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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全国使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8:37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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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全国使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国使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通知


2001-01-20

教基函[200l]3号

1996年,原国家教委组织编制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和十二个学科教学大纲(以下简称“新课程方案”),并于1997年秋季在江西、山西和天津市试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999年,我部根据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有关文件的精神,针对试验中反映出的问题,对“新课程方案”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于2000年印发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语文等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在原两省一市的基础上。江苏、山东、河南、黑龙江、辽宁、安徽、青海等省也于2000年秋季开始使用这套课程方案。同时,全国统一使用了普通高中语文、思想政治两个学科教学大纲的试验修订版;2001年全国统一使用普通高中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的试验修订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不断深化普通高中教育改革,积极推进普通高中实施素质教育,经研究,我部决定从2002年秋季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开始,全国使用《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需要将教材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且工作量较大的省、自治区可延迟到2003年。届时,现行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将停止使用。
为确保普通高中新课程方案的顺利推进和有效实施,我部将于2001年和2002年组织《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国家级培训,各地要根据我部对普通高中课程实施工作的总体部署,确定当地使用普通高中新课程方案的计划,做好师资培训、教学仪器、教学配套改革等各方面的准备工作,尤其要做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研部门,特别是校长和教师的省级和地市级培训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使用普通高中新课程方案的计划于2月底以前报我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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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公安部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年4月10日公安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由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 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气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规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
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建设需要,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建设拆迁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第八条 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
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
建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拆迁涉及少数民族节日活动场所,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表协商,依法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由拆迁人登报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迁移,逾期视为无主坟,由拆迁人登记造册,代为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担。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原则上按原面积进行安置,核定面积时,公房以计租面积为准,私房以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
公房计租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籍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与自愿腾房过渡者换房,应当取得拆迁人和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其安置标准仍按被拆迁人应当安置的标准执行,互换双方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搬家,拆迁人应按人口、路程发给搬家费、误工费,需要被拆迁人过渡的,临时住房由拆迁人解决;被拆迁人自行找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人人口计发过渡费和两次搬家费。
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
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要求将非住宅用房改为住宅用房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30%的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并向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所有权人使用原自住房旧料自行迁建的,拆迁人按照房屋估价的80%付给补偿费。自行迁建的地点、范围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房建设规划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建好房屋交给被拆迁人;也可以按规定由村民自行迁建(可以使用原房旧料)或者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包建,新房所有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迁建与原房面积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原房为砖混结构的拆一还一;
(二)原房为砖木结构的拆一还95%;
(三)原房为木结构的拆一还85%;
(四)原房为其他结构的拆一还75%。
第三十九条 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条 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第四十一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门楼、棚子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还原的,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拆迁人不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村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可以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建筑面积、结构迁建;也可以根据原房质量,按造价将费用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旧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用。
第四十三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和连续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安置。
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拆迁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6年6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
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使用人。”
二、第三条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
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
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
督。”
三、增设第二章,章名为“一般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
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
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五、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
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
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
拆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
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
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
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
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
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
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
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
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
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
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
申请办理公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
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
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
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十一、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
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
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
,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
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
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
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
,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
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
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
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
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
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
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
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现
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
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
、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
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
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
担。”
十六、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十七、第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房计租
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
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籍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
,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二十四个月。”
十九、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
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
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二十、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
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二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其工作单位应给予公
假”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
、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
付。”

二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拆迁生产、经营、办
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
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
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
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
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
、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
、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
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
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二十四、第四章改为第五章,章名改为:“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二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
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二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
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
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所
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
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
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
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
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代管、托管的房
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
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
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
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
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
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
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
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
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三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
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
,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删去,内容合并到修改后的第二章。
三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拆迁涉及
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
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
、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
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
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
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
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
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
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建
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
、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三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市政工程建设拆迁”,内
容为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
(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
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
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
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
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
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
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
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三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八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
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
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
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
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
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
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
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
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
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
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
、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
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
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
四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辱骂、殴打拆迁管
理人员,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
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
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
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六、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1984年9月22日审议批准、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贵阳
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一句。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
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适用本决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