驳斥先前未经争论之相反论据。
四、每一发言者之口头陈述不得超逾四十分钟,而反驳则不得超逾二十分钟;然而,如法律所容许之最长时间已过,而发言者以案件之复杂性为理由声请继续发言属有依据者,主持审判之法官得容许之。
五、在例外情况下,如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者,法院得以批示命令或许可中止陈述,以便对嗣后出现之证据进行调查;该批示须定出为此目的而给予之时间。
第三百四十二条
(嫌犯之最后声明及讨论之终结)
一、陈述完结后,主持审判之法官询问嫌犯是否还有其它事情陈述以便为自己辩护,并听取嫌犯为其辩护利益而声明之一切内容。
二、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讨论终结,而各法官则离场以便进行评议。
第四章
听证之文件处理
第三百四十三条
(纪录)
听证纪录须载有下列内容:
a) 听证及组成听证之各次开庭之地点、日期及开始与终结时间;
b) 各法官及检察院代表之姓名;
c) 嫌犯、辩护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有关律师之身分认别资料;
d) 证人、鉴定人及传译员之身分资料;
e) 依法应载于纪录之裁判及其它说明;
f) 主持听证之法官及缮写纪录之司法公务员之签名。
第三百四十四条
(口头声明之文件处理 —— 一般原则)
如法院可使用机器速记方法或速记方法,又或其它能确保将听证中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完全转录之适当技术方法,则须将该等声明记于纪录内;法律明文规定须将该等声明记于纪录内者,亦须为之。
第三百四十五条
(听证之文件处理)
一、在独任庭主持之听证中,如检察院、辩护人或辅助人律师,于嫌犯开始作出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声明前,声明需要将该听证中以口头作出之声明记于纪录内,则须为之;检察院、辩护人或辅助人律师之上述声明须载于纪录,而该声明之效用惠及其余诉讼主体。
二、在合议庭主持之听证中,如辩护人或辅助人律师,于嫌犯开始作出声明前,声明需要将该听证中以口头作出之声明记于纪录内,且在有需要时向合议庭提供能确保完全转录口头声明之适当技术方法者,则须将该等口头声明记于纪录内。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在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问题上之民事当事人。
四、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法院未获提供能确保完全转录声明之适当技术方法,则法官口述从所作声明中得出之内容,以作成纪录。第九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编
判决
第三百四十六条
(评议及表决)
一、讨论终结后须随即进行评议,但以批示宣告绝对不能随即进行评议者,不在此限。
二、评议须由组成审判组织之所有法官参与,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主持。
三、每一法官须说明支持其意见之理由,尽可能指出用作形成其心证之证据,并对各问题逐一表决,而每一表决不受对其他问题所作表决之意思所约束。表决时不得弃权。
四、主持审判之法官负责收集表决意见,首先向服务年资最短之法官收集,主持审判之法官为最后表决者。
五、评议以简单多数票决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书记)
一、书记长,或主持审判之法官所指定之司法公务员,得于评议及表决时在场。
二、在评议及表决程序进行时,书记向法院提供其所需之一切帮助及合作,尤其是当主持审判之法官认为有需要时,就每一法官所指出之理由及证据作出注记,以及就所考虑之每一问题之表决结果作出注记。
三、判决书一经制作,书记所作之注记即予以销毁。
第三百四十八条
(评议及表决之保密)
一、参与以上各条所指之评议及表决行为之人,不得透露评议及表决中发生而与案件有关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评议表达其意见。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制裁,但不影响可能引致之纪律责任。
第三百四十九条
(罪过之问题)
一、法院首先分别就仍未有裁判之各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裁判。
二、随后,如不妨碍对实体问题之审查,则主持审判之法官逐一详述控方及辩方所陈述而对了解以下问题属重要之事实,以及从案件讨论中得出而对了解以下问题属重要之事实,并将之提交进行评议及表决:
a) 罪状之构成要素是否成立;
b) 嫌犯有否实施犯罪或参与犯罪;
c) 嫌犯作出行为有否罪过;
d) 有否阻却不法性或罪过之事由;
e)法律规定行为人之可处罚性所取决或对行为人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其它前提是否成立;
f) 裁定给予民事损害赔偿所取决之前提是否成立。
三、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逐一陈述上款所指事实中出现之一切法律问题,并将之提交进行评议及表决。
第三百五十条
(确定制裁之问题)
一、依据上条规定进行之评议及表决,如结果为应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宣读或命令宣读卷宗内关于嫌犯前科、其人格之鉴定及社会报告书之所有文件。
二、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询问其余法官是否认为有需要调查补充证据,以确定将科处之制裁之种类及其份量;如回答不需要,或在依据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调查证据后,法官须就将科处之制裁之种类及其份量进行评议及表决。
三、在上款末段所指之评议及表决中,如出现超逾两种意见,则将赞成较重制裁之票数算入赞成次重制裁之票数,直至获得多数票。
第三百五十一条
(社会报告书)
一、法院一旦认为对正确确定其后可能科处之制裁属有需要,得于审判之任何时刻,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如报告书已载于卷宗内,得要求更新报告书内之数据。
二、如嫌犯作出事实时未满二十一岁,且将可能对其科处收容保安处分、超逾三年之实际徒刑或作为执行徒刑之另一选择而须有由社会技术员作出跟进之措施者,则法院必须提出上款所指之要求。
三、不论法院有否要求,如对被羁押之嫌犯之跟进工作,显示有需要将社会报告书或有关之更新数据送交法官,则社会重返部门得送交之。
四、仅当应声请,且在下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及为着下条所指之目的时,方得在听证中宣读社会报告书。
第三百五十二条
(为确定制裁而重开听证)
一、如有需要进行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所指之补充证据调查,则法官须返回听证室,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重开听证。
二、随后须调查必需之证据,尽可能听取犯罪学鉴定人、社会重返技术员,以及任何就嫌犯人格与生活条件能提供重要陈述之人之意见。
三、讯问必须由主持审判之法官进行,讯问完结后,其余法官、检察院、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得建议该法官要求作出解释,或建议该法官提出对案件作出裁判属有用之问题。
四、调查补充证据完结后,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得各自在最多二十分钟内作结论陈述。
五、补充证据之调查不公开进行,但主持审判之法官透过批示,认为公开进行不会侵犯嫌犯之尊严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三条
(判决书之制作及签署)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主持审判之法官根据表决胜出之立场制作判决书。
二、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及其余法官签署判决书,但不得作出任何声明。
三、判决由任一法官在听证室公开宣读,而判决书中案件叙述部分得不予宣读;判决之理由说明部分,或此部分篇幅颇长者,其撮要,以及主文之宣读均属强制性,否则无效。
四、宣读判决等同于对所有应被视为于听证中在场之诉讼主体作出通知。
五、判决一旦宣读完毕,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将判决书存于办事处。书记长须在存放声明上注明日期及签名。
第三百五十四条
(特别复杂之案件)
一、如因案件特别复杂而不能立即制作判决书,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公开定出随后七日中之一日宣读判决。
二、须于所定日期,依据上条之规定公开宣读判决及将之存于办事处。
第三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之要件)
一、判决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a) 认别嫌犯身分之说明;
b) 认别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身分之说明;
c) 指出根据起诉书,或无起诉时,根据控诉书对嫌犯归责之犯罪;
d) 如有提出答辩,则摘要指出载于答辩状之结论。
二、紧随案件叙述部分之后为理由说明部分,当中列举经证明及未经证明之事实,以及阐述即使扼要但尽可能完整、且作为裁判依据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证之证据。
三、判决书以主文部分结尾,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a)适用之法律规定;
b)有罪决定或无罪决定;
c)说明与犯罪有关之物或对象之处置;
d)送交登记表作刑事纪录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签名。
四、判决须遵从本法典及有关诉讼费用之法例中关于司法税、诉讼费用及服务费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有罪判决)
一、有罪判决内须指出选择所科处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据,有需要时尤其须指出履行制裁之开始时间、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它义务及其存续期间,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二、有罪判决宣读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如认为适宜,则向嫌犯作出简短之训谕,劝其改过自新。
三、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罚之判决亦视为有罪判决。
第三百五十七条
(无罪判决)
一、无罪判决内须宣告任何强制措施消灭,并命令立即释放被羁押之嫌犯,但基于其它理由而应继续拘禁嫌犯,或嫌犯应受收容保安处分者,不在此限。
二、无罪判决须依据本法典及有关诉讼费用之法例之规定判处辅助人缴付司法税、诉讼费用及服务费。
三、如犯罪系由不可归责者实施,则判决为无罪判决;但判决中如有科处保安处分,则为着上条第一款规定及嫌犯上诉之效力,该判决在效力上等同于有罪判决。
第三百五十八条
(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裁判)
一、如显示民事损害赔偿之请求属有依据,则判决须判处嫌犯负责有关之民事损害赔偿,即使该判决为无罪判决,但不影响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有参与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只要其责任被确认,则有关之民事损害赔偿判处系针对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或以连带责任方式针对应负民事责任之人及嫌犯。
三、对民事当事人在司法税、诉讼费用及服务费方面之判处,须遵从本法典及有关诉讼费用之法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
第三百五十九条
(无罪判决之公布)
一、如嫌犯在听证终结前,声请将无罪判决之全文或摘要公布于嫌犯指定之报章上,且在诉讼程序中有人成为辅助人,则只要法院认为该声请属合理者,须于判决之主文部分命令公布之。
二、有关开支由辅助人负责,且算作诉讼费用。
第三百六十条
(判决之无效)
属下列情况之判决无效:
a)凡未载有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b项所规定载明之事项者;或
b)在非属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所指之情况及条件下,以起诉书中,或无起诉时,以控诉书中未描述之事实作出判罪者。
第三百六十一条
(判决之更正)
一、如属下列情况,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声请更正判决:
