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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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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人事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要求,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自行建立的职称系列,必须自行纠正,不能因此增加工资,兑现待遇。
二、对各部门制定下发的有关职称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国务院或原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和人事部同意的职称评定和资格考试,均不予承认,更不能据此增加工资,兑现待遇。
三、凡未经人事部联署的、其他部门自行制发的涉及职称改革内容的规定、文件,各地各部门人事部门均不得执行,各项职称评定和资格考试或试点工作均不得实施。
四、深化职称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经国务院批准后将作出部署。在此之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各项经常化工作按有关规定照常进行,严格防止突击评审、扩大范围、降低标准的现象发生。
五、今后各地区有关职称工作的部署和安排要同时抄报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
六、请于二月底以前将本通知的贯彻情况报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



199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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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一、审批、发证管理原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和厅字〔1999〕15号文件精神,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先后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以后,内地人员因公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律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
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因公前往香港、澳门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审批、发证工作。我市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
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
(三)有关因公赴港澳的现行规定基本不变,国家对内地人员因公往来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仍将采取从严掌握政策。因公前往港澳从事公务活动,仍实行配额指标管理,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所分配的指标进行审批。
市外办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在审批和发证工作中既要按章办事、严格管理,又要做到简化手续、快捷方便。
二、审批范围及受理对象
由市外办负责审核、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本市人员为: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在深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形式企业的人员。
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港澳办或市外办签发《通行证》。
(二)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凡在香港停留30天以内的(含30天)、在澳门停留20天以内的(含20天),由市外办在其权限范围内自行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三)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工作、就读、任教、合作研究、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的人员以及申请6个月以上多次往来香港、澳门或需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的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经市外办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
通行证》。
(四)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举办展览等非经贸活动,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或征求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同意后签发《通行证》。
(五)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报市委书记、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中央,获准后办理《通行证》。
(六)副市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征得所在领导班子正职的同意,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和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七)各区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区政协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区委副书记、区委常委、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区长、区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八)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再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副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赴港澳,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九)市属一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一类企业副职、二类企业正副职和其他人员,由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赴港澳公务车司机和客、货运车司机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须提供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有关批文、驾驶执照及有关报批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一)在深圳实际工作半年以上的暂住户口人员申请因公临时赴港澳,须提供有关商调函、行政介绍信或劳动合同、暂住证、《劳动用工手册》及《社会保险手册》,经所在单位审核、提供担保,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二)中央各部、委、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广东省地级市驻深机构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其户口和工作关系均在深圳者,可凭其上级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出具的委托函,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其他人员由其驻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统
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行政关系、户口和工作关系均不在深圳的外地人员因公赴港澳,由其行政关系或工作关系所在地办理,我市一律不予受理。
(十三)军队人员因公前往港澳,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办理。
(十四)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澳,由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分别办理《通行证》。
四、通行证的发放和签注
(一)《通行证》的发放。
《通行证》是发给内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身份证件。其发放办法为:
1、《通行证》分红皮和蓝皮两种。红皮《通行证》原则上发给中央和地方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蓝皮《通行证》发给其他人员。
2、因公派往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人员,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有效期五年48页本的《通行证》。
3、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由市外办负责签发有效期两年32页本的《通行证》。
4、《通行证》在香港和澳门的换发和补发,分别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向外交部驻香港和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申请办理。
(二)《通行证》的签注。
发放《通行证》的同时,必须办理签注。签注是发给内地赴港澳人员前往港澳的许可证明。市外办按授权范围负责办理《赴港访问签注》和《赴澳访问签注》。
1、签注的分类
(1)一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一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2)二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二次,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3)多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15天。
2、签注的办理
(1)因公临时往来香港、一次在港停留不超过30天(含30天)以及因公往来澳门、一次在澳停留不超过20天(含20天)的访问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
(2)因公3个月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每次在香港或澳门停留不超过15天)。
(3)因公赴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6个月以上多次赴港澳、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不含30天)、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不含20天)的签注,由市外办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办理。
(4)驻香港或澳门人员需在港或在澳延期签注的,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由外交部驻香港或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办理。
(三)有关签发《通行证》及赴香港、澳门签注的细则,由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授权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审批、发证管理要求
(一)对副市级以上市领导因公赴港澳实行统筹协调管理。由市外办“市领导出访专办小组”根据出访任务,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安排、落实市领导出访的报批、办证和证件保管事宜。
(二)严格控制8人以上团组因公赴港澳。8人以上团组须提前预报,市外办根据出访任务、性质和人员组成情况进行审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或取消出访计划。
(三)对赴港澳参展、办展、培训等团组实行统一协调、归口管理。组团单位须在年初向归口部门上报计划,由归口部门汇总把关审核后统一报市外办,市外办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团组不予批准。
(四)对赴港澳招商活动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要求市和区前往港澳进行招商活动需有计划且每年不超过一次;计划外的赴港澳招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商活动一律不予批准。
(五)对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发放实行严格控制。
1、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2、正局级领导干部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确有业务需要的,须先报市外办审核后,再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在深圳工作不足半年的暂住户口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六)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按规定分别实行集中管理。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赴港澳《通行证》由市外办集中管理;正处级及其以下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澳《通行证》由各主管单位人事保卫部门集中管理。凡不按规定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严禁持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人员利用周末、节假日赴港澳从事非公务活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对在报批办证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如申报人员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在境外活动情况与实际申报情况不符、在境外期间出现违纪违法等现象,市外办将根据《广东省外事系统因公出国(境)违规违纪行为暂行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4月22日
  为了促进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协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在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条件下通过程序的简化让效率和公正这两个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达到了动态的平衡。简易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在获得减少讼累的优惠后,会付出丧失权利和利益的代价。简易只是简化审判程序,而不是简化被告人权益,如何将这种损害降到最低,以实现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同时又不贬损司法的终极价值公正,平衡司法权利高效行使与被告人权益缺位之间的失衡,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

