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字〔2008〕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
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正确使用房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房屋结构变更、改变使用功能以及加大荷载的各类房屋;
(三)基础、墙体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四)因改建、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工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受到损害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歌舞厅、影剧院、宾馆、浴室、网吧、车站等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六)遭受地震、火灾、洪水、蚁害、碰撞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的;
(七)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及其地下建设可能危及周围和地上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八)房屋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造且已投入使用的;
(九)从事房屋交易、抵押、租赁等活动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十)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属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八条 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其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能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属租赁房屋应提供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被鉴定房屋的原结构设计、施工、竣工等相关技术资料;
(四)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详细文字说明。
对前款第(三)项资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及其他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风貌保护建筑等鉴定项目,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其他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对危险房屋的处理建议应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属于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屋,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发布公告,限期腾空房屋,实施重点监管,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察、检测等特殊工作内容时,鉴定机构应当通知房屋所有人或申请人,检测所需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治理已出租的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鉴定或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拒不治理,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国有资金。包括:
(一)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收入;
(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
(三)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自治区各级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各级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年度计划和决算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各项预算外收入,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分别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城市维护和其他支出。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银行开设的专户,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其资金性质、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不变。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和集中的各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抵顶经费的,抵顶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预算外资金支配权。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使用范围,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预算外资金帐户进行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编报有关会计报表,执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不得帐外设帐,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
理。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购买商品房或者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执行“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企业被处以罚款的,在留用利润中支付。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