a)无遵守或无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而非属上条所指之各情况;
b)判决之内容存有错误、误写、含糊或多义之情况,且消除该等情况不会构成实质变更。
二、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已上呈,则由有管辖权审理上诉之法院尽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法院之批示。
第八卷
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百六十二条
(何时采用简易诉讼程序)
一、对因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之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之人,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之,只要该拘留系由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进行,且有关听证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展开者,但不影响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嫌犯作出事实时仍未满十八岁,则不采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第三百六十三条
(提交被拘留之人予检察院及将之提交接受审判)
一、进行拘留之司法当局,只要其非为检察院,或进行拘留之警察实体,须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驻于有管辖权审判该案件之法院之检察院。
二、检察院对嫌犯进行简要讯问后,如认为适宜,则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嫌犯提交有权限审判该案件之法官。
三、如检察院有理由相信简易诉讼程序审判之各期间将不能获得遵守,则决定以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须立即释放嫌犯,而在有需要时强制其提供身分及居所数据以作书录,或须将嫌犯提交预审法官,以便对其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第三百六十四条
(通知)
一、进行拘留之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在拘留之行为中,须以口头通知事件发生时在场之证人在听证时到场,其数目不得超逾五名;如被害人之在场属有用,亦须以口头通知其在听证时到场。
二、在拘留行为中,须告知嫌犯得在听证中带同最多五名辩方证人;如该等证人在场,则以口头通知之。
第三百六十五条
(卷宗之归档或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百六十六条
(审判之一般原则)
一、本法典中关于独任庭按普通诉讼形式进行审判之规定,经作出本条及随后各条之更改后,适用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审判。
二、审判之行为及程序须减至对案件之审理及作出良好裁判属最低限度必要者。
第三百六十七条
(听证之延迟及押后)
如属下列情况,得于拘留后三十日期间内方开始听证,或得将听证押后,而在拘留后三十日期间内将之重开,但保持采用简易诉讼形式:
a)嫌犯要求给予该期间以准备其辩护;
b)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需要之证人在审判中缺席;或
c)法院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声请,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之证明措施,且预料该等措施可于上述期间内实施。
第三百六十八条
(实时听证之不可能)
如听证非在拘留嫌犯及将之提交检察院后随即进行,但仍可保持采用简易诉讼形式者,则:
a)得释放嫌犯,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但如听证不能在拘留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则必须释放嫌犯;及
b)须通知应予释放之嫌犯、证人及被害人按对其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出席听证。
第三百六十九条
(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如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具有正当性以民事当事人身分参与该诉讼程序之人,于听证开始前提出要求,得成为辅助人,或以民事当事人身分参与,即使该要求系以口头提出者。
第三百七十条
(程序)
一、如检察院在听证开始时不在场,而其本人或其法定代任人亦不能立即到场者,法官须指定适当之人。
二、听证一旦开始,法官须告知具有正当性对判决提起上诉之人,其得声请摘要记录听证之行为,否则无效。
三、检察院得宣读进行拘留之当局所作之实况笔录,以代替提出控诉。
四、如已声请记录听证之行为,而控诉、答辩、损害赔偿请求及对此之答辩系以口头提出者,须将之记于纪录内。
五、控诉及答辩之提出代替第三百一十九条所指之初端阐述。
六、证据调查完结后,让检察院、辅助人之代理人、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及辩护人发言,但仅可发言一次,而其时间最长三十分钟,且不可延长。
七、判决得以口头作出,并口述作纪录。
第三百七十一条
(移送卷宗以采用普通诉讼形式)
一、如法官在任何时刻考虑到下列情况,而认为简易形式之诉讼程序属不可采用或不适宜采用者,则诉讼按普通形式进行:
a)在有关案件中,简易诉讼程序依法不可采用;或
b)为发现事实真相,有需要采取证明措施,而预料该等措施不可能在拘留后最长三十日期间内实施。
二、对上款所指之决定不得提起上诉,而此决定引致将有关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作出适当之处理。
第三百七十二条
(可上诉性)
在简易诉讼程序中,仅可对判决或对完结诉讼程序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二编
最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三条
(何时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
如属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二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之犯罪,又或属仅可科罚金之犯罪,而进行有关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检察院认为在该案件中应具体科处者仅为罚金或非拘留性质之保安处分,则检察院声请预审法官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科处罚金或非拘留性质之保安处分。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其它诉讼主体之参与)
一、在提出上条所指之声请前,检察院须听取嫌犯、辅助人、曾在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意见。
二、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不容许民事当事人之参与。
第三百七十五条
(声请)
一、检察院之声请须以书面作出,当中须说明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描述对其归责之事实及列明所违反之法律规定,并载明存在之证据,以及摘要说明其认为对有关案件具体不应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所持之理由。
二、声请书之结尾部分须明确指出检察院具体建议科处之制裁,如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亦须指出之。
三、如声请明显无理由,或依法不可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预审法官须驳回有关声请,并将卷宗移送,以采用其它诉讼形式。
第三百七十六条
(卷宗之归档或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最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七条
(听证及判处)
一、如预审法官无作出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所指之行为,须命令通知检察院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人按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达指定地方,并告知嫌犯如欲由辩护人陪同到场,得由辩护人陪同。
二、于指定之日期当日,预审法官须听取检察院及经传召而在场之人陈述;如预审法官同意在该案件中不应具体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询问该等人是否接受预审法官认为适当之制裁及损害赔偿金额,再加上司法税及诉讼费用,并向其解释如有人回答不接受,则移送有关卷宗以采用其它诉讼形式。
三、如检察院及上条所指之人声明接受所建议之制裁及损害赔偿金额,则预审法官命令记录该等声明,并据此作出判处批示,而诉讼费用则减半。
四、第三百七十条第七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批示,而该批示之效力等同于有罪判决,且实时成为确定批示。
第三百七十八条
(嫌犯之到场)
一、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在一切效力上,嫌犯得委托辩护人代理。
二、如嫌犯不到场,且无委托辩护人代理,则预审法官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嫌犯,并移送有关卷宗以采用普通诉讼形式。
第三百七十九条
(移送卷宗以采用其它诉讼形式)
如移送卷宗以采用其它诉讼形式,则检察院之声请丧失效力,而检察院不受其在该声请中所作之建议约束。
第三编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三百八十条
(适用规定)
关于审理犯罪之诉讼程序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但以下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自愿缴纳)
在任何情况下,均容许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愿缴纳因轻微违反而引致之罚金。
第三百八十二条
(由公务员目睹或发现之轻微违反)
一、任何公务员如在执行其职务时目睹或发现轻微违反,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
二、对同时发生或相关之不同轻微违反,即使其行为人不同,得仅制作一实况笔录。
三、在发告票之行为中,须尽可能通知作出违反之人可自愿缴纳罚金,并指明可进行缴纳之地点及期间。
四、上款所指之缴纳以最低额为之,且无须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第三百八十三条
(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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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08年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2008年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农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促进粮食稳定增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切实做好2008年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工作,我部制定了《2008年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控工作方案》。现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省(区、市)防控工作方案,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推动小麦条锈病等六个重大病虫防治方案的落实,有效地实现今年重大病虫害防控目标。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2008年全国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控工作方案

