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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9:46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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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改为国务院高层次的议事机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主 任:朱■基 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刘仲藜 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主任
委 员:曾培炎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刘积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项怀诚 财政部部长
戴相龙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洪 虎 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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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农业科学院和阿根廷全国农牧技术研究所合作计划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农业科学院和阿根廷全国农牧技术研究所合作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考虑到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注意到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部长和阿根廷共和国农牧国务秘书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举行的会谈中所确定的内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各项具体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和阿根廷共和国全国农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制定一项院际特别合作计划。

  第二条 为更好地利用人力物力资源的可能性,并在各自行动范围内相互承担义务的基础上,农科院和研究所将通过以下方式使这一合作具体化。
  一、在农牧领域内开展合作或协作研究项目和试验项目。
  二、1.交流科技人员;
  2.交换科技资料、文献;
  3.交换用于农牧研究和试验的品种资源。
  三、人员的进修和培训。
  四、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互派考察团组。

  第三条 鉴于本协定的合作内容具有多学科和院际的特点,为了规划、协调和监督本协定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活动,农科院和研究所将各指派一名代表负责有关事宜,此外,还应提出相应的年度报告。

  第四条 农科院和研究所将通过各自代表制定年度计划,实施本协定的有关项目。项目中将规定出农科院和研究所各自的特定职责,包括项目的执行、参加的人员、经费以及为实现本协定宗旨所必要的条件等全部细节。上述项目均须经农科院和研究所批准。

  第五条 本协定第二条确定的各种方式的合作,其经费将根据本协定前言中提及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四条第1款至第4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科院和研究所在无力自行解决某项特别合作所需费用的情况下,将同国际金融组织磋商,以求获得确保该项目全部得以实施的必要支持。

  第七条 凡是通过本协定项目的实施所取得的部分或最终成果,须经农科院和研究所一致同意后方可发表,并在出版物上注明作者为双方院所。
  在其他所有与本协定有关并以单方形式发表的出版物和著作中,农科院和研究所均应注明对方所给予的合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条 本协定的签署并不妨碍农科院和研究所以联合或单方的形式,同本国或对方国家,或第三国对相同目的有兴趣的其他单位或机构达成类似协议。

  第九条 在所有涉及本协定的有关情况下,农科院和研究所都将保持各自科技和行政体制的独立自主性,进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农科院和研究所在其相互关系中,将遵循真诚合作的精神,重视本协定的特点和宗旨。本协定的执行将有益于双方院所和各自国家的利益。因此,这项工作的实施应成为良好意愿和通力协作的一个典范。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本协定期满时,除非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的书面要求,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三年。双方均无权因协定终止提出任何性质的赔偿要求。在本协定终止后仍在执行中的项目应在终止的当年内结束。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而开展的科技合作活动,中方应由农科院事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阿方应由研究所事先通知阿根廷共和国外交部。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