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经过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分级负责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加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持证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每年组织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培训、考试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培训、考试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仪容整洁,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不得在岗位上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法制机构审查、审核;
(八)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处理适当;
(五)文书规范,手续完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于3日内将被扣证件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抽查等;
(三)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专项评查;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进行社会满意度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有明确的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记录,及时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时,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推诿。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二)执法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态度粗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职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办案人员给予告诫,或按法定程序暂扣、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了解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违纪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因工作原因确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该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准予重新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或者避免、减少较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三)干扰、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
(四)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对投诉、举报人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九)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计价检[2002]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局)、纠风办:
去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审核,取消了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去年第四季度和今年第一季度,又分别组织开展了对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检查,为保证农民建房收费政策的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民建房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在一些地方还比较突出。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减轻农民在建房方面的不合理负担,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对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治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
(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专项调查阶段,在2002年底前完成。各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前一阶段检查中发现的在农民建房方面存在的乱收费问题,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进一步发现农民建房收费中存在的倾向性、突出性问题,同时要注意在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是否存在前清后乱、治理反弹问题,并针对调查出的问题拟定专项检查方案。
第二阶段为复查、重点检查、整改阶段。各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2002年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乱收费问题的部门进行重点复查,同时对专题调查发现的乱收费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责令和帮助有关部门限期整改。重点检查工作可结合明年全国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进行。
二、重点内容
此次专项治理的重点内容是:
(一)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
(二)《通知》中关于农民建房收费政策的规定是否已落实,有无违反规定越权设立收费项目;
(三)有无强制性服务,变无偿为有偿收费;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以及不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
(六)有无未使用规定票据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扩大农村消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各级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和纠风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统一协调,确保此次专项治理取得实效。
(二)各级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拒绝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按照责任追究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各级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对待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要求,积极配合价格、财政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四)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要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及专项治理情况,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2003年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结合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组织的农民负担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一并进行重点抽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部门,要在2003年4月底前,将专项治理情况及典型案例分别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