  根据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预测,2008年我国农作物主要病虫害将偏重发生,小麦条锈病、油菜菌核病、水稻螟虫、“两迁”害虫、稻瘟病和马铃薯晚疫病等重大病虫害将呈重发生态势。特别是南方地区遭遇了多年罕见的雨雪冰冻灾害,导致病虫害的发生更加复杂,防治任务十分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灾后恢复生产的各项部署,各地农业部门要立足防灾减灾,加大重大病虫害的防控工作力度,努力夺取全年农业丰收。

  一、指导思想与策略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公共植保和绿色植保”理念,树立既好又快的科学防灾思想,突出重点作物、重大病虫、重点区域,强化责任,细化措施,加大重大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和绿色防控工作力度,推进病虫害可持续控制,实现粮食稳定增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防治策略

  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以监测预警为基础,坚持长短结合、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推行“四结合、一协调”的防控对策。即源头治理和扩散流行区控制相结合,应急防治和常规防控相结合,专业防治和群众防治相结合,地面防治和飞机防治相结合;全面协调应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生态控制和化学防治等技术措施。

  二、目标与任务

  (一)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确保“飞蝗不起飞成灾,土蝗不扩散危害,重大病虫害不造成重大损失”。重大病虫害预报准确率长期达到85%以上,中期达到90%以上,短期达到95%以上;主要病虫害防治处置率达到95%以上,防治平均效果达到85%以上;小麦条锈病、玉米螟和水稻重大病虫总体损失控制在5%以下,油菜菌核病和马铃薯晚疫病控制在10%以下。

