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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53:55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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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我国是全球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每年新发结核病人145万例,其中传染性结核病人65万;每年新发结核病人数占全球总数的17%,位居世界第二。我国已向世界庄严承诺:在中国迅速扩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达到全球结核病控制目标,即DOTS覆盖率达到100%,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到70%,治愈率达到85%以上。
目前,我国结核病控制工作现状与全球目标仍有较大差距。13个省份DOTS覆盖率未达到100%,10个省份治愈率低于85%,全国新涂阳病人发现率也仅为45%。为进一步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推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达到全球控制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与病人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要做好肺结核病人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及转诊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于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对于确诊的肺结核病人,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和规定的时限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于不能确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确诊。对于确诊的需要入院治疗的急、重症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对于不需要入院治疗的,或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应按照国家结核病药物治疗方案制定诊疗方案,并将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服药。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工作,认真落实肺结核病人管理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转诊和归口管理工作定期督导和检查。对报告的肺结核病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属地化的管理原则,核实辖区内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及时开展没有到位的肺结核病人的追访工作,以提高转诊到位率。同时,对结核病人的家属等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并落实相应的措施,以控制结核病疫情的蔓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要求,落实病人管理措施。
三、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促进病人管理措施的落实,我部已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增设置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04〕78号),在部分乡镇卫生院增设痰涂片检查点,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病人进行痰涂片检查。设立肺结核病人报病奖和发放肺结核病人督导管理费的政策,卫生部将另行制订。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督导和检查,促进通知精神的落实,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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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1996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合理调配劳动力资源,引导外来劳动力有序化流动,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动力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先本市后外地,先城镇后农村;
  (二)经调剂吸纳富余职工、下岗职工和安置国家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
  (三)招用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劳动力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
  (四)国家、省、市政府规定应招收的劳动力。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二)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基本生活、卫生、安全条件;
  (三)具备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能力;
  (四)具备完善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
  (五)依法参加职工社会劳动保险;
  (六)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五)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饮食、服务性等工作的,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凡适宜安置本市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限制招用外来劳动力。就业热门行业和工种,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根据劳动力的供需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凡限制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同时安置本市劳动力,其安置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招用外来劳动力总数的20-50%。


  第十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外地驻杭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下达的年度控制数内审批。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应在年度控制数内审批,并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输送符合条件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由用人单位在招用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在本市务工。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经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时,必须查阅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的批准招用计划,无招用计划的,不得向其输送外来劳动力。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在禁止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安置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比例接收安置本市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介绍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向未经批准招用计划的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职权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1号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0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洗浴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经营性的健身、娱乐、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经营性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侧拉门和吊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十四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持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配电室的设置、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安装在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非燃材料使用);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俱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厨房的顶棚、墙面、地面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严禁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或非应急性的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燃气器具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切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应保持畅通,严禁上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修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辨认和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物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清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要持续通电的,应切断电源,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及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用电设备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整改原线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对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防火负责人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按照火灾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