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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1:34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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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 字[2003]第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中的职责,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种类。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无照经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偷逃国家税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窝点或者重大生产事故的隐患,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执行《办法》重要性的认识。要组织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正确履行《办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坚决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将《办法》的宣传作为普及工商法规教育的重要内容,以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要及时报道各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进展情况,并通过典型案件的曝光,揭露无照经营行为的危害,提高群众抵制无照经营行为的自觉性;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在社会形成抵制、打击无照经营违法活动的氛围。
三、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加大对易发、多发地区和行业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大、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及时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要把加强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建立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长效监管机制,常抓不懈。
四、加强协调衔接,实现综合治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真履行《办法》赋予的职责,积极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同时,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使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标本兼治。要积极与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社、药监、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配合,特别是对涉及需要前置审批项目的无证无照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办法》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的权力,同时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对那些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许可的行业,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对于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要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要正确把握处罚幅度,宽严相济,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实行查封、扣押及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发现无照经营行为嫌疑或接到单位、个人举报时,应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对那些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甚至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大查处力度,并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对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请各地将贯彻落实《办法》和本通知情况于2003年5月31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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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条件

  第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第七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第八条 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 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五)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六)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七)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八)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
  (九)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三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
  第二十六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三十六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七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二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三)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四)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4日发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50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广州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具体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的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及对外宣传、交流等职能,交给市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公证员培训、奖惩、公证宣传等职能,交给市公证员协会。

(三)增加的职能

1.指导、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2.指导、管理全市“148”法律服务工作。

3.负责对邪教组织劳教人员的收容、教育转化及解教后的安置工作;协调、指导对邪教痴迷者、顽固分子的教育转化工作;管理市法制教育学校。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减少或延长劳教期限、放假、准假;(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3)法律援助。

2.保留核准的事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设立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事务所年检;(2)设立法律咨询和服务机构;(3)申领律师执业证及年度注册;(4)县(区)公证处设立办事处:(5)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解散;(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及年审注册、报考和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4.合并的事项:(1)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2)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3)劳动教养人员减少或延长劳教期限;(4)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上述4项事项合并到“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减少或延长劳教期限、放假、准假”;(5)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6)设立律师事务所年检;上述2项事项合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事务所年检”;(7)律师执业证,合并到“申领律师执业证及年度注册”;(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合并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及年审注册、报考和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5.下放的事项:各区、县级市举办过渡性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经济实体。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司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组织起草地方性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制订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调研工作;承担本局行政执法监督和组织、指导行政复议、应诉工作。

(二)管理、监督、指导全市劳动教养工作。

(三)负责对邪教组织劳教人员的收容、教育转化及解教后的安置工作;协调、指导对邪教组织痴迷者、顽固分子的教育转化工作;管理市法制教育学校。

(四)负责全市法制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工作。

(五)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市律师、企事业法律顾问工作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综合管理在穗设立的外省、境外律师机构。

(六)指导、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七)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市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

(八)具体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管理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指导、管理全市“148”法律服务工作;指导区、县级市司法行政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指导全市的法学教育工作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领导局直属单位。

(十)管理、监督、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协助省司法厅依法监督、指导全市仲裁登记工作。

(十一)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工作。

(十二)指导、协调市法学会、市律师协会、市公证员协会、市人民调解员协会的工作。

(十三)管理和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局机关、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管理市劳教局领导班子、劳教局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和市直劳教场所领导班子及处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和警衔评授工作;协助管理区、县级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

(十四)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对外交流、宣传和其他外事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司法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司法局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制订司法行政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局重大政务活动的协调、重要会议的组织实施,协助局领导做好对劳教场所安全稳定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综合性文件、报告的起草、审核;负责司法系统行政业务综合统计、报表、信息与调研工作,编辑《广州司法》等刊物,组织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司法行政外事工作和机关机要、文秘、信访、档案、保密、保卫、行政管理、办公自动化等工作;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指导全局信息通信局域网络建设。内设秘书科、行政科。

(二)政策法规处(挂司法鉴定管理处牌子)

负责组织起草和实施地方性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订、修改工作;负责全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应诉和听证工作,审核局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案件;管理、监督、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协助省司法厅依法监督、指导全市仲裁登记工作;负责全局和指导下级机关的法制工作;承办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及备案审查工作。

(三)法制宣传处

负责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订全市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市局级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轮训和其他各类人员的普及法律常识工作;承担市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参与依法治市、维护社会稳定和禁毒等工作。

(四)法学教育处

参与制订法学教育发展规划和司法行政系统在职公务员、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业务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市司法学校开展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工作,负责成人法学教育工作。

(五)律师公证管理处

制订全市律师、公证行业长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全市律师、公证工作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证办事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和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及其执业律师、公证员年审注册的审核,办理律师、公证员资格和执照申报审核工作;协助办理涉台公证书文书副本审批、寄送及审核工作;查处律师、公证工作中的违纪行为;综合管理外省、境外在穗设立的律师分支机构。

(六)基层工作处(广州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指导、管理全市基层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负责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有关的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的组织实施;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的核准登记工作;具体组织指导对全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和社会帮教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计财装备处

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预决算编报及制订和落实司法行政系统装备计划;管理局机关的经费及财产,制订和落实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及资金,指导直属单位财务管理、会计业务建设及在岗会计管理、培训;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管理及车辆配置计划核准工作。

(八)政治部(机关党委办公室、610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管理、指导全局思想政治工作和党的组织、作风建设;负责局机关干部和劳教局、劳教场所等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市劳教局的正局长除外)和干部任免、考核;管理、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机构编制、计生、职称、警衔警务等工作;协助区、县级市管理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负责宣传(包括对港、澳、台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表彰奖励工作;负责工、青、妇、统战、侨务工作和出国出境人员政审及因私出境的材料审核申报。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政治部。

按照市委610办公室的要求,负责对邪教组织劳教人员的收容、教育转化及解教后的安置工作。

(九)监察审计处(纪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协助党委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全局执法守纪情况;查处局属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法违纪行为;受理对局属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及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检查、审计局机关和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负责对行政领导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做好全局纪检、监察、审计调研、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十)“148”法律服务工作管理处(挂市人民调解办公室牌子)

贯彻执行“148”法律服务工作和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的各项决策、规定;制定、完善、落实有关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市“148”法律服务工作和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148”法律服务案件分流、信息搜集分析和内外联动工作;指挥、协调“148”法律服务信息网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工作;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司法局机关司法编制164名(包括警察序列编制30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政治部主任1名(副局级);正副处长(主任)30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司法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基建、固定资产管理和局机关工作人员生活保障、房屋维修、公务用车、通信、文印、办公用品的采购发放、水电、招待所等后勤服务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45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25名,经费自给2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