  (二)主要任务

  为实现2008年重大病虫的防控目标,全国实行小麦条锈病等六个重大病虫防治方案(见附件)。

  一是小麦条锈病防治方案。重点对16省(区、市)小麦条锈病重点流行区实施防治处置5500万亩次,兼治小麦赤霉病、吸浆虫等重大病虫。

  二是油菜菌核病防治方案。重点对10个省(区、市)的4000万亩重点流行区实施防治处置5000万亩次。

  三是蝗虫防治方案。重点对12个省(区、市)的农区飞蝗重发生区和土蝗重发生区实施应急处置6500万亩次(其中飞蝗2500万亩次、土蝗4000万亩)。

  四是水稻重大病虫害防治方案。重点对19个省(区、市)的稻飞虱、稻纵卷叶螟、稻螟虫、稻瘟病、纹枯病等重大病虫的重点发生区实施防治处置10亿亩次。

  五是玉米螟防治方案。重点对17个省(区)重点发生区实施生物防治5000万亩次、实施化学防治7000万亩次。

  六是马铃薯晚疫病防治方案。重点对12个省(区)的3000万亩重点流行区实施防治处置6000万亩次。

  通过实施小麦条锈病等六个重大病虫防治方案,带动全国农作物主要病虫害防控工作的全面开展。

  三、工作措施

  为完成2008年重大病虫害防控任务,确保防治效果,各地要突出抓好以下六项措施:

  (一)加强监测与信息通报

  各级农业植保部门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动态的监测,及时开展虫情、病情会商,准确发布中期和短期预报;按时启动值班和周报制度,及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报纸、手机短信等媒体发布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为科学指导防治提供依据。

  (二)强化技术指导

  根据今年病虫害发生新情况和新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要提早研究制定应急防控预案,细化工作方案,优化技术方案,针对关键季节、关键病虫和关键防治环节,安排得力技术人员深入一线指导防治工作,进一步提高防治技术科技含量和防治效果。

  (三)扩大示范规模

  各级农业部门要在主要作物、重点地区、针对主要防治对象,建立一批综合防治示范区,扩大综合防治技术示范展示规模,科学设置防治与非防治对比试验,使示范田成为领导的指挥田、技术人员的试验田和农民的样板田。通过示范,进一步集成优化防治技术,示范展示防治效果,加大防治技术推广力度。

  (四)广泛开展宣传培训

  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大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各种媒体和现场会等形式,广泛发动农民群众参与防治工作。同时要加大防治关键技术培训力度,印发一批实用的技术宣传资料。有条件的地区,要引进国外先进培训方法,扩大IPM农民田间学校培训规模,培养大批掌握绿色植保技术的新型农民,切实提高新技术到位率。

  (五)充分做好防控物资准备

  各地农业植保机构,要根据今年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提前与农药、药械供应企业衔接,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备足防治所需物资,维修病虫害监测设备、施药机械和有关防治设施;对突发性病虫害,要充分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对计划用飞机防治的地方,要提前与航空公司和空域管理部门联系,确保各项防治工作及时有效地展开。

  (六)大力推进专业化防治

  各地要结合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因地制宜创新防治机制,积极探索植保专业队、植保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多种专业化防治组织形式,通过农机购置补贴、应急防治财政补贴专项加大对专业化防治队伍的扶持力度,大力推进重大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对蝗虫等突发性病虫害,要加强应急防治队伍建设,增强重大病虫害的应急控制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今年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任务重,各级农业部门要强化责任制,主要领导要把植保防灾工作当成头等大事来抓,进一步建立健全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治机制、组织指挥机制和属地管理责任机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重视,明确部门任务和职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二)增加经费投入

  病虫害防治有很强的救灾性和公益性,今年一些地区受灾严重,农民收入下降,防治病虫害很难再增加投入。各地农业部门要主动反映灾情,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多渠道增加防治专项经费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重大病虫害监测、示范、培训和防治处置等活动的有效开展。

  (三)强化防治监管

  为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实到位,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重大病虫害防控督查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在防治关键时期要建立值班制度、信息周报制度和工作督导制度,分片包干组织工作组或督查组赴重点地区检查、指导防治工作,对防控工作好的地方要给予表扬,对防治工作不到位和工作失职的地方和人员要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要加强农药、药械等病虫害防治物资的市场监管,杜绝假劣农资产品坑农害农。

  附件:1.2008年小麦条锈病防治方案

     2.2008年油菜菌核病防治方案

     3.2008年全国蝗虫防控方案

     4.2008年水稻重大病虫害防治方案

     5.2008年玉米螟防治方案

     6.2008年马铃薯晚疫病防治方案
附件1:
2008年全国小麦条锈病防治方案

小麦条锈病是对我国小麦生产影响最大的一种大区流行性病害,具发生范围广、蔓延速度快、危害损失大等特点。目前我国小麦主栽品种抗源单一,多数品种抗病性差,去冬我国越夏区、冬繁区降水量大、气温条件适宜,加之大雪覆盖,为条锈病病菌安全越冬提供了有利条件,菌源丰富,如气候适宜,将会在全国大范围暴发流行,并造成严重损失。
一、发生趋势
据全国农技中心会商预测,2008年小麦条锈病在四川西北部和中部及攀西地区、云南中部、贵州西部、陕西南部、甘肃陇南和天水及中部晚熟麦区呈偏重(4级)流行态势,重庆、湖北北部和西部、河南南部、陕西关中西部、甘肃陇东、宁夏南部、青海东部、新疆北部等麦区有中度(3级)流行的危险,河南中东部、鲁西南、冀南、晋南麦区有偏轻(2级)发生的可能,全国发生面积将达4000万亩以上。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在我国西部条锈病菌源区,通过采取早期预防、生态调控及应急防治等措施,将全国总体危害损失控制在5%以下;其中长江中、下游和黄淮海主产麦区的危害损失控制在3%以内。同时减少菌源量,有效控制流行强度。
(二)防治任务
全年在小麦条锈病重点区域实施防治处置5500万亩次。其中春季重点流行区防治4000万亩次,主要在甘肃、陕西、四川、云南、贵州、重庆、湖北、河南、山西、山东、河北、安徽等麦区;夏季流行区防治1500万亩次,主要在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西藏等麦区。
三、技术措施
(一)防治策略
根据我国小麦条锈病发生特点和流行趋势,2008年应继续采取分区治理的策略,以菌源区的早期发病田预防为突破,以流行蔓延区发病中心的封锁控制为重点,以流行区的普遍防治为保障,打好菌源区源头治理、早发区应急控制和主产麦区重点防治三个战役,确保全年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防治适期及指标
小麦条锈病是流行性大气传播病害,西北冬麦区开春小麦返青后就要加强监测,带药侦察;西南麦区是小麦条锈病主要的冬繁区,从出苗起就要加强监测,控制发病中心;春季流行区的黄淮大部麦区,3月下旬-5月上旬是防治关键时期,按照小麦条锈病防治技术规程,田间发病普遍率达到0.5-1%时即开始大面积应急防治。
(三)主推技术
1、早期预防技术
各地植保部门要及早开展大田普查,带药侦察,发现发病中心,及时采取药剂控制,选用烯唑醇(禾果利)、三唑酮(粉锈宁)等药剂,喷施发病中心病株及周边麦田。
2、应急防治技术
春季病害流行区,要及时组织专业化防治队,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每亩用三唑酮粉剂或乳油150克,或25%烯唑醇粉剂50克,或12.5%烯唑醇悬浮剂40毫升,尽量选用机动喷雾器喷雾防治。进入穗期,要结合蚜虫防治,采取“一喷三防”,控制小麦病虫危害。
3、生态控制技术
条锈病越夏菌源区、晚熟冬麦区,要开展人工铲除、化学除草剂防除措施,消灭自生麦苗,切断条锈病循环链条,有效降低越夏菌源。
4、秋播拌种技术
越夏菌源区、冬繁区,要加大秋播拌种力度,采取三唑醇、戊唑醇等拌种剂拌种,使用三唑酮拌种的地区,植保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只能采用干拌技术,防止出现延缓出苗的副作用。在确保墒情的前提下,推广适期晚播技术,错开条锈病发生关键期。
5、秋苗防治技术
条锈病菌源区秋苗发病后,采取三唑类农药,对发病田普遍防治一次,减少向外传播的菌源量,减轻东部麦区发病程度。
四、工作措施
(一)抓好组织发动
在1-2月,要加强田间监测,抓住条锈病发病初期,动员和发动群众开展预防工作,及时控制发病中心,减轻后期防治压力。在4-5月田间流行关键期,要加强宣传发动,对发病田实施应急防治,加强专业机防队应急和群防群控,快速有效地采取防治措施。
(二)开展源头治理示范
各地要认真落实农业部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指导意见,在2005-2007年试点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条锈病源头治理试点方案,扩大试点范围。云南、贵州、甘肃、四川等地要大力推广越夏区治理技术,加强综合防治示范区建设,全面带动防治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秋苗防治指导
秋苗防治利在当地、功在全国,条锈病菌源区,要加强秋苗发病监测,及时发布病情信息,对发病田块进行化学防治,压低菌源基数,减少向冬繁区传播。