  我国基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司法理念衍生出的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的传统根深蒂固,虽然这种传统正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逐渐转变,新刑诉法也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是要达到刑事程序法律发达的西方国家的标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在人权保障功能上的先天不足,也同样体现在了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中。

  纵观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其共同特点是都诞生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犯罪率持续上升,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之下,出发点都是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加速惩罚和教育罪犯、尽快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然而,程序的简化是一把双刃剑,在简化繁琐的案件审理的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主体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损害,削弱了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虽然刑事简易程序的优点众多,然而瑜不掩瑕,在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同时,被告人也相应地丧失了一部分权利和利益。

  (一)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依照上文的分析,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都不在被告人手里,他仅有效力非常弱的否决权。即便如此,否决权还受到以下一些因素的影响。

  1、知悉权

  这里的知悉权,不是指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的权利,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流程的知悉。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由此可以把被告人简易程序知悉权分为以下两个部分: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的知悉,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的知悉。

  首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按照该条件,被告人对适用条件的知悉也当然包括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也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据以指控的证据,否则也谈不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的起点,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公诉机关会将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然而,被告人此时只是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证据,因为一一列明证据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被告人实际上对于指控自己的证据仅仅知道证据名称,而且对于被告人个人来讲,想要查阅案卷的资料,了解证据的全貌是近乎不可能的事情,此时需要有辩护人的介入才能使被告人对于证据的内容有一个清晰且完整的认识。 而有相当数量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具备法律援助的条件,对于他们,谈不上知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也就谈不上承认所犯罪行,更遑论让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包括送达、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各阶段,还包括对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这些流程在简易程序中都进行了一定的简化和省略,有些简化和省略有利于被告人,有些不利于被告人。即使被告人是多次参与庭审的“常客”,也不能保证被告人对于审理的流程烂熟于心。要让被告人充分了解每个环节,知道自己参与的庭审简化和省略了哪些部分,以及这些部分的利弊,对于文化程度不同的被告人来说,势必会有很大的差异。而且这种认知的差异可能会滋生诱导性选择,比如,若司法机关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需告知被告人简易程序的优点比如审理期限较短,而故意忽略对于简易程序缺点如简化辩护权等的告知,那么被告人为了早日结案,在不知道其他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会有很大的倾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反之亦然。

  最后,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被告人甫一接到起诉书副本,尚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就被讯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没有留足充分的权衡和考虑时间,此时的被告人大多是一头雾水,很容易出现信口选择或者诱导性选择的情况。待到司法机关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开庭,被告人又因为考虑之后提出异议而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对控辩审三方都是不小的损失。

  2、异议权

  此处的异议权,不是指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选择的异议,因为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否决权,就是以异议的形式出现的,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都会终止简易程序的适用。

  影响被告人否决权的异议权,在这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可以看成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直接行使,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可以看做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间接行使。法律仅规定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未规定何种程度的异议可以否决简易程序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旦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证据提出意见,审判人员迫于办案质量的压力,无论其意见是否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都一概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虽然这样有助于查明案情,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被告人经过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

  应该说,这种细致审理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被告人以牺牲一定的权益想获取的利益被轻易剥夺了。实际上一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是其辩护权的表现,他有权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既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也不能认为其否认简易程序的适用。再者,即使变更为普通程序,被告人受到的心理压力也会大增,再次开庭的时候被告人因为顾忌庭审再有任何变动,可能会从庭审到宣判都噤若寒蝉甚至唯唯诺诺,等于从心理上施加压力让被告人不敢轻易行使辩护权,这样反而不容易查清案件事实,难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也不利于让被告人服判息诉和改造罪犯。

  (二)被告人辩护权的缺失

  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是基本人权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主要有两种类型: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即自行辩护,以及由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代为行使辩护权,即委托辩护。刑事简易程序由于简化了相关的诉讼环节,被告人无法获得普通程序对辩护权那样全面的保障,这体现在以下方面:

  1、自行辩护的弊端

  “一个人代理自己,将自己作为当事人是趋向于愚蠢的做法”。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来参与,被告人自行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自己的辩护说服力。

  这是因为,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指控者,公诉机关的所有不利指控都加诸其身,被告人为了应对这种不利指控,难免会丧失理性思考的能力,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虽然以情感人,但却不是符合刑事诉讼的辩护要求,即使被告人声泪俱下,也难以左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的立场,他们只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如果不能将自己当成一个旁观者,在既有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进而作出有证据支持的辩护,自行辩护就难免流于形式。

  在刑事普通程序中,因为被告人对审理的所有流程都要经历,他的辩护即使再蹩脚,但是在各个阶段都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虽然不能保证充分行使,但是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自己的意见和异议向裁判者提出。而在简易程序中,只有最后陈述是不可省略的,然而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已经微乎其微了,更多地是表达能够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近乎恳求的希望。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阶段,被告人更多地是作为一个沉默的倾听者,很少能发表辩护意见。

  再者,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普遍存在着文化程度不高的现象,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理解上也存在着偏差,不能正确认识自己所犯的罪行,不能完全理解指控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甚至不理解自己的行为为什么是犯罪。新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是聋、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人道主义,而文化程度偏低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可能还不如这些有限制的被告人。

  2、委托辩护的弊端

  “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他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 根据以上对自行辩护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如果获得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人特别是律师的帮助,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会产生质的飞跃。 尽管如此,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委托辩护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