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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1:30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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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并且在拟设货币经纪公司中持股比例最大的申请人应向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货币经纪公司包括直接从事货币经纪业务的法人机构或直接控股该法人机构的母公司。

第五条 申请人必须依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递交筹建申请材料。其中:

(一)筹建申请书应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金、拟开展业务范围、出资人名称及各自的出资额等内容。

(二)筹建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筹建申请书、合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资协议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名称和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

(四)境内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工商管理部门确认并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境外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五)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同意其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意见函。

(六)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主要股东名册、出资人分支机构与主要关联企业名册、经营情况等事项。

第六条 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于筹建到期日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延期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报告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其中:

(一)开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3)、开业申请报告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说明等事项。

(三)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对公司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制定的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四)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包括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正本。

第八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货币经纪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货币经纪公司和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批准决定作出后,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在10日内向拟设货币经纪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九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当通知拟设货币经纪公司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开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与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的一致。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代表处须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银监会。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2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在货币经纪公司担任与上述职务称谓不同但职责相同的职务的人员,或者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七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熟悉拟担任职务所应知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违法违纪的记录。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

(二)曾任因违法经营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三)曾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限累计达到10年以上。

(四)曾三次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以取消任职资格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五)曾参与、指使或纵容所任职机构制作假账、账外经营或其他故意违反会计制度的活动。

第十八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制定一套清晰明确的内部政策和程序,以保证其拟任和已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上述政策和程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

申请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以及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申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6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经历。

(四) 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五) 拟任人如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须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须增加4年以上从业经历。

拟任人曾任因连续或严重亏损而被接管、撤销、或宣告破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情形不负主要责任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察认可拟任人确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的,可做出适当放宽从业年限条件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任职前将申请任职资格的完整材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批复货币经纪公司。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完整的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至少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包括对拟任职务名称、职责及权限的说明。

(二)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考察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报告,包括考察的方式、证据和结论。

(三)拟任人填写的任职资格申请表(具体格式见附表4)。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五)拟任人签名的本人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核准任职资格情形的声明。

(六)拟任人签名的对从业经历的详细说明。

(七)拟任人签名的对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八)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一)、(二)、(三)应经货币经纪公司的授权签字人签名或盖公章。

银监局视需要可要求有关机构提供相关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若需货币经纪公司补正资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提出。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受理申请。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银监局规定的时限内将资料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银监局有权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申请材料退回该公司,并在3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同一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需要进行实地调查或与拟任人谈话,以判断拟任人是否符合本细则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采用谈话方式的,谈话记录须由拟任人签字确认,并保证其所述真实。谈话记录作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未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由公司或公司书面认可的外部审计机构出具对该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该报告应经出具报告的机构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获得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下达正式聘任(任命)文件,相关人员方可开始履职。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后的三个月内将聘任(任命)文件的复印件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终止、日常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其他规定,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括:

(一)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董事会和独立的内审和合规部门。

(二)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参照《办法》规定,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健全设备,保全交易信息。公司应针对通讯线路、交易系统发生故障等特殊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并每日进行交易信息资料的异地备份,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制订并执行合理的市场营销计划。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稳健经营。如果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经营亏损的,公司应及时制订有效措施,调整经营政策,控制公司规模,尽快扭亏。货币经纪公司首年亏损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亏损首年不得超过分公司运营资金的3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运营资金的10%。

第三十六条 如果由于市场原因,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经营亏损并且超过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及时补充注册资本金和运营资金。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按《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货币经纪公司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货币经纪公司,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实施停业整顿。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业务是指《办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附表1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申请表
附表2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延期申请表
附表3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申请表
附表4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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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人才[2005]2号

当涂县、各区委,市直各部门党委(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

现将《马鞍山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2005年12月30日





马鞍山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人才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马发[2004]11号)和市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以下简称“五大类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和管理;用于奖励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优秀人才工作者等。

第三条 人才专项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

第四条 人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服务全局。人才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面向全市,

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所在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二)突出重点。重点用于我市高层次人才、紧缺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三)公开公正。人才专项资金的资助项目及使用情况要采取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人才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我市急需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引进的资助;

(二)优秀五大类人才选拔、培训项目的资助;

(三)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研项目及其他重点学科项目研发的资助;

(四)评选奖励市优秀人才和优秀人才工作者经费;

(五)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其他资助项目和人才工作重要活动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审批、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人才专项资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单

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人才办每年年初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人才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计划,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由市人才办和市财政局依据项目预算编制对本年度人才专项资金的调配使用进行管理。

第八条 人才专项资金的使用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才专项资金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上年底或下年初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填写《马鞍山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报书》,连同项目实施计划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市人才办。

(二)市人才办会同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编制本年度人才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计划,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预算计划核定后,由市人才办与申请单位签定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三)市人才办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直接拨款至申请单位。

(四)申请单位原则上应提供配套资金,其金额不少于申请资助额。

第九条 人才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市人才办、市财政局负责市人才专项资金各项目总量的调控和管理,并对资助项目的进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年底向市委、市政府和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当年资金使用情况;受资助单位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向市人才办和市财政局递交资金使用的财务报告和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报告,资助期满或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市人才办递交总结报告。

(二)受资助单位或个人对人才专项资金未专款专用,用于其他用途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款,并收回已拨付的全部资助款项,受资助单位或个人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人才专项资金。

(三)受资助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人才专项资金的,由市人才办和市财政局追回。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资助单位或个人五年内不得申报人才专项资金。

(四)从事人才专项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当涂县和各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相应的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8号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直接盛装食品的各种罐头内壁所使用的环氧酚醛涂料。
第三条 环氧酚醛涂料或环氧酚醛涂料铁皮以一班的产量或一批的产量作为一个批号,按GB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检验,每批产品出厂应随货附上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
第四条 涂料铁皮生产厂应对每批产品进行游离酚和高锰酸钾消耗量二个常规项目的检验;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项目的检验。
第五条 使用单位在收到产品三个月之内,必须根据GB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验收。
第六条 无论生产一方或使用一方检验中,如不合格时,重新取两倍样品复验,如指标不合格,则作为整批不合格论。使用一方和生产一方发生争论时,可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
第七条 涂料铁皮产品里面应用防潮纸包装,外面用铁壳紧密包装,不得与有毒物质混存、混装,防止受潮锈蚀及各种污染。
第八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生产工艺。如采用新原料、新工艺时,应由生产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产品须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并在包装上注明“食品用”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