附件2:
2008年油菜菌核病防治方案

油菜菌核病是制约油菜生产的最严重的病害,常年发生面积5000多万亩,占播种面积50%以上,产量损失一般年份在2-3成,重发生年份3-5成,对油菜生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2008年我国主要油菜产区遭受了历史罕见的持续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油菜受冻严重,造成开花期推迟,与油菜菌核病菌核萌发期吻合程度提高,对菌核病的加重发生十分有利。
一、发生态势
受持续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天气影响,我国油菜主产区受害面积达4900多万亩。油菜受冻后,长势变弱,伤口较多,抗逆性降低,有利于菌核病的发生。随着气温的回升,为促进油菜生长,大量施肥等,易造成田间荫蔽,通风透光差,将加重菌核病的发生。据全国各油菜产区田间调查和专家会商分析,2008年油菜菌核病发生面积将达5000万亩,其中,湖北、湖南、安徽、江苏、江西、四川、贵州等油菜主产区均为冰雪灾区。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2008年油菜菌核病的防治目标是,防治效果效果达到70%—80%,一般地区危害损失率控制在5%以内,重灾地区危害损失率控制在10%以内。
(二)防治任务
对10个省区市重点流行区实施防治处置5000万亩次,其中,长江上游油菜产区1500万亩次,长江中下游油菜产区3000万亩,其他油菜产区500万亩次。重点区域为江苏、安徽、浙江、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贵州、重庆、陕西等油菜主产区。
三、技术措施
(一)防治策略
以农业防治和加强田间管理为基础,提高作物抗病能力。必要时采用化学防治预防措施,将病虫为害损失控制在最低水平。
(二)防治时期及指标
今年菌核病防治要“关口前移”,油菜初花期为预防的关键时期当花期病株率达5%、主茎开花率达50%以上时,开始第一次用药;为确保防治效果,油菜盛花期要进行第二次用药。
(三)主推技术
1、农业防治技术。适时开沟排渍、摘除下部老叶、合理中耕,加强温湿度控制,调控油菜田生态环境,改善生长田间,减少菌源,减轻菌核病发生。
2、药剂防治技术。今年应适当提早防治时间,重点推广咪鲜胺、菌核净、多菌灵等防治药剂。进行2-3次防治,在油菜盛花初期,开始第一次用药防治,一周后进行第二次防治,严重发生区还要进行二次补治。
四、工作措施
加强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在主产区开展新的施药器械和施药方式技术试验示范。建立试验示范区5个,每个试验示范区开展烟雾机、大型喷雾器施药防治试验和新药剂试验,并进行推广。

