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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6:08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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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包括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使人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管理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单位,下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必备的资金、设施等;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符合人事工作政策的规定;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40%以上人员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超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楼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此项业务范围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者是其上级主管机关;
(二)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和其他人才招聘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在人才招聘洽谈会上,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招聘单位因欺诈行为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人员也可以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和收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人事档案管理、涉外人才流动服务等项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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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负责“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财务部门以计征部门提供的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预计数为依据,按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的要求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国税局)“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局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分季核拨“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
第九条 国税局系统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总局与财政部在下年进行清算。同时,总局亦对各省级国税局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扣减下年“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比例执行;代征税款手续费按照代征协议中规定的比例支付(最高不得超过5%)。各级国税局机关财务部门应根据计征部门提供的《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原件和代征税款协议作为办理付款手续的原始凭证,同时,财务部门还应据实填写《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
第十一条“代征代扣手续费”是支付给代收代扣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1999〕92号)文件的规定,对“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用途、虚列“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扩大“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故意多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手续费”以取得回报以及“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结余未按规定结转下年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在“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4010203);在“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5020203)。
第十五条 收到上级拨入“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
向下级拨出“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六条 发生“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的“代征代扣手续费” 科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级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中国证监会
证监会计字(2001)7号


背景
为准确考核上市公司、拟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盈利能力,我会在多项信息披露规范中使用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由于这些规范未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给出清晰的界定,公司对此理解不一,具体执行时往往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公司对所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可能不准确,相互间也缺乏可比性。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等。

问题
何为非经常性损益?它包括哪些项目?

解答
公司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生产经营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评价公司当期经营成果和获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二、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导致的损益;
(二)处理下属部门、被投资单位股权损益;
(三)资产置换损益;
(四)政策有效期短于3年,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以及其他政府补贴;
(五)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三、非经常性损益还可能包括以下项目:
(一)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益;
(二)支付或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三)委托投资损益;
(四)各项营业外收入、支出。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分析上述项目的实质,准确界定非经常性损益。公司若将上述项目不归类为非经常性损益,应充分说明其原因及涉及金额。
四、公司在计量上述非经常性损益时,应扣除所得税影响数。
五、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以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披露。
六、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的财务报告若需经审计或审核,公司应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所披露的经审计或审核财务报告期间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


20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