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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5:45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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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三条 受我市委托的市外或自治区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奖励金额为1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奖励金额: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2万元。单项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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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经过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分级负责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加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持证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每年组织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培训、考试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培训、考试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仪容整洁,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不得在岗位上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法制机构审查、审核;

  (八)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处理适当;

  (五)文书规范,手续完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于3日内将被扣证件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抽查等;

  (三)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专项评查;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进行社会满意度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有明确的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记录,及时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时,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推诿。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二)执法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态度粗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职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办案人员给予告诫,或按法定程序暂扣、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了解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违纪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因工作原因确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该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准予重新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或者避免、减少较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三)干扰、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

  (四)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对投诉、举报人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九)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计价检[2002]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局)、纠风办:

去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审核,取消了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去年第四季度和今年第一季度,又分别组织开展了对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检查,为保证农民建房收费政策的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民建房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在一些地方还比较突出。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减轻农民在建房方面的不合理负担,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对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治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

(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专项调查阶段,在2002年底前完成。各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前一阶段检查中发现的在农民建房方面存在的乱收费问题,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进一步发现农民建房收费中存在的倾向性、突出性问题,同时要注意在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是否存在前清后乱、治理反弹问题,并针对调查出的问题拟定专项检查方案。

第二阶段为复查、重点检查、整改阶段。各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2002年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乱收费问题的部门进行重点复查,同时对专题调查发现的乱收费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责令和帮助有关部门限期整改。重点检查工作可结合明年全国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进行。

二、重点内容

此次专项治理的重点内容是:

(一)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

(二)《通知》中关于农民建房收费政策的规定是否已落实,有无违反规定越权设立收费项目;

(三)有无强制性服务,变无偿为有偿收费;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以及不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

(六)有无未使用规定票据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扩大农村消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各级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和纠风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统一协调,确保此次专项治理取得实效。

(二)各级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拒绝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按照责任追究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各级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对待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要求,积极配合价格、财政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四)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要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及专项治理情况,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2003年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结合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组织的农民负担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一并进行重点抽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部门,要在2003年4月底前,将专项治理情况及典型案例分别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