附件3:
2008年全国蝗虫防控方案

近年来,农区蝗虫发生危害逐年加重。东亚飞蝗发生程度明显回升,2007年渤海湾沿海蝗区多处出现高密度蝗群,点片面积和密度达2003年以来之最;西藏飞蝗在四川、西藏发生范围扩大,危害程度加重,青海省玉树州去年首次发生高密度蝗群,造成100多亩青稞绝收;亚洲飞蝗在新疆局部和边境地区常年发生;农区和农牧交错区土蝗发生危害逐年加重,已经成为危害农业生产的主要害虫之一。
一、发生趋势
据预测,2008年全国农区蝗虫发生程度将重于上年,东亚飞蝗发生总面积将达2400万亩,黄河中下游滩区和环渤海湾大部蝗区高密度点片面积将比上年增加,华南蝗区局部蝗蝻有可能集中孵化、为害加重;亚洲飞蝗发生约140万亩,新疆阿勒泰、塔城、伊犁州和阿克苏等地区有出现高密度点片可能,边境地区仍有蝗虫迁入可能;西藏飞蝗发生约300万亩,金沙江、雅砻江、雅鲁藏布江、年楚河等河谷地带局部农区有大发生的可能;农区土蝗发生将达6500万亩次,在内蒙古、河北和山西北部、吉林和辽宁西部、黑龙江中西部、新疆天山北部和东部将偏重发生。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2008年农区蝗虫防控总体目标是“飞蝗不起飞成灾,土蝗不扩散危害”。飞蝗处置比例达90%以上,其中生物防治面积占处置面积的20%以上,危害损失控制在5%以内;土蝗处置比例达60%以上,其中生物防治面积占处置面积的10%以上。
(二)防治任务
2008年需要防治农区蝗虫6500万亩次,其中飞蝗防治2500万亩次,东亚飞蝗重点防治区域为环渤海湾大部蝗区、黄河中下游部分滩区、华南局部蝗区和沿淮部分蝗区。主要包括山东东营、滨州、荷泽,河北沧州,河南新乡、郑州、濮阳,天津市大港区,海南乐东、东方等地,防治面积2150万亩次;亚洲飞蝗重点防治区域为新疆阿勒泰、塔城、伊犁州和阿克苏等地农区以及中哈边境地区,防治面积100万亩次。西藏飞蝗重点防治区域为四川甘孜州金沙江河谷地带农区,西藏昌都、山南、拉萨、日喀则地区金沙江、雅鲁藏布江河谷地带,青海玉树地区,防治面积250万亩次。农区土蝗防治4000万亩次,防治重点为广东北部的越北腹露蝗,内蒙古、河北北部、山西北部、黑龙江西部、新疆北部和东部等地区的亚洲小车蝗、宽翅曲背蝗、白边痂蝗、意大利蝗、西伯利亚蝗、红胫戟纹蝗等多种蝗虫。
三、技术措施
(一)防治策略
采取“狠治夏蝗、控制秋蝗”的防控策略,重点抓好东亚飞蝗、亚洲飞蝗、西藏飞蝗和暴发性土蝗的应急防控,大力提高生物防治和土蝗处置比例。
(二)防治时期及指标
飞蝗防治指标为每平方米0.5头,防治适期为3龄和4龄盛期;土蝗防治指标为每平方米5-10头,防治适期为3龄和4龄盛期。飞蝗密度在每平方米5头以下和土蝗密度在每平方米20头以下的中低密度发生区、湖库水源区和自然保护区,重点实施生物防治;飞蝗密度在每平方米5头以上和土蝗密度在每平方米20头以上的发生区,重点实施化学应急防治。
(三)主推技术
1、GPS飞机导航作业和精准施药技术。为降低防治成本,提高防治效果,主要在山东、河北、天津、河南沿海、黄河滩和湖库大面积发生区使用;
2、生物防治技术。利用杀蝗绿僵菌、蝗虫微孢子虫等微生物农药和其他植物源农药防治,保护蝗区生态环境。主要在中低密度发生区、湖库及水源区、自然保护区使用;
3、烟雾机防治新技术。为减轻劳动强度,提高防治效率,主要在甘蔗田等高作物农田、高植被、复杂环境发生区使用;
4、专业队应急化学防治技术。在高密度区和农田周边发生区,使用马拉硫磷飞机或地面喷雾,紧急控制蝗虫危害,确保农业生产安全。
5、生态控制技术。种植香花槐、冬枣、苜蓿、棉花等蝗虫不喜食作物,改变蝗区植被结构,改造蝗虫孳生地。主要在沿海、沿江、沿河等适宜生态改造区域,结合土地开发利用开展。
四、工作措施
加强监测,及时发布预报;完善指挥协调机制,关键季节建立治蝗值班与蝗情报告制度;西部地区加强防治技术培训;提早准备防治物资,飞机调度和应急演练;开展应急控制和生物防治、生态控制技术示范;开展中哈边境地区协作治蝗。

附件4:    
2008年水稻重大病虫害防治方案

我国水稻病虫害常年发生面积在15亿亩次以上,每年可造成稻谷损失约60万吨,特别是21世纪以来,受气候、种植制度、栽培方式、生态环境等因素的综合影响,水稻病虫暴发频繁,危害程度加重,防控压力增大,严重威胁水稻生产安全。
一、发生趋势
2008年全国水稻病虫以迁飞性、钻蛀性害虫和流行性病害为主,稻飞虱、稻纵卷叶螟、二化螟等主要病虫仍呈严重发生态势,发生面积预计14—15亿亩次,其中稻瘟病在西南、江南中西部和北方部分稻区中等发生,发生8700万亩次。纹枯病在华南、江南、长江流域及江淮稻区偏重发生,发生2.58亿亩;条纹叶枯病在长江下游、华北和东北稻区发生3000万亩;稻飞虱在淮河流域及其以南大部稻区仍呈大发生态势,发生4.44亿亩次;稻纵卷叶螟在长江中下游、江南大部、华南北部、西南中东部稻区大发生,发生面积约3.48亿亩次;二化螟在江淮、长江下游大部、华南北部、江南东部、西南中北部以及东北部稻区发生2.45亿亩次;三化螟在华南大部、长江中游发生5300万亩次。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重大病虫害防治处置率达到90%以上,其中综合防治比例力争达到50%以上,农药使用次数比上年减少1-2次,防治总体效果达到85%以上,病虫危害总体损失控制在5%以内,单个重大病虫害危害损失控制在3%以内。
(二)防治任务
重点对19个省区市的稻飞虱、稻纵卷叶螟、稻螟虫、稻瘟病、纹枯病等重大病虫的重点发生区实施防治处置10亿亩次,其中,稻飞虱防治3亿亩次,稻纵卷叶螟防治3亿亩次,稻螟虫防治2亿亩次,稻瘟病防治5000万亩次,其它重大病虫害防治1.5亿亩次以上,
华南稻区以稻飞虱、稻纵卷叶螟、三化螟、稻瘟病和纹枯病为重点;长江中下游和江淮稻区以稻飞虱、稻纵卷叶螟、二化螟、三化螟、稻瘟病、纹枯病和条纹叶枯病为重点;西南稻区以稻飞虱、稻纵卷叶螟、二化螟、稻瘟病为重点;北方稻区以稻瘟病、二化螟为重点。
三、技术措施
(一)防治策略
以作物为中心,以重大病虫为主攻对象,强化源头控制和暴发流行区的分区治理,因地制宜协调运用农业、物理、生物、化学等综合防治措施。大力推广应用生物、物理防治和科学用药技术,减少化学农药依赖,努力实现节本增效和可持续控制。
(二)防治适期和指标
稻飞虱:华南早稻和晚稻中后期、西南单季稻分蘖期和穗期、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和单双季稻混栽区中后期、环渤海湾单季稻区中后期,白背飞虱和褐飞虱幼虫高峰期密度达到1000头/百丛时实施药剂防治(重点虫源区控制在500头/百丛以下)。
稻纵卷叶螟:华南早稻和晚稻中后期、西南单季稻分蘖期和穗期、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和单双季稻混灾区中后期,稻纵卷叶螟卵孵化高峰期至2龄幼虫高峰期防治指标为60-100头/百丛,分蘖期可适当放宽防治指标,涵养天敌,保护稻田生态环境。
螟虫:华南稻区早稻、西南单季稻分蘖期、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和单双季稻混栽区前期和中期、北方稻区中期,二化螟防治指标为分蘖期枯鞘株率达到3%、孕穗后期至抽穗期卵块数达每亩50块。防治三化螟,掌握在水稻破口期卵块数达每亩40块时防治枯心。
稻瘟病:西南单季稻区、长江中下游早稻和中晚稻、北方单季稻、华南稻区早稻和晚稻防治叶瘟和穗颈瘟,当分蘖期田间出现急性病斑、发病中心或病叶率达到10%时实施药剂防治,重点做好抽穗破口期的药剂预防。
纹枯病: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和中晚稻中后期、华南稻区早稻和晚稻中后期,当田间病丛率达到20%-30%时进行药剂防治。
条纹叶枯病:重点做好传毒介质灰飞虱的防治,降低虫源基数,治虫防病,降低病毒传播几率。江南、江淮和北方条纹叶枯病和黑条矮缩病发生区严格控制带毒灰飞虱虫口密度(秧田期在20头/平方米,移栽至分蘖期30—50头/百丛)。重病田同时配合施用抗病毒药剂。
(三)主推技术
1.深耕灌水灭蛹控螟技术。利用螟虫化蛹期抗逆性弱的特点,在春季越冬代螟虫将近化蛹时,及时深耕灌水浸田,浸没稻桩7-10天,降低虫源基数。螟虫卵孵化始盛期,将田水排至3厘米以下,降低蚁螟为害叶鞘的部位,盛孵高峰后和盛孵末期,各灌深水1次,保水2-3天,可杀死大量幼虫。双季稻连作田早稻收割后及时翻耕灌水,水深淹没稻桩。
2.苏云金杆菌制剂防治螟虫和稻纵卷叶螟技术。田间螟虫和稻纵卷叶螟卵孵化盛期采用苏云金杆菌(Bt)制剂防治,对螟虫和稻纵卷叶螟有良好的防治效果,尤其是水稻生长前期,使用Bt可有效保护稻田天敌,维持稻田生态平衡。苏云金杆菌(Bt)对蚕高毒,应注意临近桑园的稻田慎用。
3.枯草芽孢杆菌制剂防治稻瘟病技术。在叶(苗)瘟出现急性病斑或发病中心、抽穗破口期遇阴雨天气时,采用枯草芽孢杆菌制剂均匀喷雾,齐穗后再喷1次,对稻瘟病有良好的预防和防治效果,不污染环境,对作物安全。
4.宁南霉素防治水稻病毒病技术。水稻病毒病感病初期,采用宁南霉素与防治传毒介质昆虫杀虫剂配合使用,根据田间害虫虫口密度和带毒率情况连续用药3-4次,对减轻水稻条纹叶枯病、黑条矮缩病等病毒病感病和显症有良好的预防效果。
5.稻鸭共育技术。利用鸭子在稻田中穿梭觅食,可起到捕虫、吃(踩)草、耕耘和刺激水稻健壮生长的作用,减轻水生杂草、稻飞虱、稻水象甲、叶蝉、螟虫、纹枯病等病虫草害的为害。于水稻移栽10天后开始投放幼鸭,抽穗前收鸭,一般每亩放鸭10-20只为宜,放鸭期间不施用化学农药。
6.害虫诱杀技术。利用害虫成虫的趋光性,成虫发生期害虫在稻田设置频振式杀虫灯,可减轻螟虫、稻纵卷叶螟、稻飞虱、叶蝉、稻黑蝽、稻瘿蚊等害虫的种群数量。集中连片稻田,积极示范应用昆虫化学信息素诱杀二化螟技术。
7.高效、低毒、环保型化学农药应用技术。重点推广噻嗪酮(扑虱灵)、吡蚜酮等药剂防治稻飞虱技术,吡虫啉防治白背飞虱、灰飞虱以及在低抗性区褐飞虱;丙溴磷、氟铃脲等昆虫生长调节剂防治稻纵卷叶螟技术(低抗区、非桑蚕区可结合应用杀虫双等沙蚕毒素类药剂),咪鲜胺、春雷霉素、三环唑等药剂防治稻瘟病技术,感病品种、常发区当天气有利发病时第1次用药后7-10天再补治1次。为保护稻田生态生物多样性,应控制氟虫腈(锐劲特)使用次数,禁止使用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和拟除虫菊酯类农药。
四、工作措施
(一) 加强宣传和培训
重点防治区要针对基层技术人员开展防治新技术培训,并结合综防示范,举办20间农民田间学校,开展农民技术培训。广泛宣传重大病虫综合防治技术,提高技术普及率和到位率。
(二)开展防治示范展示
农业部将继续在水稻主产区安排一批水稻重大病虫综合防治示范区,以点带面推动大面积综合防治技术措施的全面落实。各省也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省、市县级示范区,扩大示范范围,加速新技术的推广。积极开展病虫灾损失评估方法和防治效益的研究,不断提高植保减灾的科学性。
(三)推动专业化应急防治
水稻重大病虫大面积严重发生时,采取专业化防治、联防联治和群防群控相结合的应急防治措施,提高重大病虫的应急防治处置能力,提高防治效果和效率。

附件5:
2008年玉米螟防治方案

玉米螟是我国玉米生产上的最主要害虫,在全国各玉米产区均有不同程度的发生,常年发生面积2亿多亩次,一般年份减产10~30%,严重时减产超过50%,危害损失50多亿公斤。主要危害区域为我国东北、华北、西北、西南、华东、华中和华南等玉米产区。近年来,随着玉米种植面积的扩大,加之全球气候变暖,玉米螟安全越冬基数增高,导致玉米螟发生呈加重趋势。
一、发生态势
预计2008年玉米螟等重大病虫害仍将呈严重或偏重发生态势,全国玉米螟发生面积2亿亩以上。其中,黑龙江中南部、吉林西部、辽宁的中西部、内蒙古中东部及新疆北部等春玉米主产区偏重发生,华北、黄淮、西南等夏玉米种植区大部中等发生,其他地区偏轻发生。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通过以物理诱控和生物防治为主的综合防治技术示范区建设,提高防治技术到位率,带动大面积防治工作,力争将玉米螟损失控制5%以内。
(二)防治任务
在17个省(区、市)重点发生区域防治面积1.2亿亩次,其中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北京、四川实施生物防治5000万亩次;在山西、河北、甘肃、陕西、新疆、云南、贵州、山东、河南、湖北省、广西等省(区、市)重点发生区域实施化学防治7000万亩次。
三、技术措施
(一)防治策略
采取生物防治为主导、化学和物理防治为补充的绿色防控技术。根据不同生态区域,进行综合防治技术体系的优化、组装与配套,提高防治效果,建立玉米螟综合防控长效机制。
(二)防治时期及指标
玉米螟生物防治时期为:白僵菌封垛在玉米螟化蛹前15天或提前进行,赤眼蜂释放在玉米螟产卵初期至卵盛期,或在越冬代玉米螟化蛹率达20%时,后推10天第一次放蜂,5-7天后第二次放蜂。玉米螟化学防治在心叶末期和穗期或幼虫低龄期,一代玉米螟虫株率达20%;二、三代玉米螟百株虫量为100头时,开始防治。
(三)主推技术
1.农业防治技术。选用抗(耐)虫品种,减轻玉米螟危害。推广秸秆粉碎还田,或用作沤肥、饲料、燃料等措施,减少玉米螟越冬基数。合理安排茬口,压低玉米螟基数。设置早播诱虫田或诱虫带,利用玉米螟成虫喜欢选择高大茂密玉米田产卵习性,诱集玉米螟成虫产卵集中防治,或利用玉米螟集中在尚未抽出的雄穗上为害特点,在为害严重地区,隔行人工去除雄穗,带出田外烧毁或深埋,以消灭幼虫。
2.生物防治技术。大力推广赤眼蜂、白僵菌等生物防治技术。采用白僵菌喷粉、喷雾封垛技术,控制玉米螟幼虫,要掌握好封垛时间、使用剂量和封垛方法,并注意封垛时秸秆垛必须喷透,不漏垛,蚕区切勿使用;大田释放赤眼蜂防治玉米螟,要掌握好释放时间、释放蜂量、释放点数和释放方法等技术环节。西南地区还可使用“生物导弹”防治技术,控制玉米螟为害。
3.理化诱控技术。利用玉米螟趋光、趋化性,在玉米螟成虫产卵前进行诱杀,可有效降低落卵量,减轻玉米螟危害程度。杀虫灯物理诱杀技术要掌握好杀虫灯安装高度、杀虫灯设置和开灯时间,并注意阴天或雨天不要开灯,以防人畜触电。性诱剂诱杀技术要掌握好诱捕器和诱芯选择、诱捕器放置场所选择、诱捕器安装、诱捕器田间设置和诱捕器安放时间等技术环节。
4.化学防治技术。采用撒施化学药剂制成的颗粒剂,杀灭心叶期玉米螟幼虫,在玉米心叶期,一、二代初孵幼虫在春、夏玉米心叶内取食为害时施用颗粒剂。用1%辛硫磷颗粒剂、3%广灭丹颗粒剂,用量每亩1~2千克,使用时加5倍细土或细河沙混匀撒入喇叭口;或用0.1%或0.15%氟氯氰颗粒剂,拌10~15倍煤渣颗粒,每株用量1.5克。
喷施杀虫剂技术:在雄穗打苞期,用氰戊菊酯乳油或2.5%溴氰菊酯乳油喷雾。在小麦与玉米间作田还可选用辛硫磷乳油主防玉米螟,兼治玉米蚜、叶螨、粘虫等。
四、工作措施
加强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加大玉米螟生物防治技术推广力度,在玉米主产区应重点开展生物防治技术示范和技术培训工作。各地要建立一批试验示范区,集成各项技术措施,每个试验示范区核心示范面积5000—10000亩,辐射带动面上防治。

附件6:
2008年马铃薯晚疫病防治方案

近年来,随着马铃薯种植规模的不断扩大,马铃薯病虫害威胁也逐年加重,特别是马铃薯晚疫病,在我国马铃薯各产区均有发生,发病面积占种植面积30%-75%,造成的产量损失20-30%,重发生区高达50%以上。
Ò»¡¢ 发生态势
据调查分析,今年我国部分马铃薯主产区受低温冰雪灾害严重,有利于2008年马铃薯晚疫病流行,西南、西北大部地区呈偏重流行态势,发生面积预计4000万亩以上,约占全国马铃薯种植面积的45%以上。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一般地区马铃薯晚疫病危害损失控制在5%以内,重灾区力争将损失控制在10%以内。
(二)任务
重点对12个省区的重点流行区实施防治处置6000万亩次,其中西南区2000万亩次,东北区1500万亩次,华北区1000万亩次,西北区1000万亩次,其他区域500万亩次。防治重点区域为贵州、云南、四川、甘肃、内蒙古、重庆、湖北、山西、陕西、河北、黑龙江、吉林等省区市。
三、技术措施
(一)防治策略
推广抗病品种和生态调控为基础,狠抓药剂预防措施,早期预防和应急防治相结合,建立马铃薯晚疫病防控长效机制。
(二)防治时期
长江流域等两季种植区,4—5月和9—10月为防治的关键时期;北方马铃薯一季种植区, 7-8月为关键防治时期。
(三)主推技术
1、农业防治技术。根据当地情况,选择相对抗性较强的品种,并采取套种和生态调控措施,配方施肥,采取垄作或及时开沟排水,健康栽培,增强抗病能力。
2、种薯消毒处理。加强种子消毒处理,播种期选用适宜的药剂拌种或浸种,注意进行切刀消毒,以减少种薯带菌量,预防病害发生。
3、大田药剂防治。及时监测,发现中心病株及时拔除,带出田外深埋(深度1米以上),病穴处撒石灰消毒,对病株周围50米范围内喷洒代森锰锌、甲霜灵、甲霜灵锰锌等药剂进行预防处理。对常发重病区,应及时组织开展预防工作,通过统防统治和群防群治相结合,喷药防治1~3次,应注意轮换用药。
四、工作措施
加强技术培训和示范指导,建立全国马铃薯晚疫病为主的病虫综合防治示范区12个,每个示范区核心区面积10000亩;同时,各省也要相应增加示范区建设,优化集成综合防治技术,促进大面积推广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